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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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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阳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81日起施行。

 

 

 

             

                     二ΟΟ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松阳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本县城乡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有本县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和村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      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      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      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      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我县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列入乡镇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县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发展计划、审计、劳动保障、工商、教育、卫生、文体广电、供电、建设、农业等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金来源和管理

第五条  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城乡居民(指非农业户口)所需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财政负担;城乡村民(指农业户口)所需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财政负担80%,乡镇财政负担20%

第七条  县财政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省级财政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补助和县级财政安排的最低生活保障配套资金,统一划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管理,各乡镇财政负担的20%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初统一汇入县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县民政局接收并全部纳入本县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九条  县财政局、审计局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对县、乡镇两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检查审计。

第三章    保障金标准的确定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维持居(村)民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月费用标准。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依据维持居(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和适当考虑水、电、燃料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拟定。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局会同财政、发展计划等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丽水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下一年度最低生活标准必须在本年1220日之前确定、公布。

第十三条  根据城乡差别和家庭收入的不同,我县居民和村民将分别确定、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保障金计算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救助。家庭保障金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月人均收入及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保障金额=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月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劳务报酬(包括各种奖金),各类补贴、津贴,离(退)休费,遗属补助、精减下放职工补助,失业救济金、村养老金等工资福利性收入;

(二)种植、养殖、农副业加工、买卖等生产经营性收入;

(三)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等知识产权收入;

(四)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收入等财产性收入;

(五)继承、赠与,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转移性收入;

(六)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扶、抚)养费,支出部分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七条  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

(四)独生子女费、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八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九条  居民、村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居民、村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限制。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来源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收入,则应当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减去不应当计算为家庭收入的部分。

第二十条  根据我县实际,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包括《婚姻法》中规定有赡养和扶养责任的亲属)分立户口或分开居住的,核定实际经济收入应进行综合推算。

 

第五章    保障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我县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生活困难且需要救助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领取填写《松阳县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根据户主申请情况委托居(村)委会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公布申请人名单,接受群众监督。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

乡镇人民政府在12个工作日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局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同时随发《松阳县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批复后,应及时将《松阳县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发放到申请人,同时委托居(村)委会将获准救助对象的名单上墙公布。公布低保标准、保障对象、保障金额。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收入虽然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已分立户口或分开居住的老人,其子女有赡养能力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行为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第六章    保障金发放程序

第二十六条 救助对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民政局通过信用社或银行每季度发放一次。

第二十八条 保障救助对象凭身份证和《松阳县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到指定的信用社或银行领取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委会,由居(村)委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后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作出相应处理,给予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三十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变动情况。

 

第七章    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根据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低保家庭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

自来水厂每户每月免费供水3吨,对新安装水表户按实结算,免收管理费;

县供电局每户每月免费供电(照明电)5度,对新安装电表户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教育系统对持有低保救助证对象子女在本学区内就读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杂费;

持有低保救助证对象因病在医院就诊,凭证免收挂号(急诊)费、检查费、注射费(不含材料费)以及在县级医院住院期间床位费减免50%

(五)持有低保救助证对象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除从事食品经营,卫生部门减半收取体检费用外,其他各有关部门一律免收证(照)费,并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免收管理费;税务部门按政策规定给予有关税收的优惠;

(六)持有低保救助证对象有优先获得劳动部门推荐的劳动就业机会,并免收就业报名费及职业介绍费;

(七)减半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新装用户减半收取初装费。

第三十二条  大力提倡社会帮扶:

(一)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组织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对低保家庭予以扶助。 在实施“希望工程”时,低保家庭子女优先考虑安排;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救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温暖活动以及各类慈善机构救助时,要优先安排低保家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居民、村民认为县民政部门有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村民认为县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8 1日起施行,《松阳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分送: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7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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