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2〕57号
申请人:龙某友,男,1981年6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松阳县水南街道南环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梅显云,任局长。
第三人:赵某明,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松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于同年1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被打的事实错误,被打前申请人未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当时申请人坐在驾驶座听到第三人在后面一边骂一边追向申请人,于是想下车看个究竟没想第三人直接上来不问青红皂白就朝申请人左侧脖颈处用拳头打了三下,虽未验出申请人轻微伤,但脖颈是人体脆弱要害部位,第三人朝申请人的要害部位击打恶意明显。结合事发地属于公共场所,因此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应简单的定为故意殴打他人,而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之规定进行处罚。
处罚决定书虽注明第三人赵某明违法经历为无,但申请人认
为,被申请人应当说明第三人赵某明之前是否存在殴打他人等违法治安管理行为调解结案的情形,因为本案中第三人赵某明也曾想赔钱了事被申请人拒绝,如果之前存在殴打他人等违法治安管理行为而后调解结案未受违法处罚的,也应当作为本次处罚的考虑因素给予考虑。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松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身份证复印件;
3、民事权利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该案事实清楚。2022年10月14日6时30分至07时之间,在松阳县西屏街道某村某工地的水泥搅拌站内,第三人因申请人倒车时碾压到其筛选清洗的砂石料堆遂与龙某友发生争吵,申请人从驾驶室下来后,第三人上前用拳头击打龙某友脖颈处两下。经浙江省松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未达到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应予以治安处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于2022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松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应简单的认定为故意殴打他人,而是寻衅滋事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进行处罚。经查明,第三人系因龙某友倒车时碾压到其筛选清洗的砂石料,致使其砂石料需重新清洗和筛选,遂第三人与其发生纠纷,继而引发针对特定对象龙某友的殴打行为,而非出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寻求精神刺激等动机对申请人实施随意殴打的行为,且殴打地点位于水泥搅拌站内,属于封闭的企事业单位内部场所,仅供固定人员进出和使用,不属于公共场所,该行为未对公共秩序造成破坏,故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
案发后,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案件,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多次征求双方是否愿意接受调解。申请人均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8、179条和《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30、31条之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处理,故其依法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其在作出决定前,依法进行了接警、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在对全案审查复核的基础上逐级审核审批,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结果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程序正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中情节较轻,是指没有构成轻微伤或者主观过错比较小等情形。经委托浙江省松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龙某友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龙某友的人体损伤程度为未达到轻微伤。故违法行为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范畴。综上所述,我局结合该案案件事实、违法情节轻重、行为人主观过错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量罚得当。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其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4日,在松阳县西屏街道某村某工地的水泥搅拌站内,第三人因故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因此,第三人用拳头击打申请人脖颈处。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案并派人进行调查。经鉴定: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未达到轻微伤。因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于2022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松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有关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罚没款票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行政询问笔录(嫌疑人)、行政询问笔录(被害人)、行政询问笔录(证人)、行政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龙某友)、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龙某友)、鉴定委托/聘请书(龙某友)、鉴定意见(龙某友)、鉴定意见通知书(赵某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龙某友)、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赵某明)、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送达回执、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视听资料、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报案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见证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被申请人作为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机关,具有作出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准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因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殴打申请人,事实清楚,其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只针对申请人本身,符合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从申请人自述情况及其他证人证言来看,第三人不存申请人所述有关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正当。申请人要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松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