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1〕50号
申请人:王某,男,2001年01月09日出生。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局长。
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全国12315网络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331124002021082142300293,被举人松阳县某茶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答复,并依法对举报问题进行重新调查并作出处理。本机关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从网络渠道向松阳县某茶厂开设的拼多多某店铺购买茶叶。申请人认为其购买茶叶存在假冒地理商标、质量劣质等情况,将上述商家举报至全国12315网络举报平台(编号:1331124002021082142300293),但被申请人在调查及答复过程中对相关商家不予处罚,也未能提供不予处罚的证据,存在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对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件的不立案的行政答复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依法重新调查,重新做出书面的行政答复,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按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2021年7月31日,申请人从网络渠道向松阳县某茶厂开设的拼多多某店铺购买某绿茶叶批发袋散装试喝装,实际支付8.96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商品及包装不符合规定,茶叶枯枝霉变,有杂质,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遂于2021年8月21日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1331124002021082142300293)。
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30日对松阳县某茶厂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拼多多某店铺系由松阳县某茶厂开设,其于7月31日卖给申请人的茶叶系该公司采购自安吉某茶场,且该产品网页上已明示为食用农产品。该茶厂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安吉某茶场的相关资质证明、涉案产品的产地证明、检验报告以及茶叶包装袋的检测报告等材料。
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30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30日通过12315系统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收到你关于松阳县某茶厂在拼多多开设某网店销售的“安吉白茶”假冒地理商标、质量劣质等内容的投诉。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对松阳县某茶厂销售的“安吉白茶”进行了检查,该款产品系被举报人从安吉松某厂购进,被举报人在购进时索取了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检验合格的证明报告,并建立了相关的进货查验记录。被申请人要求松阳县某茶厂向安吉某茶厂索取了包装生产厂家资质和合格证明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松阳县某茶厂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相关进货查验义务,其销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无相关规定要求包装材料合格证明等材料。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件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1日,申请人从网络渠道向松阳县某茶厂开设的拼多多某店铺购买某绿茶叶批发散袋装试喝装,实际支付8.96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商品及包装不符合规定,茶叶有杂质,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遂于2021年8月21日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1331124002021082142300293)。
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30日对松阳县某茶厂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拼多多某店铺系由松阳县某茶厂开设,其于7月31日卖给申请人的茶叶系该公司采购自安吉某茶场,其该产品网页上已明示为食用农产品。该茶厂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安吉某茶场的相关资质证明、涉案产品的产地证明、检验报告以及茶叶包装袋的检测报告等材料。
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30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30日通过12315系统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答复情况,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网购订单详情截图、商品邮寄情况照片、商品外观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举报单及随附的产品图片、交易截图、现场笔录、涉案产品图片、被举报人采购涉案茶叶及其包装袋的收据及相关产品检验报告、资质证明材料、松阳县吴赛进茶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购买商品,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办的申请人举报事项,于2021年8月30日指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已经履行了其法定的核查职责。被申请人的检查结果显示,被举报人产品包装上标明了该产品为食用农产品,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示了外购茶叶的相关资质证明、涉案产品的产地证明、检验报告以及茶叶包装袋的检测报告等材料,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并不成立。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30日完成案件不予立案审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及复议机关提供其购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检验检测数据等直接证据,其投诉举报理由及申请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申请人要求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申请人的举报途径即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结果,符合法律要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1124002021082142300293)。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