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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松政复〔2023〕81号

时间:2024-09-30 16:02:28来源:松阳县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何娟娟点击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381

申请人:史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310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730日从拼多多店铺购买了“碧螺春茶叶”一份,签收打开时发现问题,于同年8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于同年8月30日得知被申请人已结案。申请人认为其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材料,证明其购买商品是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商品以次充好,无法达到一级,产品包装有刺鼻气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被申请人却回复称被举报人未生产过被举报的产品,其公司与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及拼多多平台某店铺无茶叶销售及加工等相关业务往来,且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相关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的产品无法维权,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已按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2023年730日,申请人从拼多多平台向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某店铺购买了“碧螺春茶叶2023新茶正宗浙江浓香型明前高山绿茶罐装春茶嫩芽散装 碧螺春【镇店爆款】”茶叶一份,实际支付20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关产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商品是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商品以次充好,无法达到一级,产品包装有刺鼻气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于2023年812日,以上述理由以实名制的方式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编号:1331124002023081276350615)。

被申请人2023年814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同日起依据举报线索进行线上线下核查,829日对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在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现场发现一款“绿茶(碧螺春) 等级一级 产品执行标准 T/CTMA010-2020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3112404081 生产日期2023年5月1日 受委托生产商: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的商品。该公司称其公司未生产过该款产品,且从2023年1月1日至检查之日,其公司与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及拼多多平台某店铺无茶叶销售及加工等相关业务往来,并针对以上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产品的违法行为不存在。

被申请人2023年830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关于你的举报,经核查,被举报人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未生产过该款产品,与拼多多平台某店铺和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且本局执法人员未发现该举报人存在相关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0日,申请人花费20元从拼多多平台向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某店铺购买了“碧螺春茶叶2023新茶正宗浙江浓香型明前高山绿茶罐装春茶嫩芽散装 碧螺春【镇店爆款】”茶叶一份,商品标签显示“受委托生产商: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申请人收货后,于同年8月12日以其购买的商品以次充好,无法达到一级,产品包装有刺鼻气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涉案商品生产厂家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2023年8月14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同年8月29日对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经核查,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现场未发现品名为“绿茶(碧螺春)”,标签标注“等级一级 产品执行标准 T/CTMA010-2020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3112404081 生产日期2023年5月1日 受委托生产商: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的该款茶叶;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公司未生产过该款产品,且从2023年1月1日至检查之日,与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及拼多多平台某店铺无茶叶销售及加工等相关业务往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相关违法行为。被举报产品的经销商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位于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已向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案件线索移送。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申请人不服,遂至复议。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及随附的截图、现场笔录、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案件移送函及其送达回证和快递信息、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后,于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茶叶非松阳县某茶叶有限公司产品,且该公司证明其与被举报产品的经销商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拼多多平台某店铺无茶叶销售及加工等相关业务往来,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形与事实不符,现场检查亦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举报产品的经销商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将案件移交涉案商品销售商所在主管部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312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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