局属各科室、中队,下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暂扣(罚没)物品管理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切实抓好落实。
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保证暂扣(罚没)物品的安全和规范管理,发挥仓库现有的使用效能并明确管理职责,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暂扣罚没物品是指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扣押、没收的各种物品。
第三条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扣押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无见证人在场的,在主要证据全过程记录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证据的条件下,由执法队员予以注明。
(十一)暂扣的财物细小、琐碎、杂乱或者没有相应的计量工具,难以清点、计量的,可根据需要使用暂扣袋、暂扣箱、暂扣筐盛装,用封条封口。
(十二)仅限于涉案的设施或者财物,不得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设施或者财物或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暂扣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局执法业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局执法业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暂扣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五条 不实施暂扣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暂扣。
第六条 执法人员决定实施暂扣的,应当履行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或《查封扣押决定书》。
第七条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承办中队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八条 实施扣押措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实施扣押,但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法律、法规规定以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为实施扣押的前置条件的,应当取得当事人经执法人员口头或书面责令违法行为仍未改正的事实证据,方可实施。
第九条 对实施暂扣的物品应当集中统一存放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第十条 局统一设置的存放点由综合业务科负责。各乡镇中队也应当负责设立保存物品的专用场所,但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存放在局指定存放点。所有存放点应确定专管人员负责物品管理,不得使用或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暂扣(罚没)物品的统一入库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正常上班时间;每周应及时办理入库手续,不得将暂扣(罚没)物品存放在仓库以外其他地方或延期入库。
暂扣(罚没)物品入库时,必须整理包扎好,散件必须用牢靠结实的器具盛装;物品状态符合入库条件时,仓库管理员应核对物品品种和数量,办好入库登记手续。
每月的26、27、28日为清整仓库日,遇公休日或者有特殊任务时则顺延。仓库管理员应对暂扣(罚没)物品分开存放,定期整理清点。做到安全可靠,数量准确。同时应尽心尽职,确保仓库物品不遗失,如因管理疏忽造成入库物品遗失或发生消防安全事故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入库的物品出库应在中队负责人签署处置意见后,在当事人见证下出库,并由当事人在物品出库记录上签字。
第十二条 承办中队实施暂扣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暂扣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暂扣,返还财物。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局执法业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承办中队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承办中队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暂扣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暂扣;当事人要求退还暂扣的物品,承办中队应当立即退还。
入库的物品出库应在中队负责人签署处置意见后,在当事人见证下出库,并由当事人在物品出库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暂扣的物品易腐烂、变质或是活物(包括水果、蔬菜、水产、鲜花、禽畜等),应当及时处理,一般为暂扣之日起二日内处理,春秋季可延长至三日,冬季延长至五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中队可以在留存证据并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先行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一)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接受处理;
(二)当事人弃留现场的;
(三)已被依法没收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
拍卖或者变卖及其所得款项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
易腐烂变质财物已经腐烂、变质丧失价值的,予以销毁。
凡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物品,在拍照留取证据后可进行销毁处理。销毁物品,必须认真填写《物品处理记录》,载明销毁物品的名称、数量,销毁的时间、地点,处理的依据,物品处理的简要经过,处理结果,并注明销毁人、监销人、见证人等。《物品处理记录》连同照片一并装订入卷。
第十四条 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暂扣的物品(包括执法过程中当事人遗弃的物品),当事人未按规定接受处理的物品和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应该予以公告。经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后仍然不接受处理或不能查明当事人的,单价较小的物品,可视作无主物品,经局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由中队捐助公益事业单位,捐助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要求;单价较大的物品,报财政部门,由行政执法机关会同财政部门统一作变现或拍卖处理。变现处理的单位必须是有合法经营权的单位,变现、拍卖所得价款均应上交国库。对无法确定当事人进行拍卖变卖的物品,金额较大的(5000元以上),可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无主财产认定后,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对易腐烂、变质或是活物的物品,依照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物品,由承办中队提出处理意见,经局执法业务负责人批准后按相关物品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依法应该销毁的,予以销毁。销毁物品必须拍照留取证据,认真填写《物品处理记录》,载明销毁物品的名称、数量,销毁的时间、地点,处理的依据,物品处理的简要过程,处理结果,并注明销毁人、监销人、见证人。《物品处理记录》连同照片一并装订入册。
第十七条 物品处理以后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每月次数为二次,定于每月十五日和月末,遇法定节假日的,应提前一天进行。
第十八条 督查部门定期开展暂扣罚没物品的督查,并将有关进行情况通报。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松行执〔2023〕28号 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暂扣(罚没)物品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pdf
政策解读链接:《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暂扣(罚没)物品规定实施制度(试行)》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