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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号


《松阳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ΟΟ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松阳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社会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工程质量,促进建设市场统一、规范、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第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参照《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本县的招投标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招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管理。

评标细则由县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免于招标或不招标的工程项目必须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要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招标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与可行性报告一同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具体内容包括:

1、需要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

2、需要采用的招标方式;

3、招标的组织形式;

4、其他涉及招投标工作中需要提前说明的情况。未经核准进行招标的,招标无效。

第六条  县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由县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投标的具体工作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行业的招投标机构实施;其他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指的重点建设项目根据《松阳县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确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章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及省、市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

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

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

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土地整理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

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国有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

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装饰工程施工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政府采购项目按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执行);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第十条  工程招标分为公开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采用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在指定地点,并通过县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公开发布招标信息或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必须符合省、市、县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报建手续;

(三)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四)具有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验证已基本落实,能保证建设工期内连续施工的需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包括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咨询服务等。

建筑工程必须整体一次性发包,不得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二)在指定的报刊、网络和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编制、发放投标资格预审文件;

(三)审查投标人资质条件,确定合格投标人,报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发出招标通知书,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四)编制招标文件,制定评标、定标方法,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五)发放招标文件,召集标前会议,踏勘工程现场;

(六)组织招标答疑,以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人;

(七)投标人编制、递交投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

(八)编制并审定标底;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将决标结果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招标投标双方按规定缴纳招标投标有关费用;

(十二)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邀请招标程序可以根据招标内容适当简化。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的主要依据,应规范、内容全面。对招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

招标人在投标截止前的法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文件须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核,未经核准的招标文件无效。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和设备材料招标,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规定编制标底,作为评标委员会评标的指导依据。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投标人是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的投标人,不受行业、地区的限制,都可申请参加公开招标。公开招标的,有效投标人不得少于5家;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两个或两个以上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投标协议,确定代表人参加投标,并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按资质等级低者考核标书。

第十八条  投标书要按招标文件规定编制、盖章签字、密封递交。递交后,如需局部更正、补充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

在投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自行撤回、否认或修改实质性条款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者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

投标书与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不符或逾期递交的无效。

第十九条 投标人根据国家和省、市、县工程造价和收费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自主投标报价。开标后,投标报价除招标文件约定采用“二次竞标法”,按约定方法修改第一次报价的外,不得更改。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方式,并提倡按统一工程量清单报价。不能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的,可以采用单价、费率报价,但中标人应当在接到施工图后的约定时间内,根据中标费率、单价及其他承诺条件编制施工图报价,提交招标人审查,并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定。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人主持。公证机关参与公证。开标应按招标文件或通知规定时间在指定地点公开进行,投标人在参加开标会议时,必须出示法定代表人证件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件,否则视为该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召开开标会议的,应事先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通知各投标人。

开标后,在评标前,评标委员会对标底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请招投标管理机构复审。确有差错的,按复审后的标底评标,复审后的标底不再变更。

第二十二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规定的要求编制,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盖章)和未加盖单位公章;

(四)投标书送达时间已超过投标的截止时间;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

(六)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最先递交、最后开标的顺序,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开标,公布投标报价及标底;不公布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投标人应当参加开标,并以开标结果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人员从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人才库临时抽取。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工程设计招标应当有规划、环保等方面的专家参加;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应当有财政部门专家参加。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标、定标依据

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招标的服务费用报价不应作为评标的主要因素。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标底价和投标报价的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一)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性,技术和工艺先进性;投入项目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对工程建设各阶段、各专业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服务的能力、业绩及信誉,承担责任和风险的实力;组织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工期的合理性和计划控制的可靠性;项目总承包价格费用的竞争性等为依据。

(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以项目设计方案的生产工艺、技术及其产品的先进性和合理性;建筑风格和总体布局的特色及艺术水平;项目的美观、经济、实用、安全、环保功能;项目投资额及投资效益,工程设计图纸的质量水准;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投入本项目的设计人员的资质能力、业务水平、业绩和信誉;勘察、设计的周期长短和计划的保证程序,收费的竞争性等为依据。

(三)工程施工招标。以报价的竞争性和合理性,质量、工期的满足程度和保证体系的可靠性,施工组织设计及其技术方案的严密性和可行性,投标人及其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能力、业绩、信誉及诚意,施工所需劳动力、机具和资金的保证程度,施工临时用地的数量,投标文件的质量等为依据。

(四)建设监理招标。以建设监理或项目管理及其安排本项目的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能力、业绩和信誉;监理(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力配置和监理手段、方法、计划是否科学严谨、合理可行;监理(管理)费的竞争性等为依据。

(五)工程设备、材料供应招标。以设备、材料的价格竞争性、技术性能和质量水平,供货进度及售后服务状况,生产或供应单位的技术经济实力和社会信誉等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评标方法可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合理低报价法、计分法以及提供竣工图实物工程量清单单价和无标底法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评标方法。

评标办法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按评标办法对投标书进行客观、公正地分析、评价,向招标人提出评标报告,并推荐13个中标人选。评标报告应由评委会全体成员签字,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及推荐的中标人选,以约定方式择优确定中标人,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约定时间内签订合同,中标人应当按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保函(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合同价格及主要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投标书及中标结果一致。

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合同副本应当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或拒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结果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并且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且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损失。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如需使用未中标人的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其同意,并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否则未中标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招投标人发现招投标活动中有显失公正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权向招投标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或违纪问题的,应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11日起施行。原《松阳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分送: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0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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