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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松政复〔2023〕71号

时间:2024-06-14 16:07:14来源:松阳县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何娟娟点击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371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39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6月5日从抖音平店铺购买了“龙井茶”一份,签收打开食用时发现问题,于同年7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于同年7月28日得知被申请人已结案。申请人认为其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材料,商家所销售的产品为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根据《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的执行标准为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却回复该产品是初级农产品,属于法律认知不足,申请人回复商家可以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已按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2023年6月5日,申请人从抖音平台向鹰潭市某百货店开设的某店铺购买了生产厂家为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的“龙井茶125g罐装浓香型绿茶2023龙井茶叶正宗明前”茶叶125g,标价为15.36元,实际支付15.36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关产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龙井茶执行标准,有刺鼻气味,枯枝霉变,不是2023新茶,遂于2023年7月4日,以上述理由以实名制的方式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对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举报(编号:1331124002023070453267040)。

被申请人2023年7月4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当月24日对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茶叶确系由该公司生产,未发现上述茶叶存在明显的感官异常、包装袋存在异味、污渍较多等情况。现场检查核实该公司生产的同批次龙井茶系从新昌县某茶厂购进,使用执行标准并无错误,购进日期为2023年4月25日属于当年新生产的茶叶,且该产品标签上已标注了生产日期等法律法规应当标注的信息,现场检查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包装袋的进货凭证、检测报告,该款茶叶的进货票据,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商标准用证,地标证明使用授权书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茶叶标注了食用农产品,并在标签上标注了名称、产地、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等信息,符合《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举报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

被申请人2023年7月24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2023年7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本局于7月10日收到你关于丽水某茶叶的相关举报。经核查,本局执法人员到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产品标签显示:食用农产品。未发现上述茶叶存在明显的感官异常、包装袋存在异味、污渍较多等情况。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包装袋的进货凭证、检测报告,该款茶叶的进货票据,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商标准用证,地标证明使用授权书等相关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5日,申请人花费15.36元从抖音平台向鹰潭市某百货店开设的某店铺购买了“龙井茶”一份,收货后,于同年7月4日以其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龙井茶执行标准,有刺鼻气味,枯枝霉变,不是2023新茶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涉案商品生产厂家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2023年7月4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同月24日对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茶叶确系被举报人生产;未发现上述茶叶存在明显的感官异常、包装袋存在异味、污渍较多等情况;被举报人生产的同批次龙井茶系从新昌县某茶厂购进,使用执行标准并无错误;该批茶叶购进日期为2023年4月25日,属于当年新生产的茶叶;该产品标签上已标注了生产日期等法律法规应当标注的信息;被举报人提供了包装袋的进货凭证、检测报告、供货商资质材料,该款茶叶的进货票据、检测报告、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地标证明使用授权书等相关材料;现场检查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申请人不服,遂至复议。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及随附的截图、现场笔录、涉案同批次产品包装照片、涉案产品的进货凭证票据、检测报告、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地标证明使用授权书等材料、涉案产品包装袋的进货票据、检测报告、供货商资质等材料、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1、涉案商品是否为初级农产品;2、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为初级农产品。本案中,涉案商品新昌县某茶厂购进,系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经过初级加工,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商品系初级农产品并无不妥。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后,于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核查后发现涉案商品系初级农产品,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形,被举报人能提供包装袋的进货凭证、检测报告,该款茶叶的进货票据、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商标准用证、地标证明使用授权书等相关材料,故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另,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中对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中记载于2023年7月10日收到相关举报系错误,其于2023年7月4日收到该举报材料。但该错误对申请人实质性权利并无影响,且被申请人核查时间亦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机关仅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311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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