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
索引号: 00266461_x/2021-13995     发布机构: 县住建局     发布时间: 2021-08-10 10:32:54点击数:
原文链接:点击查看源文件
政策解读链接:点击查看政策解读

各位市民:

为了完善我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工作,加快推进住房保障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面推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住房保障领域基本公共服务导则》、《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在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意见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松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将此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8月2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公园路9号;邮编:323400),并在信封上注明“反馈意见”字样。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请加盖单位印章。

二、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578-8062552

三、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发送至:410152478@qq.com


附件:《松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8月10日             

  

附件:

松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充分发挥住房保障制度的作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面推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浙建保〔2014〕8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住房保障领域基本公共服务导则(征求意见稿)》和《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以下简称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补贴标准、分配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县住房保障规划、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制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家庭经济条件、租赁补贴和租金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房源、交互使用;梯度保障、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建设局”)是本县公租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具体负责保障资格复核、租赁补贴计发、房源配租、房屋使用后续监管等相关工作。

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负责审核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婚姻及经济状况。

监察、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财政、公安、民政、人力社保、住房公积金、市场监管、大数据和金融发展中心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建设局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七条  制定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应当综合统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日常生活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  县建设局会同县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根据住房保障规划,拟定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全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按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运营和社会捐赠的公共租赁住房,税收减免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享受国家和省、市、县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具体由建设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房屋;

(四)腾退的直管公房;

(五)各类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年度公租房建设资金和专项资金;

(三)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按市值不低于以招拍挂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的总成交价款的2%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收入、被征收补偿款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租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和各类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具体按《浙江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33/T1101-2014R执行。

新建的成套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可以40㎡到60㎡户型为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高层、小高层,按不超过70㎡控制,购买的社会房源可按不超过80㎡控制。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各类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住宅部分应以批建项目整体确权,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不得分割登记,但可以依法整体抵押、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主要为城镇居民中等偏下及以下住房困难家庭(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家庭、低收入家庭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对象。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家庭中无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员的,可由法定监护人代理申请。

城镇居民中等偏下及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的家庭成员,是指主申请人、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具有法定抚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家庭成员除配偶外的成年人须在同一户籍内。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家庭成员应当包括主申请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城镇居民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为单独家庭提出申请:

1.同一户籍内的已婚子女;

2.同一户籍内的子女离异或丧偶后带子女共同生活的;

3.年满35周岁的单身居民;

4.独立户籍的孤儿且年满18周岁的;

5.独立户籍的一至二级残疾居民。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具有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低保边缘、特困家庭证明;

(二)主申请人具有本县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满5年(含)以上;

(三)申请家庭在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现有的人均住房面积未超过县政府同期公布的公租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未享受政府提供的租赁补贴;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具有本县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满5年(含)以上;

(二)申请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标准另行公布;

(三)申请家庭在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现有的人均住房面积未超过县政府同期公布的公租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未享受政府提供的租赁补贴;

(五)申请家庭人均货币财产、新车购置价及在企业中的累计出资额符合规定标准,具体标准另行公布;

(六)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近5年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持有全日制本科以上毕业证书,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5年;

(二)主申请人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持有《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三)主申请人在县城区具有稳定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已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公积金半年(含)以上;

(四)申请家庭在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现有的人均住房面积未超过县政府同期公布的公租房保障面积标准;

(五)主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领取大学生人才租房补贴;

(六)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近5年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七)申请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标准另行公布;

(八)申请家庭人均货币财产、新车购置价及在企业中的累计出资额符合规定标准,具体标准另行公布;

(九)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具有松阳县城区以外本县区域范围内常住户口,或持有松阳县《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二)主申请人在县城区具有稳定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已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公积金半年(含)以上;

(三)主申请人已持有初级及以上职称,或五级(初级技能)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四)申请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标准另行公布;

(五)申请家庭在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现有的人均住房面积未超过县政府同期公布的公租房保障面积标准;

(六)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近5年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七)申请家庭人均货币财产、新车购置价及在企业中的累计出资额符合规定标准,具体标准另行公布;

(八)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在县城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自有住房:

(一)现房和期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二)申请保障之日起前3年内,因离婚、析产、赠予、出售、被征收等原因转移、注销房屋所有权的房屋; 

(三)违章建筑,经有关部门处理后作保留使用的住房;

(四)其他认定为有自有住房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在县城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一)主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中拥有县城区单套建筑面积 144平方米以上或两套(处)合计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含已转让);

(三)三年内有被征收房屋;

(四)有农村批地建房的。 

第四章 保障申请和资格审核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中等偏下及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在线上或社区、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租房保障必须如实申报家庭户口、经济、住房等情况,并签署诚信申报承诺书及经济核查授权书。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主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情况证明;

(三)正在享受低保、低保边缘、特困家庭保障证明;

