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ΟΟ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松阳县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的卫生监督活动,即对公共场所取得“卫生许可证”前实施的卫生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场所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五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内容: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制度。
(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应向卫生监督机构呈报卫生审查申请书,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一般项目:工程名称、建设内容、建筑规模、建筑面积;
2、建设项目选址:占地面积、地形、地势、地下水位、地质;
3、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书、平面图、立体图、解剖图;
4、周围环境状况:污染源(如噪声、烟尘等)情况;
5、卫生设施:供水排水、通风排气、污水净化、采光照明、卫生保健设施等;
6、卫生监督机构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卫生监督机构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设计经卫生技术审查和综合分析作出审查结论,并及时将审查结论通知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
对经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对经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建设项目,卫生监督机构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并做好卫生技术指导服务工作,促使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车站。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卫生部制定的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八条 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仍须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监督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许可。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松阳县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