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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松政复〔2023〕75号

时间:2024-06-14 16:09:58来源:松阳县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何娟娟点击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375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39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结果告知函》(松市监西举结回202331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网上购物买到一款非法添加“玫瑰花”的玫瑰花茶(非重瓣红玫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回复函使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核查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被申请人曾于本次举报之前,就相同举报线索对同一被举报人做出当场责令改正并警告行政处罚,决定不予立案,并已按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2023年8月11日,申请人从拼多多店铺“养生休闲茶馆”购买松阳县茶叶商行生产的售价为38元/包的“玫瑰花茶红茶玫瑰红茶重瓣玫瑰花茶三角包茶包组合花草茶冷泡热泡 玫瑰红茶袋泡茶50包送10包”实际支付37元。申请人认为其购买产品存在标签标注错误,遂于2023年8月23日以上述理通过信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2023年9月1日收到该件后,于9月10日对松阳县某茶叶商行进行核查。核查发现,松阳县某茶叶商行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某养生休闲茶馆”销售一款标题为“玫瑰花茶红茶玫瑰红茶重瓣玫瑰花茶三角包茶包组合花草茶冷泡热泡”商品,该商品标签标注的“配料:茶鲜叶”内容系被举报人标注错误,该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8月22日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被举报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进货凭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等材料。

被申请人认为,对于被举报人销售的该产品标签标注错误内容的行为,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8月18日收到举报人关于被举报人相同的举报线索,并于2023年8月22日当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处理结果已于2023年8月24日向同一举报人告知。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改正,故关于本次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对于其中投诉部分内容,因被投诉人出具书面声明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对其举报内容,被申请人2023年9月11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在无法获取申请人电话和通讯地址的情况下,被申请人2023年9月13日通过EMS向申请人身份证地址邮寄告知函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苏某:本局于2023年9月5日收到你关于松阳县某茶叶商行(经营者:周某)的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关于你的举报:经查明,本局曾于2023年8月18日收到你关于被举报人松阳县某茶叶商行的相同的举报线索,于2023年8月22日责令其当场改正并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于2023年8月24日向你告知了处理结果。另查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改正,故关于本次举报线索本局不再重复处理。综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你的投诉:本局已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如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此函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1日,申请人花费37元从拼多多店铺“某养生休闲茶馆”购买“玫瑰红茶”一份。同月23日,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产品标签配料表未标注“玫瑰”,属标签标注错误为由将涉案商家松阳县某茶叶商行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日收到该件,于同年9月10日对松阳县某茶叶商行进行核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某养生休闲茶馆”确有销售该款“玫瑰红茶”;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8月22日根据举报人的相同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就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配料:茶鲜叶”的错误标注行为,当场责令改正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举报人处理结果;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改正。被投诉人于同年9月11日出具拒绝调解声明。被申请人同年911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以关于举报人的相同举报线索,被申请人此前已进行处理并告知了处理结果,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已改正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3日作出《投诉举报结果告知函》(松市监西举结回〔2023〕31号),载明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及随附的截图、现场笔录、涉案产品网页截图和后台销售记录截图、涉案产品原料重瓣玫瑰和红茶的进货凭证、供应商经营资质材料、涉案产品标签标注错误整改前后照片、松阳县某茶叶商行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拒绝调解声明、投诉举报结果告知函及其物流信息、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和举报事项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后,于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曾根据举报人的相同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的错误标注行为进行了处理,被举报人已改正,故被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和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结果告知函》(松市监西举结回20233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311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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