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ΟΟ二年九月六日
松阳县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保证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土地资产流失,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中心,作为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的专门机构。土地交易中心创办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专门场所。
县国土资源局是全县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建设、发展计划、工商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县国土资源局做好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县土地交易市场内进行,由土地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土地交易中心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县国土资源局和纪检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范围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项目用地(包括县政府收回闲置的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以行政划拨或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需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及使用条件,并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用途的经营性项目;
(三)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破产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进行或办理交易手续:
(一)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以土地使用权参与联营合作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方式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给出价最高且不低于挂牌底价的受让者的行为。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不宜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进行的可采用挂牌交易方式进行。
对不具备挂牌交易条件确需协议出让的,应在出让合同签订前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确认无竞争者后,方可协议出让,并将协议出让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方式的,委托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并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交易中心应拟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与交易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可以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增删。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1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公告由委托方发布或委托交易中心发布,并在公开发行的新闻媒体上刊登。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设立最低保护价。招标、拍卖成交价未达到最低保护价的或参与竞投、竞卖的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受委托方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最低保护价是指招标底标价及拍卖保留价。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成立招标评标工作小组,其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底标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后,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成立拍卖工作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拍卖工作委员会签发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由出价最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最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不成功。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由委托人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交由交易中心鉴证。
申请人挂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价。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交易中心受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申请后,对申请人情况、土地性质、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须公开交易的,按规定实行公开交易。不须公开交易且申请人没有提出公开交易要求的,办理交易鉴证手续,出具土地使用权交易确认书。
第十七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书。经交易中心初审和国土资源局审核符合交易条件的,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其入市交易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数额。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初次交易的,申请人在提出交易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土地投资开发情况报告。经交易中心初审符合交易条件的,报国土资源局核准。涉及以减免地价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局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数额。
第十九条 法律允许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先取得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报县国土资源局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涉及变更土地所有权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按规定权限依法报批方可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涉及改变原批准文件或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建设条件或规划设计条件的,经县建设局批准并出具规划条件,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其入市交易的,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国土资源局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为实现抵押权执法机关裁定、决定要求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减免地价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前应送国土资源局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并明确缴纳办法。
要求处分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应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采取交易鉴证方式的,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成交价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价。成交价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价的,县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优先购买。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市场转让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从事上述土地交易活动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监管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及其县国土资源局应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中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或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加强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下列违规行为,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他项权利的登记手续:
(一)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办法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二)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第(一)、(二)项情形的,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活动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