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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松政复〔2023〕106号

时间:2025-02-21 08:50:52来源:松阳县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何娟娟点击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3106

申请人:潘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松市监郊举〔2023〕第2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购买到丽水某蜂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老红糖”,后发现存在违法行为,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履职申请)书》进行反映,后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松市监郊举〔2023〕第2号)。申请人不服其告知书不予立案,申请人在信函中明确说明“若贵单位另需要相关证据可发函联系本人进行收集”而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调取证据,其也未依照法律法规判断涉事商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全面核查的义务相悖。被申请人在信函中明确说明涉事商品未标注生产许可属于无证生产,且标注“食用农产品”属于虚假宣传并附带罚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全部规定,在违法线索确凿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行为为由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核查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况,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已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2023年11月,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向丽水蜂业发展有限公司开设的某网店购买了标价为29元的“农家食用农产品手工农产品红糖500g”五份,实际支付145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商品为预包装食品,属于无证生产的食品,标注“食用农产品”属于虚假宣传。遂于2023年11月23日以上述理由通过信件方式邮寄《举报(履职申请)书》向被申请人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履职申请)书》日到丽水蜂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举报人的举报内容进行核查。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确系在抖音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红糖产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网站公示农产品质量监管司在答复网友提问时明确指出“通常情况下,红糖是对糖料植物进行清洗、切割、压榨、澄清、煮炼等初级加工处理,为食用农产品。”现场检查发现相关商品明确标注为食用农产品,其标签内容基本符合《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举报人所称的违法行为,不具备立案条件。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通过EMS向申请人身份证地址邮寄告知函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您反映丽水蜂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红糖商品涉嫌违法并要求查处的事项已收悉。现答复如下:我局根据您举报的线索对丽水蜂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核查,商家不存在你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立案。如有疑问可以拨打承办单位电话。如不服本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此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申请人花费145元在抖音平台向丽水某蜂业发展有限公司开设的某网店购买了“农家食用农产品手工农产品红糖500g”五份,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收到货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以其购买的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并未存在生产许可证,属于无证生产的食品,标注“食用农产品”属于虚假宣传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同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履职申请)书》,于次日对丽水某蜂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确系在抖音平台其开设的某店铺销售红糖产品,现场检查发现相关商品明确标注为食用农产品,其标签内容基本符合《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通过EMS向申请人身份证地址邮寄告知函予以答复。

上述事实,有举报信及随附的截图现场笔录涉案产品现场检查图片涉案产品进货凭证农业农村部网页截图丽水蜂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结果告知书及其物流信息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1、涉案商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2、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在本案中,涉案红糖是对糖料植物进行清洗、切割、压榨、澄清、煮炼等初步加工,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质和化学成分的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以及《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之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后,于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的线索对丽水蜂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核查,涉案商品明确标注为食用农产品,标注农产品名称、销售者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等内容,符合《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举报的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松市监郊举〔2023〕第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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