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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松政复〔2021〕39号

时间:2022-02-28 11:26:37来源:松阳县作者:责任编辑:汤柳明点击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139

请人:林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邓慧勇,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19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松综执2021强拆公字第04-0005号《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公告书》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对申请人所在村农户类似违法建设行为全部查明后统一处理,本机关于同年9月26日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执法具有选择性,只对本村1至3户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拆除。该村80%以上的居民都有违法建设的行为,但只对申请人等进行处理,极不公平。同时,申请人认为该处建筑当初系本村书记参与施工建设,说明当时村委是同意建设使用的。

被申请人称:2019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申请人林涉嫌在松阳县村某号东面10米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一案立案查处。经查,申请人林的建筑物坐落在某村某号东面10米处,建筑占地面积284.4平方米,建筑面积284.4平方米,铁棚一层,树脂瓦顶。该建筑物于2019年3月20日开始搭建铁棚,同年3月27日搭建完成,同年4月底开始地面浇筑,未竣工。经被申请人函询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得到复函,该建筑物建设过程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三十六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2020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松综执[2021]限拆决字第04-005,责令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前自行拆除松阳县村某号东面10米处的一切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

2021年8月3日,鉴于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自行拆除,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提起起诉,经被申请人报请松阳县人民政府同意,责成被申请人对该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同年8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松综执[2021]催告字第04-0002号,要求申请人于10日内履行处罚决定。同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公告》松综执[2021]强拆公字第04-0002号,并在,某村公告栏处进行张贴公告,限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前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并自行拆除坐落于松阳县村某号东面10米处的一切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同年9月7日,经核实,《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公告》松综执[2021]强拆公字第04-0002号内容中出现2次当事人姓名书写错误,经本机关研究,作出《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撤销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公告的决定》松综执[2021]撤字2号,并于当天向申请人送达。同年9月8日,被申请人重新向申请人送达《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公告》松综执[2021]强拆公字第04-0005号,并在岩下村公告栏处进行张贴公告,限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前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并自行拆除坐落于松阳县水南街道岩下村上村6-2号东面10米处的一切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同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决定书》丽松综执[2021]强拆决字第04-0001号,并于当日依法执行强制拆除位于松阳县水南街道岩下村上村6-2号东面10米处的一切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

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条正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和履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其诉请,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公告书》松[2021]强拆公字第04-0005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材料的情况下,在松阳县村某号东面10米处进行建设,建筑占地面积284.4平方米,建筑面积284.4平方米,铁棚一层,树脂瓦顶,该建筑物于2019年3月20日开始搭建铁棚该建筑物建设过程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20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松综执[2021]限拆决字第04-005,责令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前自行拆除松阳县村某号东面10米处的一切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

2021年8月3日,鉴于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自行拆除,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提起起诉,经被申请人报请松阳县人民政府同意,责成被申请人对该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同年8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松综执[2021]催告字第04-0002号,要求申请人于10日内履行处罚决定。同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公告》松综执[2021]强拆公字第04-0002号,并在某村公告栏处进行张贴公告,限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前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并自行拆除坐落于松阳县村某号东面10米处的一切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同年9月7日,经核实,《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公告》松综执[2021]强拆公字第04-0002号内容中出现2次当事人姓名书写错误,作出《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撤销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公告的决定》松综执[2021]撤字2号,并于当天向申请人送达。同年9月8日,被申请人重新向申请人送达《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公告》(松综执[2021]强拆公字第04-0005号),并在某村公告栏处进行张贴公告,限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前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并自行拆除坐落于松阳县村某号东面10米处的一切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同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决定书》丽松综执[2021]强拆决字第04-0001号,并于当日依法执行强制拆除位于松阳县某村某号东面10米处的一切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同日,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上述建筑物。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松阳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违法建筑现场勘查认定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期限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松综执[2021]限拆决字第04-005、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违法建筑处置意见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及送达回证(松综执[2021]强拆公字第04-000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松综执[2021]强拆决字第04-0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协查函、松阳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回复函、违法建筑现场勘验认定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及送达回证(松综执[2021]限拆决公字第04-002)、撤销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决定(松综执[2021]撤字2号

及申请人提交的《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公告》(松综执[2021]限拆公字第04-005)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造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所建建筑应认定为“违法建筑”。根据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认定,申请人的上述建设属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限期拆除。

本案中,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后,未依法限期拆除,应当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强制拆除并予以公告。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

 

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7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松阳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3日责成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房屋。期间,申请人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6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起6个月内。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8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公告,未在法定诉讼期限届满之后作出,违反《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此,在行政机关公告实施强制拆除期间,应当停止公告执行。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公告》(松综执[2021]限拆公字第04-005告知申请人“本公告不停止执行”,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公告亦未依法张贴公告。

同时,申请人要求对所在村农户类似违法建设行为全部查明后统一处理的复议请求,对不特定对象的举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鉴于本案所涉及的违反建筑已经由被申请人组织人员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松综执2021强拆公字第04-0005号《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公告书》违法。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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