(四)主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身份证明、婚姻情况证明;

(五)主申请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或者配偶的父母在县城区的现住房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六)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主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情况证明;

(三)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相关材料,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四)主申请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身份证明、婚姻情况证明;

(五)主申请人及其父母、配偶、子女或者配偶的父母在县城区的现住房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六)有车辆的提供车辆购置税发票、二手车辆的评估发票;

(七)其他认为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主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婚姻情况证明、户籍证明或松阳县《浙江省居住证》;

(三)主申请人与本县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证明和公积金缴纳证明;

(四)主申请人的全日制本科毕业证书和学历证书;

(五)主申请人及其父母、配偶、子女或者配偶的父母在县城区的现住房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六)主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身份材料证明,婚姻情况证明;

(七)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相关材料,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八)有车辆的提供车辆购置税发票、二手车辆的评估发票;

(九)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主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件、婚姻情况证明、户口本或松阳县《浙江省居住证》; 

(三)主申请人初级及以上职称证书或五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四)主申请人与本县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证明和公积金缴纳证明;

(五)主申请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身份材料;

(六)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相关材料,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七)主申请人及其父母、配偶、子女或者配偶的父母在县城区的现住房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八)有车辆的提供车辆购置税发票、二手车辆的评估发票;

(九)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一户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一户只有一个家庭成员的,只能承租一居室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非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成套公共租赁住房中的一部分;申请人一户只有夫妻两个家庭成员的,只能承租成套一居室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一户有二人及以上家庭成员的,可以承租成套二居室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分别依照下列对应条件和程序,对公租房申请家庭予以审核:

(一)受理、初审。申请家庭提出公租房保障申请的,社区负责受理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及以下住房困难家庭、县建设局负责受理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基本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的,通知补交材料;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终止办理并告知申请人。对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3个工作日。

(二)联审、复核。县建设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后的申请材料送交至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核定或者核实申请人的申报内容,由民政部门通过省大救助信息系统发起经济状况核对。其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县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车辆及户籍情况,县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的社保情况,县发改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的信用情况进行审核,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的公积金情况。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送交县建设局。县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县建设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信息核对同时通过实地调查、信涵索证等方式,进一步调查核实申请公租房保障家庭经济状况。待大数据完善后,由大数据按要求对相关准入条件统一查询。

(三)公示、备案。经复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县建设局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复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县建设局应当在松阳政府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经公示有异议的,县建设局应当根据异议内容会同相关部门予以核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建设局对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备案,并告知申请人,且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五章   配给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租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申请人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保障方式。公租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及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另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租房租赁补贴,是指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的货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当公租房房源不足时,选择实物配租的公租房保障家庭,在公租房实物配租轮候期内可享受租赁补贴保障。当公租房房源充足时,已轮候到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的,视为放弃公租房实物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申请公租房。

第三十三条  公租房实物配租是指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向保障对象提供公租房、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政府规定或指导的公租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公租房申请家庭获取实物配租后,不再享受公租房保障内其他补助或补差。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配租对象的类型、数量及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上报县政府批准,并及时发布公共租赁住房公告。

公共租赁住房公告应当载明房源坐落、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申请时限等内容。

已登记公租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安排公租房实物配租: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家庭;

孤老、一至二级残疾人、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遗属及老年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英雄模范、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夫妻一方年龄70周岁等家庭;

第三十四条  向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保障对象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根据申请和审核等情况,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的保障对象以及其选房顺序,并公示十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并在规定时间内与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松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对本次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配租,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入围的保障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本次配租申请:

(一)未参加选房或者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拒绝办理入住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享受保障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承租期,即最长不得超过6年,租赁合同期内租金,根据保障条件分档计算。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对已有私房的申请人,其原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超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

公共租赁住房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八条  县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以及配套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四十一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房产、财产、收入等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主动向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报告。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享受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保障。不符合的,应及时办理退出手续。

承租人租住公租房实物配租合同期满不再续租的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租房实物配租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租房的;

(七)严重扰乱公租房居住秩序,影响他人居住,经多次责令后仍拒不改正的;

(八)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或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腾退公租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腾退;逾期不腾退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的,承租人自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行为通报人民银行并将承租人的行为记入相应的征信系统;

(二)将承租人相关违规信息在公共租赁住房现场进行通报,或在有关媒体上曝光等;

(三)承租人属于监察对象的,应将其行为通报工作单位监察部门,并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租赁期届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续租申请,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存在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通知其终止合同,承租人应当腾退公租房;承租人租赁期满,存在不符合续租条件的,应当腾退公租房。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其中年审后有获得其他住房的情形的,应于房产登记时间或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起6个月内腾退公租房。腾退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腾退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等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以虚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腾退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腾退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他人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承租人有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承租人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6月3日发布的《松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松政办发〔2013〕83号)同时废止。






附件: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