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3〕93号
申请人:史某。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请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26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茶叶旗舰店”支付14.99元购买“铁观音”一份,于同年9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茶叶是否含有农残超标等有毒有害物质未经检测暂时未知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
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同时上传材料可以证明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身为国家政府执法部门,并未重视举报问题,也未以法律为准绳,更未以事实为依据来办理此事,执法意识淡薄,履职不尽责,徇私舞弊,存在庸政懒政的嫌疑,包庇纵容商家继续违法经营属于失职渎职,有违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
另外,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举报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8月26日,申请人从网络平台向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某茶叶旗舰店”购买了价格为20元的“碧螺春【罐装绿茶125g】绿茶茶叶明前一级绿茶 精品碧螺春铁装125g”,实际支付14.99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其购买的茶叶包装袋有刺激气味,无检测报告,茶叶无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无产品等级、无农残检测报告等,并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同年10月12日对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因现场被举报人未能提供包装袋资质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限期提供包装袋的资质材料,当日经审批后延长15天核查期限。10月12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该产品标签显示:生产商: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分装)等信息,未发现被举报的产品茶叶存在明显的感官异常、包装袋存在异味、污渍较多等情况。被举报人已获取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款茶叶的生产记录和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10月20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包装袋的进货凭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自己生产的茶叶,且在生产茶叶的过程中履行了作为生产厂商的义务,被举报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被申请人收到你关于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碧螺春的相关举报。经核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产品标签显示:生产商: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分装)等信息,未发现被举报的产品茶叶存在明显的感官异常、包装袋存在异味、污渍较多等情况。被举报人已获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包装袋的进货凭证、检测报告,该款茶叶的生产记录等相关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6日,申请人从网络平台向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某茶叶旗舰店”购买了价格为20元起的“碧螺春【罐装绿茶125g】绿茶茶叶明前一级绿茶 精品碧螺春铁装125g”,实际支付14.99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
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其购买的茶叶包装袋有刺激气味,无检测报告,茶叶无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无产品等级、无农残检测报告等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10月12日对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现场检查发现该产品系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款茶叶的生产记录和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10月20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包装袋的进货凭证、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被申请人收到你关于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碧螺春的相关举报。经核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产品标签显示:生产商: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分装)等信息,未发现被举报的茶叶存在明显的感官异常、包装袋存在异味、污渍较多等情况。被举报人已获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包装袋的进货凭证、检测报告,该款茶叶的生产记录等相关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至复议。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及随附的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检查涉案同款包装袋照片、涉案产品及其包装袋购进记录、检测报告及供货人证明材料、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身份证及委托书复印件、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后,于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的茶叶存在明显的感官异常、包装袋存在异味、污渍较多等情况。被举报人已获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包装袋的进货凭证、检测报告,该款茶叶的生产记录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核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