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ΟΟ四年十一月八日
松阳县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及省政府《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本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每一个公民都有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依靠群众,自防自救,综合治理。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县、乡(镇)两级森林防火指挥部。
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森林防火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林业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村、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若干名森林防火督查员,在县人民政府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森林消防队;各行政村要建立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民兵为主体的义务森林消防队(农村义务消防队)。
森林消防队应配备必要的扑火工具、交通工具、通讯设备。
第七条 做好县、乡(镇)、行政村三级毗邻地区森林防火工作,建立联防组织,订立合约,制定制度和措施,相互协作,共同做好联防地区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落实责任制
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领导负责制,采取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的形式。做到乡(镇)书记、乡(镇)长负责乡(镇);驻村干部负责驻点行政村;行政村“两委”负责村民小组;家长负责家庭成员。
林区各单位要团结互助,共同协作,做好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县政府将森林防火工作列入年度乡(镇)、部门目标管理综合考核内容。
第十条 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各行其职,建立健全部门联系乡(镇)森林防火考核制度。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森林防火的投入,完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增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县财政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办公、宣传教育、扑火救灾、器材配置及维修保养等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 坚持“取之于林、用之于林,谁得益、谁出钱”的原则,多方面、多渠道筹集经费,逐步建立“森林防火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专项资金筹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本县森林防火期执行省、市规定的每年森林防火期时间,但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宣布提前或推迟防火期。
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下列三种情况之一严禁林区一切野外用火,一律不得发放《林区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
(一)在防火期内天气连晴三天以上,非防火期内天气连晴五天以上的高火险天气。
(二)森林火险五级天气。
(三)森林防火戒严期。
林区野外用火是指林地内及距林缘50米以内区域的用火。
《林区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必须专人签发,在规定区域和有效时间内使用。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和非防火期高火险天气期间,各级政府、森林防火组织,实行24小时昼夜值班,并指定人员对重点林区和火灾易发地段,开展巡山检查,控制林区火源。
第十六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必须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准在林区吸烟;不准在林区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点蜡烛等用火活动;不准在林区内烧山驱兽;不准在林区野炊、烤火取暖;不准在林区玩火取乐;不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进山活动;不准在林区私拉电猫线。
(二)大面积连片山垄田烧田埂草等小型生产用火,实行计划烧除,集中连片作业,统一时间联户烧除。用火前要落实安全措施,持有《林区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方可用火。零星散落田块烧田埂草实行改烧为铲、改烧为割、改烧为化学除草。
(三)造林炼山、烧荒开垦、烧防火线、以及从事林副业生产活动等生产性用火,由用火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授权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领取《林区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方可用火。
(四)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县级以上单位的生产用火,经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批准,领取《林区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方可用火。
(五)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布置人员看守。有组织地在三级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六)农田与森林的连接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人行道及行人休息吸烟点周围,必须开设防火线或因地制宜营造防火林带。
(七)通过林区的高压电缆、电线由输电单位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检查。
(八)在林区紧靠山脚或林中禁止搭建施工工棚,若必需搭建时,其四周必须开辟宽10米以上的防火线,否则不准住人和用火。
第十七条 大面积造林,应当同时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并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利用一切宣传工具,广泛深入地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宣传、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在通过林区的公路两侧、林缘、进山口以及村庄人员聚集场所要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牌。
第十九条 县气象部门要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县广播电视台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第六章 扑救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地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一条 扑救林火要认真执行《松阳县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坚持以人为本,积极消灭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防止死灰复燃。
第二十三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牺牲人员的医疗、抚恤以及参加扑火人员工资等,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损失赔偿,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对火场损失鉴定,由林火肇事者支付。
第七章 调查统计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火警、荒火,都必须查明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森林面积、受害森林面积、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以及扑救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由县有关部门负责查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要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第二十七条 森林火灾、火警和森林防火的统计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计,在每月底前报送县森林防火办。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年签订的森林防火责任状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持全年无森林火灾、火警、荒火事故的乡(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给予表彰奖励。
(二)在年度经森林防火责任制考核不超当年县政府下达森林火灾损失指标的乡镇、部门,按森林防火责任制给予奖励。
(三)在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工作中成绩特别显著的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村的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在责任区以内不重视森林防火工作、火源管理放任自流、不按规定擅自审批《林区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组织扑救林火不力、贻误扑火时机,导致大面积林火发生、造成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的,按《松阳县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在林区吸烟、烤火、上坟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进入林区。
(三)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督查员指出不加消除的。
(四)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五)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一)在森林火险五级天气或森林防火戒严期用火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在林区野外违章用火的。
(三)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间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0亩以下,情节轻微的。
(四)森林防火督查人员指出存在森林火灾隐患,不加消除引发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0亩以下的,情节轻微的。
第三十二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管理不严,造成森林火灾损失的,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松阳县人民政府制订颁发的《松阳县森林防火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