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3〕100号
申请人:史某。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请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4日在拼多多平台某店铺支付16元购买网页宣传“绿茶”一份,于同年10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材料。申请人认为通过其举报时上传的产品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到产品网页宣传是“新茶”,但该茶叶枯枝碎叶较多,叶片青黄,应属于旧茶,并非2023年新茶。另外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已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2023年9月24日,申请人从网络平台某网店购买了价格为16.2元的标题为“【250克】2023新茶茶叶高山云雾绿茶耐泡浙江绿茶浓香型”绿茶一份,实际支付16.2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申请人认为该网店的经营者松阳县某贸易有限公司无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购买商品包装有刺鼻气味且污渍较多,存在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等问题,遂于2023年10月16日,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同月20日对松阳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通过其经营的拼多多某店铺销售的标题为“【250克】2023新茶茶叶高山云雾绿茶耐泡浙江绿茶浓香型”茶叶,系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高山绿茶,该茶叶属于预包装食品,食品标签载明了“品名:高山绿茶,质量等级:二级,生产商: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4月2日”。被举报人提供了原材料购进票据、产品的成品检验报告、产品包装袋检验报告、经营资质材料和生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随机对一包茶叶拆包检查,并未发现包装袋含刺鼻气味和污渍。被举报人松阳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已进行预包装食品多证合一备案,不再单独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茶叶存在食品卫生问题,且被举报人已经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2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关于你的举报,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该款茶叶系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被举报人松阳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已进行预包装食品多证合一备案,不再单独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详见《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要求并实行“多证合一”管理的通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产品来源材料、经营资质材料、生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材料、产品检验报告材料和包装袋检验报告,已经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认定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4日,申请人花费16.2元从网络平台向松阳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某店铺购买了标题为“【250克】2023新茶茶叶高山云雾绿茶耐泡浙江绿茶浓香型”绿茶一份,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收到货后,申请人于同年10月16日以该网店的经营者松阳县某贸易有限公司无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购买商品包装有刺鼻气味且污渍较多,存在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等问题为由,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将松阳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16日收到该举报件,于同月20日对松阳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经现场核查,涉案茶叶确系被举报人销售,生产商为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涉案茶叶系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日生产的高山绿茶,属于当年生产的新茶;涉案茶叶属于预包装食品,食品标签载明了产品名称、质量等级、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商、生产日期等信息;涉案茶叶出厂检验报告单显示样品等级为二级;涉案茶叶包装袋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样品合格,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随机对涉案同款茶叶拆包检查,并未发现包装袋含刺鼻气味和污渍;被举报人已进行预包装食品多证合一备案。被举报人提供了原材料购进票据、产品的成品检验报告、产品包装袋检验报告、经营资质材料和生产商的经营资质等材料。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30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于同年11月2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申请人不服,遂至复议。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件及随附的产品图片、购物截图及举报件信封照片、现场笔录、对涉案产品线上核查和现场检查的图片、涉案产品及其包装袋购进记录、检测报告、松阳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后,于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销售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茶叶系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被举报人松阳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已进行预包装食品多证合一备案,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要求并实行“多证合一”管理的通知》规定,不再单独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能够提供产品来源材料、经营资质材料、生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材料、产品检验报告材料和包装袋检验报告,已经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核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