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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松政复〔2023〕87号

时间:2024-09-30 16:53:42来源:松阳县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何娟娟点击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3〕87号

申请人:王某根。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

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松阳县水南街道南环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梅显云,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松公(江)行终止决字[2023]0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7日19时18分左右,松阳县某村村民王某良蹲守在申请人回家的必经之路监控死角拦住申请人欲行殴打,申请人感觉要被打立马退到隔壁有监控的地方大声说话引起邻居注意。因为有监控王某良没有动手,两兄弟开始辱骂、威胁老账新账一起算,说要活埋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心理伤害极大,担惊受怕,害怕王某良随时来行凶,失眠半个多月。

2023年5月28日早上,申请人到松阳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报警要求以寻衅滋事嫌疑立案,但江南派出所不予立案,理由是这种事农村很正常。申请人要求派出所给予不予立案告知书,未果。后又多次到派出所要求立案,派出所不予立案,派出所有监控可查证。申请人无奈之下向多部门反映。2023年6月29日上午十点,被申请人督察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接待申请人,见面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后又去某村现场调查。2023年8月24日,江南派出所民警才安排在某村大会堂说让申请人算了,这种事农村很正常。申请人表示不服要求依法办事,民警有执法记录仪可查为证。

2023年8月25日晚上,江南派出所两位民警到申请人家中做笔录,因申请人年纪大看不清,民警说念给他听,念的很快也听不清内容,以为反正民警不会骗人,申请人看不见就让画圈圈,民警说手印按下去就按下去,民警有执法记录仪记录。但是后来的答复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王某良是拦住申请人,被申请人说是相遇,王某良、王某宝两兄弟辱骂、威胁、恐吓活埋申请人,申请人从头到尾都讲道理、讲事实,答复意见却说是简单的发生口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拦截、辱骂、威胁、恐吓活埋有寻衅滋事罪嫌疑,而且是在被害者家门口的路上,是在公共场所,情节严重恶劣,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上却只字不提,只记录了没有发生殴打致伤的结果。重要的是申请人报警是说王某良拦路辱骂、威胁、恐吓活埋申请人,要求以寻衅滋事罪嫌疑立案,并未提及被殴打致伤,申请人报案时提供的书面材料和派出所的执法记录仪可以证明。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以事发现场监控录音和监控录音转文字的内容为基本,没有以报案人说的寻衅滋事嫌疑立案调查,以被殴打致伤立案调查,事实错误,对申请人有失公正。因此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松公(江)行终止决字[2023]0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立案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5月28日9时许,申请人之子王某伟携申请人至松阳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接处警大厅反映:2023年5月27日晚,申请人在自己家门口被王某良用言语威胁恐吓,认为王某良涉嫌违法犯罪。申请人向民警出示了一段视频(据王某伟所说是5月27日晚王某良在某村村内辱骂其父亲王某根的视频)。经民警仔细查看视频后发现,王某伟提供的视频画面中未出现双方当事人,只有男性争吵的声音,据王某伟的口述,视频中声音较响的是申请人,另一个声音是王某良,视频的来源是王某伟家门口的监控,视频的内容为双方使用松阳县土话进行的对话,双方由于土地(田梗)问题发生纠纷,对话内容涉及土地纠纷及部分松阳土话的争吵内容,双方均有不当的言论。

江南派出所接警情后,对视频内的录音进行查听,同时向当事人一方王某良了解情况,王某良描述的内容与视频及申请人描述的情形大致相符。双方都承认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属于一般村民民事纠纷引发的争吵,江南派出所综合分析后没有对该警情进行受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场口头答复了申请人。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矛盾纠纷处置要求开展了管控工作,并将该情况反馈给街道、村两级基层组织对该矛盾进行动态管控,引导解决矛盾纠纷问题。之后,王某伟多次向被申请人信访、督察部门提出王某良是殴打他人、寻衅滋事、公然辱骂行为,要求派出所必须处理。

同年8月25日,江南派出所为全面查清事实,本着人民公安为人民、对双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根据被申请人督察部门的建议,在浙江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综合应用系统对该警情受案开展调查,案件编号A3311245600002023085023,对案件可能涉及的殴打他人、寻衅滋事、公然侮辱他人等行为进行了全案调查。

