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2〕16号
申请人:谢某土,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松阳县水南街道南环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梅显云,任局长。
第三人:李某仁,男,1963年9月3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松公(象)行终止决字[2022]xxx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精神损失,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因2022年5月10日被第三人殴打,镇政府大楼有三个监控清晰记录,其不服公安局作出的决定。申请人认为公安局不把人民群众放在眼里,要求县政府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撤销公安局作出的决定,并依法予以精神赔偿。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松公(象)行终止决字[2022]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2、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该案事实清楚。申请人谢某土因反映松阳县象溪镇某村耕地“非粮化”整治工作承包问题,多次到象溪镇人民政府表达其问题诉求。2022年05月10日09时许,谢某土再次到松阳县象溪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三楼找到分管耕地“非粮化”整治工作的象溪镇人大主席宋某忠,要求宋某忠向其告知耕地“非粮化”整治的相关政策及具体补贴数额,后宋某忠因公务事宜需外出,便拿起公文包准备离开办公室。谢某土见状遂质问宋某忠,并要求宋某忠必须给其答复,期间谢某土言语较为激烈。
当日09时37分许,宋某忠拨打110电话报警反映谢某土扰乱象溪镇政府工作。宋某忠拨打报警电话后,谢某土仍站在象溪镇政府办公大楼三楼人大主席办公室门口不愿离去,并情绪激动地对着宋某忠及其他在场工作人员陈述着自己的想法。此时,听到声音的某村党总支书记李某仁从办公大楼三楼李艳副书记办公室走出来,看到本村村民谢某土情绪激动地纠缠着镇人大主席宋某忠,为不影响其他镇办公人员的正常工作,于是上前拉劝本村村民谢某土。李某仁在拉劝谢某土的过程中,顺着走廊用手将谢某土往身后推,边推边言语劝解谢某土,拉劝争辩过程中李某仁的手指头触碰到谢某土的面部一下。为避免双方争辩发生冲突,随即谢某土被现场其他人员拉开。期间双方未发生打架。
当日09时43分,象溪派出所值班民警到达现场(象溪镇人民政府停车场),谢某土也拨打110报警称:象溪镇办公大楼3楼,村书记用手打他。值班民警按照接处警程序,规范执法,及时受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李某仁主观上系劝解,没有殴打他人和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拳打脚踢或者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作出松公(象)行终止决字[2022]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依法决定对2022年5月10日殴打他人案终止调查。对于工作中发现的象溪镇村干部李某仁对待群众的不注重方式方法的问题,被申请人已函告中共象溪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象溪镇村干部李某仁进行教育。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认定事实不符,认为其在松阳县象溪镇政府办公大楼三楼走廊被李某仁殴打。
经查证,李某仁顺着走廊拉劝谢某土过程中,双方虽发生争辩,且有肢体接触,但结合现场情况以及李某仁、本案证人以及申请人谢某土的陈述,应属拉劝劝解行为,其没有殴打他人和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李某仁没有实施拳打脚踢或者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以及其它伤害行为。现场拍摄的原始伤情照片也无伤情显现,未侵害其健康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没有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事实。对于李某仁作为村干部,对待群众的不注重方式方法的问题,被申请人已函告中共象溪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象溪镇村干部李某仁进行教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为依法作出终止调查的情形,不属于行政处罚,且未对申请人造成行政负担,申请提出赔偿于法无据。
申请人在情况说明中提及“胡主任”(实际姓名吴长素)也参与殴打,绑其手臂。该情况申请人在报案笔录中并未提及,且从现场监控看,吴长素并无殴打行为。
在案件调查中,被申请人没有法定义务将监控交予申请人查看。案件做出终止调查后,申请人到松阳县公安局督察大队、法制大队,民警均已给申请人查看视频监控,并进行释法工作,告知其为何作出终止调查。
综上,被申请人基于案件事实,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李某仁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裁量公平公正,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在作出最后处理决定前,依法进行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相关法律救济途径,在全案审查复核的基础上逐级审批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正当合法。
被申请人在该案调查取证结束后,根据该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查证的案件事实,李某仁的行为没有殴打他人和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因本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2022年5月10日殴打他人案终止案件调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得当。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我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的终止调查决定。
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05月10日09时许,申请人到松阳县象溪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三楼找到分管耕地“非粮化”整治工作的象溪镇人大主席宋某忠,要求宋某忠向其告知耕地“非粮化”整治的相关政策及具体补贴数额,后宋某忠因公务事宜需外出,准备离开办公室。申请人仍要求宋某忠给其答复。
当日09时37分许,宋某忠拨打110电话报警反映谢某土扰乱象溪镇政府工作。申请人仍不愿离去,第三人为不影响其他镇办公人员的正常工作,于是上前拉劝本村村民申请人。在拉劝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三人情绪较为激动,并互有争辩及身体接触,同时第三人的手指头触碰到申请人的面部。为避免双方争辩发生冲突,随即双方被人拉开。
当日09时43分,象溪派出所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申请人也拨打110报警称:象溪镇办公大楼3楼,第三人用手打他。现场被申请人民警按照程序,于当日受立案进行调查。
经被申请人调查,认为第三人没有殴打他人和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拳打脚踢或者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年06月07日作出松公(象)行终止决字[2022]xxx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依法决定对2022年5月10日殴打他人案终止调查并依法送达有关当事人。
另查明,对于工作中发现的象溪镇村干部李某仁对待群众的不注重方式方法的问题,答复人已函告中共象溪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象溪镇村干部李某仁进行教育。
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松公(象)行终止决字[2022]xxx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谢某土)、松公(象)受案字[2022]xxxxx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询问笔录(被害人)(谢某土)、行政询问笔录(李某仁)、行政询问笔录(宋某忠)、行政询问笔录(包某强)、行政询问笔录(证人)(吴某素)、行政询问笔录(徐某)、行政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谢某土)、伤势照片(谢某土)、案件相关证明材料、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谢某土)、接受证据清单(吴某素)、松公(象)送字[2022]00034号送达回执(中共象溪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被害人身份资料(谢某土)、证人身份资料(李某仁)、证人身份资料(吴某素)、证人身份资料(包某强)、证人身份资料(宋某忠)、证人身份资料(徐某)、见证人身份资料(高某燕)及申请人提供的松公(象)行终止决字[2022]xxx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被申请人作为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机关,具有作出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存在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构成殴打或故事伤害他人的,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个要件:故事伤害的主观故意;伤害的行为;伤害的结果。根据被申请人调查过程形成的相关证据显示,因第三人要求申请人不要影响象溪镇领导工作,申请人与第三人身体接触和拉扯。虽然申请人认为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对其有故意伤害行为,但申请人亦认为第三人用手指头打了其眼眶一下且并没有受伤,双方随后被他人分开。其他证人证言与申请人的自述情况基本一致。从申请人自述情况及其他证人证言来看,第三人未存在对申请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和伤害故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正当。申请人的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无事实依据。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决定如下:
维持松公(象)行终止决字[2022]xxx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