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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松政复〔2023〕7号

时间:2023-08-01 11:37:15来源:松阳县作者:责任编辑:汤柳明点击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37

申请人:敕某夫,男,2002年61日出生。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33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答复,请求撤销并重新处理,同时给予相应举报奖励。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目录分类》,红茶属于食品。申请人从网络平台购买了红茶,发现该款红茶已经经过加工干制改变了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不属于农产品,是预先定量包装符合预包装标签通则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其没有生产许可以及执行标准,不符合GB7718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但被申请人回复该产品系食用农产品而非预备包装食品,定量包装是为了运输销售,明显没有依法办案,属于严重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已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2023年2月23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当日对松阳县某经营部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某店铺系由被举报人开设,现场核查未发现其于2023年2月20日卖给申请人的产品实物库存,经被举报人当场辨认,申请人举报材料所附照片内容与网售商品一致。涉案产品是松阳县某茶行购进的散装红毛茶,自行包装并加贴了食用农产品标签后进行销售并提供了该红毛茶的购进票据和供货商资质凭证。针对被举报商品标签中标注了错误的生产日期和销售单位地址,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2月23日向被举报人发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被举报人签收后当场下架了涉案商品链接。

被申请人2023年2月23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0日,申请人花费180元从网络平台向松阳县某经营部开设的某店铺购买了“茶香小野 正山小种野枞 桐木产区 50克装”1件,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商品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遂于2023年2月23日,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133112400202302231278XXXX)。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当日对松阳县某经营部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某店铺系由该公司开设,现场核查未发现其于2023年2月20日卖给申请人的产品实物库存,经被举报人当场辨认,申请人举报材料所附照片内容与网售商品一致。涉案产品是该公司从松阳县某茶行购进的散装红毛茶,自行包装并加贴了食用农产品标签后进行销售,并提供了该红毛茶的购进票据和供货商资质凭证。针对被举报商品标签中标注了错误的生产日期和销售单位地址,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2月23日向被举报人发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被举报人签收后当场下架了涉案商品链接。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关于你的举报,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正山小种野枞’产品系食用农产品而非预备包装食品,其定量包装仅为便于网络销售和保存运输,且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亦包含了‘食用农产品零售’,故你的举报没有事实依据。另查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正山小种野枞’产品标签不符合《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已根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答复后,对其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信息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网购详情页面截图被举报人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涉案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随附的产品图片、交易截图、现场笔录、小红书某店铺销售涉案茶叶的网页截图涉案商品图片、被举报人出具的进货凭证松阳县某经营部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整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1、涉案商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2、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本案中,涉案商品系从本地茶行手中购进的散装红毛茶,为经萎凋、揉捻(或揉切)、发酵、干燥等工序初制的茶,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涉诉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处理申请人提出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涉案商品系食用农产品,已标注品名、产地、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针对涉案商品标签中标注了错误的生产日期和销售单位地址,被申请人已根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被举报人签收后当场下架了涉案商品链接。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收到举报,于同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关于撤销不予立案答复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112400202302231278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3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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