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2〕58号
申请人:某塑料回收加工厂。经营者:邱某美,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松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东路2号。
法人代表:翁金豪,任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全面安置补偿申请未依法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履行全面安置补偿职责,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个体工商企业,成立注册于2003年,占地XXXX平方米,共有厂房XXXX余平,主要经营废品回收、废塑料加工业务,具有生产设备百余套,塑料成品、半成品XXXX余吨。2014年7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4】-XXXX)决定征收“某塑料回收加工厂”所在的松阳县望松乡五都阳某地。2013年12月26日,在申请人未与征收补偿安置部门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申请人厂房被强制拆除,申请人负责人通过向松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明确了具体安置补偿内容,申请人共获得地上物补偿款XXXX元,通过查阅政府信息公开文件,申请人得知存在大量低评、漏补的情形,亦有大量生产生活设备、成品及半成品材料尚未给予安置补偿,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全面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根据申请人厂房实际情况对于尚未补偿部分给予全面安置补偿,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后至今未做任何处理及答复。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行为违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应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并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相应职责。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全面安置补偿申请书》、浙江省自然资源厅依申请答〔2022〕第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A〔2014〕-XXXX)、《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丽)土字A〔2014〕第XX号、(松)土字A〔2014〕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松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2年第XXX号)、《建筑物拆除协议书》《丽水生态产业聚集区松阳县分区一期土地征收调查登记表》《丽水生态产业聚集区松阳县分区一期征地补偿登记表》《丽水生态产业聚集区松阳县分区一期征地补偿登记表》未全面补偿部分、漏补漏评清单、拆除现场毁原材料明细表、邮件交寄单、邮寄物流情况截图、《松阳县2014年望松街道X号地块勘测定界图》、视听资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2年松阳县启动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松阳分区一期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并出台了《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松阳分区一期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松政办发[2012]XXX号)
2014年7月11日,松阳县人民政府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报的《松阳县2014年计划第二批建设用地》项目获得批准实施。2014年7月25日,松阳县人民政府发布2014年第XX号《松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土地征收方案公告》),依法对申请人所在松阳县望松街道五都阳村等有关土地进行征收。同月27日,原松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松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土地征收方案公告》拟征收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201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下属的松阳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与申请人签订《建筑物拆除协议》,双方同意由申请人方自行拆除其坐落于望松街道五都阳村的相关建筑物,松阳县统一征地事务所补偿申请人共计人民币XXXX元。该笔款项已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申请人经营者账户。
同月13日,申请人及申请人经营者领取土地征地款XX万元,填方、围墙补偿款XX万元。同日申请人经营者还与望松街道签订了息访承诺书,承诺她本人提出的塑料回收加工厂拆迁补偿问题,就此终结。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松阳分区一期集体土地征收依法合规,对申请人的补偿合理合法,并有申请人经营者签字确认,并不存在申请人说的未全面补偿到位的情形,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松阳县人民政府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报的《松阳县2014年计划第二批建设用地》项目获得批准实施。2014年7月25日,松阳县人民政府发布2014年第XX号《松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土地征收方案公告》),依法对申请人所在松阳县望松街道五都阳村等有关土地进行征收。同月27日,被申请人发布《松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发布的拟征收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2015年2月13日,原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松阳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与申请人签订《建筑物拆除协议》,双方同意由申请人方自行拆除其坐落于望松街道五都阳村的相关建筑物,松阳县统一征地事务所补偿申请人共计人民币XXXX元,同月27日,松阳县统一征地事务所将《建筑物拆除协议》中的征收补偿款项XXXX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经营者于2022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申请人所在农村集体土地区域地块因“丽水生态产业聚集区松阳分区一期项目工程”实施土地征收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地上物补偿费发放明细。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14日向申请人经营者公开1、建筑物拆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松阳分区一期土地征收调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3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松阳分区一期征地补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向被申请人寄送《全面安置补偿申请》,认为未与被申请人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以征收范围内地上物仍有大量物品实际价值比补偿价值严重偏低等理由,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全面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共计补偿XXXX元。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该申请。至本案受理前,被申请人未对该申请进行答复。
另查明,申请人另于2019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松阳县人民政府望松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属于申请人的拆迁补偿款错误发放工人工资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错误发放的工资的复议请求,并撤销支付工资调解档案。在该案中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填写两份《领款单》,向望松街道办事处分别申请领取XXXX元的土地征用款和某塑料加工厂填方围墙基础补偿费XXXX元。同时查明,2015年2月27日,松阳县统一征地事务所将《建筑物拆除协议》中的征收补偿款项XXXX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申请人。该案因复议时效原因,被本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再查明,松阳县统一征地事务所系被申请人所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为负责拟定集体土地征收方案,开展土地征收补偿,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征收调查、土地征收协议签订等工作。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4〕-XXXX)、《松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4年第XX号)、《松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松土〔2014〕第XX号)、《建筑物拆除协议书》《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松阳分区一期征地补偿登记表》、领款单、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领款收据、承诺息访书、悔过书及本机关调取的松府复字(2019)XX号《松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有义务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进行处理。
虽然被申请人认为其所属单位已与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相应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所涉及款项已按规定支付给申请人,不存在未全面补偿到位的情形。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内容及理由来看,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及7月14日得到信息公开答复后,认为征收范围内地上物仍有大量物品实际价值比补偿价值严重偏低,于同年9月30日要求被申请人全面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被申请人对是否重新安置应当予以回应。但被申请人至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超过合理期限未作出任何处理行为,未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
关于申请人请求确认违法的复议请求,因被申请人未处理或答复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不适用确认违法;申请人申请全面安置补偿仍需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申请人请求确认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九条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后60日内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全面安置补偿申请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