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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松政复〔2023〕85号

时间:2024-09-30 16:09:03来源:松阳县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何娟娟点击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385

申请人:史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310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730在拼多多店铺网店“某冲调官方旗舰店”支付15元购买“特级碧螺春”一份,于同年8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申请人认为其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材料,通过举报时候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以清楚的看到生产商为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而被申请人回复称涉案产品并非被举报公司的产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不予立案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申请人认为其举报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未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已按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2023年7月30日,申请人从网络平台网店某“冲调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标价为15元的“【明前绿茶】2023新茶春茶特级碧螺春茶叶特级花果香罐装 茶有冷暖 亦有悲欢125g【一罐】”,实际支付15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商品是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商品以次充好,无法达到特级,产品包装有刺鼻气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便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1331124002023081476579075)。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当月18日起依据举报线索进行线上线下核查,于9月1日对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涉案产品非其公司产品,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说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本局于8月18日收到你关于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茶叶的相关举报。经核查:本局执法人员到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被举报的产品,当事人称涉案产品并非其公司的产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该茶叶的经销商系浙江省义乌市企业,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案件线索移送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花费15元从网络平台网店某“冲调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明前绿茶】2023新茶春茶特级碧螺春茶叶特级花果香罐装 茶有冷暖 亦有悲欢125g【一罐】”茶叶一份,商品标签显示“生产企业: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申请人在收货后,于同年8月14日以其购买的产品以次充好,无法达到特级,产品包装有刺鼻气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涉案商家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当月18日起依据举报线索进行线上线下核查,于9月1日对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该公司称涉案产品非其公司产品,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说明。被举报产品的经销商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位于浙江省义乌市,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8日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案件线索移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于同月8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申请人不服,遂至复议。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举报单及随附的截图、现场笔录、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松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移送函及其送达回证和快递信息、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后,于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涉案产品并非被举报人生产。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将案件移交涉案商品销售商所在主管部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另,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中对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中记载于2023年8月18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系错误,其于2023年814日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但该错误对申请人实质性权利并无影响,且被申请人核查时间亦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机关仅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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