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3〕91号
申请人:史某。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请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26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茶叶旗舰店”支付39.8元购买“白茶”一份,于同年9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已按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2023年8月26日,申请人从网络平台向松阳县某茶叶专业合作社开设的网店某“茶叶旗舰店”购买了价格为48.8元的“茶叶白茶2023新白茶高档毛尖绿茶嫩芽批发散装特浓香型嫩芽春茶叶【二芽一叶】250g”,实际支付39.8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商品标签无等级、产品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厂址不详细,页面有宣传“一芽一叶”实际收货并非一芽一叶,存在以次充好,茶叶包装袋有刺激气味,产品无来源证明,并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10月7日对松阳县某茶叶专业合作社进行核查。现场打开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店铺某“茶叶旗舰店”核查,发现网店中有举报涉及的茶叶“茶叶白茶2023新白茶高档毛尖绿茶嫩芽批发散装浓香型嫩芽春茶叶”在售,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发现有包装好的该款茶叶,茶叶外包装上贴有食用农产品标签,标签内容为:“产品名称:高山白茶;配料表:茶鲜叶;保质期:540天;储存方式:冷藏、防潮、密封,产地:浙江省松阳县;净含量:125g;生产日期:2023年3月15号;销售:松阳县某茶叶专业合作社,涉案茶叶是被举报人从茶叶市场茶农处购进,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生产者营业执照、外包装袋生产商资质材料及外包装袋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等进货台账。被申请人认为其产品标签上标注了产品名称、执行标准、产品等级、生产商、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销售商等相关信息,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3年9月15日,我局收到你关于松阳县某茶叶专业合作社在拼多多平台销售茶叶的举报。经本局执法人员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茶叶是食用农产品,在其外包装上贴有食用农产品标签,标签内容包含了品名、配料表、保质期、储存方式、产地、含量、生产日期、销售商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符合《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另查明,被举报人在举报涉及茶叶的网页上使用了‘一芽一叶’的宣传语,举报人实际购买的是二芽一叶的茶叶,被举报人在产品规格中已标明了二芽一叶、一芽一叶等不同规格茶叶的价格明细。被举报人向本局提供了进货台账、外包装袋检测合格报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6日,申请人花费39.8元从网络平台向松阳县某茶叶专业合作社开设的网店某“茶叶旗舰店”购买“茶叶白茶2023新白茶高档毛尖绿茶嫩芽批发散装特浓香型嫩芽春茶叶【二芽一叶】250g”一份,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收到货后,申请人于同年9月15日以其购买商品标签无等级、产品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厂址不详细,页面有宣传“一芽一叶”实际收货并非一芽一叶,存在以次充好,茶叶包装袋有刺激气味,产品无来源证明为由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5日收到该举报件,于同年10月7日对松阳县某茶叶专业合作社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涉案茶叶确系松阳县某茶叶专业合作社销售;被举报人在涉案茶叶的网页上使用了“一芽一叶”的宣传语,在产品规格中设置一芽一叶、二芽一叶等不同规格,不同规格的茶叶的价格不同,申请人购买的是二芽一叶的茶叶;涉案茶叶是被举报人从茶叶市场茶农处购进;涉案茶叶包装袋标签标注该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同时标注了产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方式、产地、净含量、销售商等内容。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茶叶的生产者营业执照、外包装袋生产商资质材料及外包装袋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等进货台账。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7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申请人不服,遂至复议。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及随附的截图、现场笔录、在线检查店铺信息和商品快照截图、涉案产品及其包装袋购进记录、检测报告及供货人证明材料、松阳县某茶叶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身份证及委托书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后,于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在本案中,被举报人所销售的该款茶叶系从本地茶农手中收购,经过初步加工,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质和化学成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在涉案茶叶的网页上使用了“一芽一叶”的宣传语,在产品规格中设置一芽一叶、二芽一叶等不同规格,不同规格的茶叶的价格不同,申请人购买的是二芽一叶的茶叶;涉案同款茶叶包装物上标注了产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方式、产地、净含量、销售商等内容。被申请人核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