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2〕6号
申请人:余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2年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全国12315平台答复(编号:133112400202111209569****,被举报人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告知。本机关于2022年2月9日要求申请人依法对行政复议申请予以补正,申请人于同年2月18日向本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在“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开设的某平台店铺“某茶业专卖店”购买“碧螺春”,因产品质量问题于同年11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至被申请人(编号:133112400202111209569****),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在某平台开设的网店销售碧螺春的相关举报。经核查: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在某平台店铺内所销售的该款碧螺春能够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包装袋和干燥剂的检测报告及相应的资质材料等相关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决定予立案查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满,理由有下:1、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程序不合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核查期间,并未要求申请人补充新证据,也未继续扩大证据搜集范围,以确定经营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的程序不合法。2、被申请人的《答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举报商家“好评返现”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但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法查处并告知处理结果。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案件不立案的处理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不立案的原因是“被举报商家未在登记地址经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错误的。4、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立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8日,销售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销售,被申请人并未调查核实商家对食品的贮存符合要求,是否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的食品,以确保销售的食品是合格的。5、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立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举报人仅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并未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供涉案产品原料的检验报告证明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执行标准所对应的检测项目,证明其合格。已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涉案产品进行审查,确保食品经营企业应尽的相关法定义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被举报人仅提供了生产企业出厂检验报告,且此报告不足以证明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6、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申请人不认可,证明涉案产品及包装完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注”的结论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不立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行政执法程序》《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的答复除应当告知举报人的处理结果之外,同时还应当告知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未明确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将检测报告及检测单位、编号、日期、名称、检测项目等在平台答复供申请人核实。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否依据执行标准所对应的全部检测项目检测,提供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未核实交易发票,且并非是涉案产品包装批次的检测报告,商家提供的上述检测报告和与涉案产品包装的关联性申请人不认可,证明涉案产品包装完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结论申请人不认可。不立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7、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立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1、2进行调查核实,无法体现被举报人是否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是否需要立案调查或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等问题。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全面核查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8、被申请人的《答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并没有对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进行全面调查、答复,更没答复是否予以奖励,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9、被申请人不立案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依据程序正当的要求,行政机关应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本案中,申请人因购买到了不合格产品经投诉举报要求进行依法查处、奖励。被申请人未具体陈述不立案的理由和事实,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因为不予立案可由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情节轻微不需处罚、证据不足等多种因素促成。当行政机关作出一个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决定时,应当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网购订单详情截图、涉案商品照片、涉案商品消费者评价截图。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
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按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2021年9月30日,申请人从网络渠道向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开设的某平台店铺“某茶叶专卖店”购买标价为 15元的“碧螺春茶125g罐装高山绿茶浓香型绿茶性价比口粮茶”1件,实际支付15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商品条索粗松、香气平淡、包装有异味、无检测报告等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存在“好评返现”的经营手法。遂于2021年11月20日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全国12315 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133112400202111209569****)。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某平台店铺“某茶叶专卖店” 系由该公司开设,现场检查也未发现茶叶发霉、异味等情况,包装袋也无污渍和异味,也未发现“致茶友的好评返现卡”,但确实曾由其工人打包发出过,并于当日进行了整改。其于2021年9月30日卖给申请人的茶叶是该公司从安徽省某茶叶有限公司采购的“碧螺春”。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批次茶叶的购进票据、检测报告和干燥剂检测报告等内容。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 年12月7日通过全国12315 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收到你关于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在某平台开设的网店销售碧螺春的相关举报。经核查: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在某平台店铺内所销售的该款碧螺春能够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包装袋的检测报告及相应的资质材料等相关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查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在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开设的某平台网店“某茶业专卖店”花费15元购买“碧螺春”一份。申请人收货后,认为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情形,于2021年11月20日将该商家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至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某平台店铺“某茶叶专卖店”系由该公司开设,现场检查也未发现茶叶发霉、异味等情况,包装袋也无污渍和异味,也未发现“致茶友的好评返现卡”,但确实曾由其工人打包发出过,并于当日进行了整改。其于2021年9月30日卖给申请人的茶叶是该公司从安徽省某茶叶有限公司采购的“碧螺春”。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批次茶叶的购进票据、检测报告和干燥剂检测报告等内容。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不予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随附的产品图片、交易截图、现场笔录、某平台店铺“某茶叶专卖店”销售涉案茶叶的网页截图、涉案产品图片、被举报人出售涉案茶叶的出厂报告单,采购涉案茶叶及其干燥剂的收据及相关产品检验报告、资质证明材料、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网络平台购买商品,于2021年11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事项,并于同日指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某平台店铺“某茶叶专卖店”系由该公司开设,现场检查也未发现茶叶发霉、异味等情况,包装袋也无污渍和异味。核查中未发现“致茶友的好评返现卡”,但确实曾由其工人打包发出过,并于当日进行了整改,属于违法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完成案件不予立案审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12月7日完成内部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