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采矿权出让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ΟΟ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松阳县采矿权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出让采矿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是采矿权出让的管理机关,依法组织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出让工作。
第四条 拟出让的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区必须在《松阳县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禁采区范围以外;
(二)矿区范围明确,无矿业权属纠纷。与其他资源规划、开发利用及保护无冲突;
(三)开采规模达到《松阳县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要求;
(四)无土地、苗木、乡村道路等权属纠纷;
(五)依附于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和其他附着物得到妥善处置;
(六)矿区符合林地使用规定,符合环保和水源保护区及水土保持要求;
(七)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拟出让的采矿权应当按照核定开采规模进行矿区划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必要的地质与储量简测、储量审定、储量登记工作,并组织埋设界桩,作为采矿权出让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采矿权有效期应当根据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状况和生产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5年。
采矿权有效期届满,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
第七条 拟出让的采矿权、矿山企业原固定资产应当经过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经确认的采矿权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该采矿权出让的价款依据;矿山原固定资产属于经营者个人部分,在出让时按评估确认值由受让人买断,限期付清;属于村集体部分的资产,可采用租用形式,由受让人每年按规定要求缴纳租金。原矿山债权债务及库存(产品、备件等),由原经营者与受让人协商解决。
第八条 采矿权出让方案,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并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同意后,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出让采矿权的矿区概况;
(二)矿区范围及拐点坐标;
(三)经过地质简测的矿、石矿产资源状况及采矿权有效期设置意见;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采矿权、固定资产评估确认书;
(六)采矿权出让协议;
(七)占用林地批文、环评报告、水土保持方案;
(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与采矿权有关的山林、青苗等补偿按照国家及县有关政策执行,并签订书面合同。受让人应当将补偿款项于开采前一个月交补偿对象。
第十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矿山开采资质条件,切实做好矿产资源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工作。
第十一条 受让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采矿权价款,提交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及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并于取得采矿权之日起30日内到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缴纳治理备用金,然后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手续。采矿权人必须严格按照经过核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采矿权出让取得的款项,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缴入县财政专户,按规定上缴省财政,其余部分专项用于地质矿产勘查、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及采矿权拍卖工作所必须的成本费用。
第二章 采矿权出让
第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批准申请、挂牌出让、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第十四条 普通建筑用砂石料矿产采矿权原则上通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
第一节 申请出让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审查批准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是自然人或依法成立的企业。
第十七条 采矿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第二节 挂牌出让
第十八条 采矿权挂牌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挂牌方式使采矿权申请人有偿获得采矿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挂牌出让人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挂牌出让。
第二十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挂牌出让区域或矿区范围、挂牌时间和挂牌受让人的资质要求,在有关媒体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挂牌出让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挂牌出让截止日,最短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评估确认值可以作为确定底价的依据,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采矿权的情况,以采矿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综合底价。
第三节 拍 卖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拍卖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组织采矿权拍卖工作。
第二十五条 拟拍卖采矿权区域范围、拍卖时间和竞买人资格要求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并在有关媒体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值,可作为采矿权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四节 协议出让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协议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法定程序以协议出让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出让采矿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协议出让对象和范围是指采矿许可证、爆破物品使用证、安全许可证等有关手续有效,已落实当地村户的有关补偿政策的原矿山企业及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开办的矿山企业。
第二十九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照拍卖矿山的价格和评估机构评定的底价及开采、交通条件,矿石质量等因素确定采矿权出让价款,在县国土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在无反对意见的情况下确定协议转让价,如有反对意见,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重新组织定价,并再次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原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到期后不接受协议价的,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回采矿权以拍卖或挂牌的形式重新确定采矿权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拍卖、挂牌、协议出让采矿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采矿权,或将采矿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核定开采范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浪费的,或擅自扩大开采规模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当及时纠正,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