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3〕3号
申请人:黎某奇,男,2001年2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并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4日在某抖音店铺(营业执照为:松阳县某商行)购买到一款菌汤包,收到货后发现没生产许可证号,认为其违反《食品安全法》中相关规定,后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3年1月2日,本局收到你关于松阳县某商行在抖音平台销售菌汤包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举报。经审查,关于你与松阳县某商行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我局在调解过程中出现由于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终止调解。投诉人可选择向法院起诉等其他途径维权。另:经现场核查,该菌汤包是该经营者从农户购进,属于食用农产品,其标注内容有瑕疵,根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已责令松阳县某商行整改完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商建发[2005]1号》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有疑问,不予立案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中规定作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依法依规认定事实的根据,申请人购买产品为预先包装,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GB7096,净含量为60g,符合《预包装食品通则》中2.1规定,是预包装食品。根据GB7096中2.2规定:“以食用菌为主要原料,经相关工艺加工制成的食品。”经过工业化标准生产和定量包装不适用农产品相关法律,商户出售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属于食品。《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民法典》第十一条以及《立法法》九十二条均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被申请人以省规定去执法且未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事实的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重新处理。
根据《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渠道,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全国12315平台答复;交易信息截图;涉案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已按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2022年12月24日,申请人从网络平台向松阳县某商行开设的抖音店铺购买了价格为29元的“农家干货无添加 菌汤包60克”,实际支付29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于2023年1月1日,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13311240020230101609XXXX)。
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当月6日对松阳县某商行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某抖音店铺“系由该公司开设,场检其于2022年12月24日卖给申请人的菌汤包是该公司从农户购进,该产品购买后需清洗、浸泡、焖煮(已在产品包装上标示),此产品应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标注内容有瑕疵(未标注此产品为食用农产品),根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松阳县某商行整改完成。
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3年1月2日,本局收到你关于松阳县某商行在抖音平台销售菌汤包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经审查,关于你与松阳县某商行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我局在调解过程中出现由于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投诉人可选择向法院起诉等其它途径维权。另:经现场核查,该菌汤包是该经营者从农户购进,属于食用农产品,其标注内容有瑕疵,根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已责令松阳县某商行整改完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商建发[2005]1号》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4日,申请人从网络平台向松阳县某商行开设的抖音店铺购买了价格为29元的“农家干货无添加 菌汤包60克”,实际支付29元。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其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于2023年1月1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133112400202301016092XXXX)。
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当月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某抖音店铺系由被举报人开设,其于2022年12月24日卖给申请人的菌汤包系该公司从农户购进,该产品系菌类干燥制品(干燥处理),此产品应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标注内容有瑕疵(未标注此产品为食用农产品),根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松阳县某商行整改完成。
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3年1月2日,本局收到你关于松阳县某商行在抖音平台销售菌汤包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经审查,关于你与松阳县某商行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我局在调解过程中出现由于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投诉人可选择向法院起诉等其它途径维权。另:经现场核查,该菌汤包是该经营者从农户购进,属于食用农产品,其标注内容有瑕疵,根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已责令松阳县某商行整改完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商建发[2005]1号》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答复后,对其不服,复议至本机关,请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举报件及随附的产品图片、购物截图、现场笔录、某抖音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网页截图、涉案商品图片、涉案产品购进记录、松阳县某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整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涉案商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二是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三是被申请人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对“农产品”作出界定,系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产品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部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结合《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所附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等规定,本案所涉及的菌汤包系食用菌仅采用干燥加工而制成的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日收到举报,于同年1月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核查后发现被举报人存在未按照规定对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标识的行为,已依法责令其改正完成,故无需对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送达给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行政机关未告知救济途经的法律后果系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至本机关,申请人已实现权利救济,权利义务亦未受影响,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程序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编号:133112400202301016092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