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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松政复〔2022〕10号

时间:2022-11-14 17:00:14来源:松阳县作者:责任编辑:汤柳明点击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2〕10号

申请人:姜,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并答复。本机关于2022年3月1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某平台开设的店铺某茶叶旗舰店”销售的大红袍有掺杂售假、欺诈、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等违规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松市监古举结回﹝2022﹞X号),答复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是商家使用了生产企业的相关证照和检测证明,并不能证明此次购买的商品安全合格,与此次购买的商品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基于第三方的执照和证件作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公平、公正、程序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里的公平、公正、全面、程序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且未全面调查和认真回复申请人的全部举报问题,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件的不予立案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松市监古举结回﹝2022﹞X号);举报书;网购详情页面截图;被举报人工商登记信息截图;邮寄情况照片;涉案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不存在,决定不予立案。并已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2021年12月18日,申请人从网络渠道向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茶叶旗舰店”购买标价为20元的“武夷山大红袍礼袋装新茶乌龙茶浓香型茶叶250g”1件,实际支付20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2021年12月30日,申请人以其购买商品质量和外包装有异味的问题通过邮寄向被申请人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当月12日对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店铺某茶叶旗舰店”系由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开设。其于2021年12月18日卖给申请人的茶叶系该公司采购自福建省松溪县如意茶叶专业合作社,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松溪县如意茶叶专业合作社的相关资质证明、涉案产品茶叶购销合同、出厂报告单、检验报告及产品包装袋检测报告等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同年1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EMS邮件号为113848159XXXX,物流信息显示1月20日该件已完成签收。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内容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收到你关于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销售大红袍的相关举报。被申请人高度重视,经核查: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店铺内所销售的该款茶叶能够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包装袋的检测报告及相应的资质材料等相关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查处。特此函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8日,申请人在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开设的某平台店铺某茶叶旗舰店”花费20元购买大红袍茶叶一份,于同年12月20日签收。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该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情形,于2021年12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收到该举报,于同年1月1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店铺某茶叶旗舰店”系由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开设。其于2021年12月18日卖给申请人的茶叶系该公司采购自福建省松溪县如意茶叶专业合作社,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松溪县如意茶叶专业合作社的相关资质证明、涉案产品茶叶购销合同、出厂报告单、检验报告及产品包装袋检测报告等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松市监古举结回﹝2022﹞X号),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EMS邮件号为113848159XXXX,物流信息显示该件于同年1月20日完成签收。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举报件及随附的产品图片、购物截图及举报件信封照片、现场笔录、涉案产品图片、被举报人出售涉案茶叶的购销合同、出厂报告单、采购涉案茶叶及其包装袋的收据及相关产品检验报告、资质证明材料、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台账、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告知函EMS寄出的快递单照片、物流信息截图及邮寄送达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在松阳县境内厂家经营的网络平台店铺内购买商品,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符合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收到举报,于同年1月1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并于同年1月17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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