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2〕3号
申请人:李某鸿,男,汉族。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局长。
申请人于2022年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答复申请人举报事项违法。本机关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以挂号信(XA1043316****)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茶2号”不符合规定。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遂提起复议。
申请人认为,其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茶2号”不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材料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举报和投诉作出区分对待处理,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出告知是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告知。同时,申请人举报投诉信首部明确写明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举报请求也明确提到“书面受理”、“书面答复”、“书面送达”。被申请人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样式》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21】242号)规定的文书格式,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于是否立案向申请人进行告知。但是被申请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样式》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21】242号)规定以书面告知存在违法。
申请人认为其因生活需要购买涉案产品,其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与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认为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与申请人举报奖励和投诉索赔有着息息相关的,因此申请人与本案属于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不作为行为应当确认被申请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2、购物小票;
3、涉案商品外包装及商品照片;
4、投诉举报信及邮递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依法核查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已按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2021年9月13日,申请人从其家附近某购物中心购买了经销商为“某茶行”,生产商为“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的价格为16元的“红茶2号”正山小种茶叶,实际支付16元。2021年10月15日,申请人以其购买商品外包装标注内容不符合要求的问题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该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当月25日对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红茶2号”正山小种茶叶并非该公司生产销售,且被举报商品标签标注生产厂家名称与该公司名称有所不同。该公司也提供了未曾与申请人购买产品的经销商“某茶行”、某购物中心有过业务往来的证明。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EMS邮件号为113868336****,物流信息显示11月9日该件已由本人完成签收。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内容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收到你关于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的举报材料。经核查,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检查未发现该款产品;该公司声明其未生产过该款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做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告知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3日,申请人从某购物中心购买了经销商为“某茶行”,生产商为“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的价格为16元的“红茶2号”正山小种茶叶,实际支付16元。2021年10月15日,申请人以其购买商品外包装标注内容不符合要求的问题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该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当月25日对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红茶2号”正山小种茶叶并非该公司生产销售,且被举报商品标签标注生产厂家名称与该公司名称有所不同。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根据签收记录,申请人本人于同月9日签收相应材料。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商品标签及商品外观照片、投诉举报信及邮寄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件及随附的产品图片、购物截图及举报件信封照片、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
涉案产品图片、被举报人出具未生产证明、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告知函EMS寄出的快递单照片、物流信息截图及邮寄送达的送达回证、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购买商品,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办的申请人举报事项,于2021年10月25日指派执法人员到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已经履行了其法定的核查职责。被申请人的检查结果显示,被举报的“红茶2号”正山小种茶叶并非该公司生产销售,且被举报商品标签标注生产厂家名称与该公司名称有所不同。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被申请人也已经签收相应材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 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