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3〕19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编号:1331124002023041499690610)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4月3日在松阳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平台店铺花费104.87元购买“2023明前龙井茶”1份,收到后以商品存在包装不合格、涉嫌虚假宣传欺诈、以次充好、冒充地理标志、存在重大食品安全等问题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充分履行市场监管职责。被申请人不立案的主要理由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逐一核实回复;被申请人未对产品进行抽检、风险评估;被申请人通过第三方证照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管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故申请人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已按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于当月21日对松阳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拼多多店铺系由该公司开设。现场检查发现其于2023年4月3日卖给申请人的产品是该公司从淳安某有限公司购进,此产品系食用农产品,且该产品标签上已标注了生产日期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信息,现场检查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及其包装袋购进记录、检测报告及供货商的《证明商标准用证》等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我局于2023年4月18日收到你关于松阳某公司网店销售茶叶的相关举报。经核查:执法人员将同批次的茶叶打开,未发现非茶类气味且污渍较多、有宽扁条、深绿较暗等情况,当事人称该款茶叶为食用农产品,从淳安千岛湖好德源茶业有限公司利市茶场购进,该公司具备龙井茶的生产资质。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该茶叶的进货票据、包装袋合格证、厂家的营业执照、证明商标准用证等资质材料。该茶叶生产日期在清明节前,暂无证据证明商家虚假宣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3日,申请人在松阳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花费104.87元购买“(春意俏)高档杭州龙井2023新茶绿茶茶叶批发250g500g 明前250罐装不好包退”1份;同月14日,申请人以商品存在包装不合格、涉嫌虚假宣传欺诈、以次充好、存在重大食品安全等问题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松阳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查处。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4月21日对松阳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拼多多店铺系由该公司开设。现场检查发现其于2023年4月3日卖给申请人的产品是该公司从淳安某有限公司购进,此产品系食用农产品,且该产品标签上已标注了生产日期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信息,现场检查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及其包装袋购进记录、检测报告及供货商的《证明商标准用证》等证明材料。
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符合法律规定等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经全国12315平台系统查询,自系统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14次,举报4029次;2023年4月14日至5月10日,申请人以相同或近似理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松阳某公司在内的生产商23次,并于同年5月4日就其中的5个举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身份信息、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网购详情页面截图、被举报人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涉案产品订单截图、涉案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举报单及随附的截图、现场笔录、涉案产品现场检查照片、涉案产品及其包装袋购进记录、检测报告及供货商证明材料、松阳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举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形,亦未发现其他违法情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告知,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在短期内以相同或类似理由,将在松阳县境内商家购买的商品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至被申请人处,并在同日就数个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可以认定申请人的购买目的并非是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申请人不属于普通消费者,其提起行政复议不具备法律保护的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及产品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并未对申请人举报主张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与松阳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