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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松政复〔2023〕102号

时间:2025-02-20 15:54:37来源:松阳县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何娟娟点击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3102

申请人:潘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对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因申请人未提交载明投诉举报内容的材料,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于2023年12月25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购买到丽水某蜂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老红糖”,后发现存在违法行为,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履职申请)书》进行反映,申请人在信函中明确说明要求丽水某蜂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的《举报(履职申请)书》含有投诉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对属于辖区管辖范围内企业的投诉内容进行处理。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挂号信函,自2023年11月27日至2023年12月5日,为法定的七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未在2023年12月5日前告知对其投诉丽水某蜂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事项是否受理,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对丽水某蜂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老红糖”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违反法定程序,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核查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况,申请人通过邮寄《举报(履职申请)书》进行的是举报,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2023年11月,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向丽水蜂业发展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标价为29元的“农家食用农产品手工农产品红糖500g”五份,实际支付145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商品为预包装食品,属于无证生产的食品,标注“食用农产品”属于虚假宣传。遂于2023年11月23日以上述理通过信件方式邮寄《举报(履职申请)书》向被申请人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履职申请)书》,经对该《举报(履职申请)书》和举报线索等内容进行核查,认定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包含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不包含投诉事项。

被申请人于11月28日到丽水蜂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举报人的举报内容进行核查。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确系在抖音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红糖产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网站公示农产品质量监管司在答复网友提问时明确指出“通常情况下,红糖是对糖料植物进行清洗、切割、压榨、澄清、煮炼等初级加工处理,为食用农产品。”现场检查发现相关商品明确标注为食用农产品,其标签内容基本符合《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举报人所称的违法行为,不具备立案条件。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通过EMS向申请人身份证地址邮寄告知函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您反映丽水蜂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红糖商品涉嫌违法并要求查处的事项已收悉。现答复如下:我局根据您举报的线索对丽水蜂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核查,商家不存在你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立案。如有疑问可以拨打承办单位电话。如不服本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此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申请人花费145元在抖音平台向丽水某蜂业发展有限公司开设的某网店购买了“农家食用农产品手工农产品红糖500g”五份,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收到货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以其购买的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并未存在生产许可证,属于无证生产的食品,标注“食用农产品”属于虚假宣传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同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履职申请)书》,经对该《举报(履职申请)书》和举报线索等内容进行核查,认定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包含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不包含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同月28日对丽水某蜂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确系在抖音平台其开设的某店铺销售红糖产品,现场检查发现相关商品明确标注为食用农产品,其标签内容基本符合《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通过EMS向申请人身份证地址邮寄告知函予以答复。

上述事实,有举报信及随附的截图现场笔录涉案产品现场检查图片涉案产品进货凭证农业农村部网页截图丽水蜂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结果告知书及其物流信息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提出“现要求商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赔偿五千并退货款”系对商家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并非投诉请求。申请人在《举报(履职申请)书》陈请部分写到请求贵单位对上述违法企业依法查处生产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没收,责令退货并销毁并未明示是否存在争议需要被申请人解决。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反映信内容来看,本案系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之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后,于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的线索对丽水蜂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举报的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投诉事项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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