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ΟΟ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松阳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我县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和《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化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名称。
第四条 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松阳县地名委员会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县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制订本县地名规划;负责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负责全县城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推进地名标准化建设,负责标准地名资料的编辑和审定;指导地名档案管理和地名图、书、志的编纂工作等。
第六条 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有关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与地名规划必须同步进行,建设部门在进行各类城乡建设规划时,必须及时会同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相应的地名规划。县规划部门上报规划方案前,应会同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拟出新道路等命名意见,并与规划方案同时上报审批。
第二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一般不准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各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六)极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应予取消,重新命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应上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命名和更名的地名,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应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命名和更名的地名,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县民政局审批: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然镇、自然村、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小区等名称,由建设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汽车站、专业市场、广场、公园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本着“有利于发展经济,有利于统一管理”的原则,对城镇内新建的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可以实行地名有偿使用。但其名称必须符合《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的有关规定。
地名的有偿使用可采用拍卖、协议有偿取得拟名权、有偿标名等形式,在县人民政府监督下,由地名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也可由地名管理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拍卖所得金额上交县财政,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小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军事要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镇中的街、路、巷、弄包括平面分布图以及乡(镇)碑、指路牌、示意图等地名标志,由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管理;
(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管理;
(三)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和码头、渡口等专业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管理;
(四)国防军事要地需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军事部门设置、管理。
第十五条 要本着规范、改革、创新的精神,做好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一)全县城乡范围内的门楼牌设置和管理以地名管理机构为主,地名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定的设计规格、制作材料等技术要求进行设置;
(二)达到较大数量和规模的门楼牌制作要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三)门楼牌制作、安装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为逐步做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地名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要尽快采取计算机联网管理,达到信息、资源共享,确保公安部门户籍管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未在第十五条规定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十七条 经县民政主管部门以上机关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禁止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各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工商注册、工矿企业、商店等名称。
第十九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图、邮政编码薄等,出版前应送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标准地名的审核。
第二十条 利用地名标志兼做商业性广告,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对于提高企业和商品的知名度有积极作用的,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可积极试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