同年10月24日,因本案没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被殴打一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松公(江)行终止决字[2023]00005号),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无理由拒绝签字。

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某村村道上被王某良、王某宝殴打拦截辱骂一事,经公安机关调查,2023年5月27日晚19时许,王某良前往其兄王某宝家中,在王某宝家附近偶遇申请人,其主观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后王某良与申请人因民事纠纷发生激烈争吵,王某宝在家中听到争吵声后出门将王某良劝回家中,之后双方再无发生口头肢体冲突。案发后,民警对案发地附近进行了大量的实地走访,结合涉案人员的笔录及相关视频,可知王某良在偶遇申请人后,出于民事纠纷的原因向申请人质问,王某良的行为无法构成追逐、拦截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王某良与申请人在争吵时,未发生肢体冲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良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王某良在现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互相争吵的行为无法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属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

对于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其在不清楚笔录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捺印的问题,民警制作笔录时全程录音录像,遵守相关程序规定,不存在申请人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签字的情形,该情况不属实;对于本案申请人提出未以寻衅滋事罪立案的问题,因申请人提到王某良蹲守申请人欲行殴打,故被申请人在浙江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综合应用系统对该警情受案调查,且因执法办案综合应用系统只能以其中一个案由受案(一个警情无法以多个案由受案),故以殴打他人的案由受案调查;被申请人在全案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审查判断,本案无殴打他人、寻衅滋事、公然侮辱他人等违法情节,更无构成犯罪的可能,故对本案终止调查。

根据该案查证的案件事实,申请人报案所称的王某良、王某宝涉嫌殴打他人、寻衅滋事和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作出最后处理决定前,依法进行受案、调查询问,告知了相关权利,在全案审查复核的基础上逐级审批作出了终止调查决定,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终止调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7日晚,申请人与王某良、王某宝发生争吵。同年5月2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江南派出所报案,民警告知该案件不涉及寻衅滋事,双方因土地纠纷引发争吵,属于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口头告知不予受案,予以登记,并将矛盾纠纷移送水南街道。同年6月27日,王某伟向松阳县信访局邮寄信件希望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同年6月29日,被申请人督察大队对申请人进行督察询问。同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出具《告知书》,告知王某伟应该由督察大队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同年8月23日,被申请人督察大队对江南派出所出具《公安督察建议书》[2023]01号,建议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受案调查。同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江南派出所对申请人一事受案调查并将《受案回执》及《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同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出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告知王某伟江南派出所已受案,正在开展调查。同年8月25日至28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王某良、王某宝及证人王某标进行询问。同年9月6日,王某伟通过浙里办信访诉求江南派出所程序违法,处理意见与事实不符。同年9月6日,民警上门寻找申请人再次制作笔录,被拒绝。同年9月22日,江南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受案回执、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资料、情况说明、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及申请人提交的报案举报材料和申请人代理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被申请人作为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机关,具有作出被复议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松公(江)行终止决字[2023]0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准确,程序是否正当。

首先,申请人与其同村村民王某良、王某宝发生口角及争吵,虽然争吵过程中存在用方言咒骂对方的情况,但双方的行为属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口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二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结合事发周边情况,不宜认定本案中存在寻衅滋事行为,亦不宜认定存在法律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根据相应证据认为该警情为一般民事纠纷,认为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受案范围,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不属于寻衅滋事并将上述情况进行书面登记,已经履行相应职责。

其次,申请人事后认为其合法权利未得到被申请人的保护,以向信访机关及被申请人提交申诉材料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以寻衅滋事罪对王某良、王某宝进行追责。被申请人所属督察机构依职权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认为王某良、王某宝对其存在殴打行为。因此,申请人所属督察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对该案办理机构江南派出所发出《公安督察建议书》认为其对该案调查不全面,责令其重新调查。公安机关内部督察工作应认定为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监督职责,被申请人所属江南派出所工作人员根据督察情况对该案立案调查后未发现该案存在违法行为,作出松公(江)行终止决字[2023]0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系作出新的行政作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送达等程序,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材料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应证据来看,申请人与王某良、王某宝因故发生纠纷并产生口角,但无证据证明王某良、王某宝具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针对申请人刑事控告,被申请人按照行政程序处理,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错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对王某良、王某宝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松公(江)行终止决字[2023]0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驳回申请人要求对王某良、王某宝追究刑事责任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312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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