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3〕99号
申请人:史某。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请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4日在拼多多平台某店铺支付34元购买网页宣传“白茶”一份,于同年10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材料,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并未重视举报问题。被申请人回复商家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项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已按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2023年9月24日,申请人从网络平台向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开设的某店铺购买了价格为34元的标题为“2023年厂家明前雨前绿茶正宗高山珍稀白茶袋装罐装 250g实惠装”,实际支付34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商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有刺鼻气味且污渍较多。遂于2023年10月20日,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次日对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经查明,被举报人通过其经营的拼多多某店铺销售的一款标题为“2023年厂家明前雨前绿茶正宗高山珍稀白茶袋装罐装”商品,系食用农产品。产品外包装标签信息:产品名:松阳白茶,生产日期:2023.04.30,产地:浙江丽水,类别:食用农产品,净含量:125g。被举报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包装袋合格的检验报告、茶叶原材料购进票据,且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对该产品拆包检查并未发现包装袋含有刺鼻气味、污渍较多等情况。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包装袋达不到食品卫生要求。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系食用农产品,外包装标签应当符合《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需标注等级、产品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保质期等信息。同时,现场检查发现,该食用农产品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松阳白茶”内容系被举报人标注错误,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根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关于你的举报,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松阳白茶产品系食用农产品,属于绿茶;被举报人可以提供包装袋合格的检验报告、茶叶原材料购进票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包装物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被举报人未按要求在包装物上标注正确的食用农产品名称,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已根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综上,未见被举报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4日,申请人花费34元从网络平台向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开设的某店铺购买了“白茶”一份,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收到货后,申请人于同年10月20日以其购买商品中文标签无等级、产品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保质期等信息,包装袋有刺鼻气味且污渍较多,无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产品等级检测报告、农残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等文件为由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0日收到该举报件,于次日对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现场检查发现涉案茶叶确系被举报人销售;涉案茶叶系被举报人从当地农户手中收购;涉案茶叶包装袋标签标注了“食用农产品”,同时标注了产品名称、配料、生产日期、储存方式、产地、净含量、销售商等内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同款茶叶拆包检查并未发现包装袋含有刺鼻气味、污渍较多;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包装袋合格的检验报告、茶叶原材料购进票据、农药使用承诺达标合格书。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涉案茶叶标签标注“产品名称:松阳白茶”,违反了《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根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被举报人已整改完成。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3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申请人不服,遂至复议。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件及随附的产品图片、购物截图及举报件信封照片、现场笔录、涉案产品现场检查图片、涉案产品及其包装袋购进记录、检测报告及农药使用承诺达标合格书、被举报店铺销售涉案产品的网页截图、涉案产品整改后包装图片、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责令整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结果告知函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1、涉案商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2、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本案中,涉案茶叶系被举报人从本地茶农手中收购,经过初步加工,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质和化学成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以及《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故根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茶叶无需标注产品等级、产品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后,于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涉案茶叶标签标注“产品名称:松阳白茶”违反了《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被举报人已整改完成;被申请人现场对涉案同款茶叶拆包检查并未发现包装袋含有刺鼻气味、污渍较多;涉案茶叶包装袋成品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果合格;被举报人提供了农药使用承诺达标合格书。被申请人核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