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3〕96号
申请人:史某。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请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官方旗舰店”支付15.9元购买“碧螺春”一份,于同年10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材料。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产品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到生产商为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回复称经核查被举报绿茶(碧螺春)并非被举报人所生产,被举报人与被举报产品标签标注的委托商江西某茶叶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已按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2023年7月30日,申请人从网络平台向网店“某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价格为15.9元起的“【2023新茶】碧螺春茶叶明前头采绿茶嫩芽浓香型非洞庭碧螺春500g/罐【口粮茶】”,实际支付15.9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商品是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包装有刺鼻气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证明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并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同日对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标签信息:品名:绿茶(碧螺春),等级:一级,产品执行标准:T/CTMA010-2020,生产日期:2023.05.01,净含量:50克,受委托生产商: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委托商:江西某茶叶有限公司],该公司仓库内只有绿茶(贡龙)。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其公司未生产过该产品,与江西某茶叶有限公司无茶叶销售、加工及委托生产等相关业务往来,并现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
经查明,被举报人未生产过上述被举报产品,且与江西某茶叶有限公司无茶叶销售、加工及委托生产等相关业务往来。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不存在。该茶叶的经销商系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企业,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案件线索移送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关于你的举报,经核查,第一,被举报绿茶(碧螺春)并非被举报人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第二,被举报人与被举报产品标签标注的委托商江西某茶叶有限公司并无相关业务往来;第三,本局执法人员在拼多多平台搜索查询名称为“某官方旗舰店”的网店查无结果。综上,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0日,申请人花费15.9元从网络平台向江西某茶叶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某官方旗舰店”购买了“碧螺春茶叶”一份,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收到货后,申请人于同年10月11日以其购买商品包装袋有刺鼻气味且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证明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将产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商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同月12日收到该举报件,于同日对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现场检查未在该公司仓库中发现被举报产品,该公司仓库内只有绿茶(贡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其公司未生产过该产品,与江西某茶叶有限公司无茶叶销售、加工及委托生产等相关业务往来,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因该茶叶的经销商系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企业,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线索移送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12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申请人不服,遂至复议。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及随附的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书复印件、案件移送函及其快递信息、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后,于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涉案茶叶并非被举报人生产,被举报人与涉案茶叶销售商江西某茶叶有限公司无茶叶销售、加工及委托生产等相关业务往来。被申请人核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将该案件线索移送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