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3〕59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4月17日通过给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某超市(古市店)销售违法食品一案(单号:XA46786496232),市局签收后在4月24日分送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对于举报5月27日告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回复:猪血是初级农产品,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此单举报的程序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的处理职责;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搜集证据,涉案产品属于熟制猪血块,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属于肉制品-熟肉制品血豆腐加工食品,申请人购买的猪血是经过添加食品添加剂煮熟的熟肉制品,不是初级农产品。初级农产品猪血是未经加工的液体,而涉案产品是煮熟的固体血块。被申请人因为工作粗糙,未履行全面搜集证据的职责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违法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已按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2023年3月12日,申请人在松阳县古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单价5元数量为0.46kg的散称猪血,实际支付2.59元。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商品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遂于2023年4月17日,以上述理由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丽水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4月24日通过12315平台分送到被申请人处理(编号:21331100002023042305582924)。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收到该举报件后,因工作繁忙,依法延长该举报件核查期限,于5月22日对松阳县古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猪血标识牌上标注了品名、价格、产地、销售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被举报人称在售举报涉及的散装猪血是来源于畜牧业的初级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散装猪血的索证索票以及相关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另关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关于消费者权益的争议,在调解过程中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已通过执法终端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审查,关于你与松阳县古市某超市有限公司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我局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投诉人可选择向法院起诉等其它途径维权。另经核查,当事人称其销售的猪血为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之规定,属于初级农产品。被举报人向本局提供了以下材料:供应商证照复印件、进货票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2日,申请人在某超市(古市店)花费2.59元购买散称猪血一份。购买后以该商品属于肉制品-熟肉制品血豆腐加工食品,未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保质期,属于不符合标准食品,无法保障食品安全为由,于2023年4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2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件,并于同年4月24日通过12315平台分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27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件,于同年5月19日决定延长举报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某超市(古市店)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正在售卖的散装猪血的产品标识牌上标注了“品名:猪血;零售价:2.80元/斤;产地:丽水松阳县;销售者:松阳县古市某超市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5月22日;保质期限:1天”等内容;该商品系被投诉举报人从松阳县某鲜肉店同猪胴 体/白条一同购入的附属产品,系新鲜猪血经过简单加热后凝固而制成;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检验检疫合格等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声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完成内部审批,以该猪血是来源于畜牧业的初级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当事人已在标识牌上公示了名称、产地、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价格等信息,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5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以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及随附的截图、现场笔录、涉案产品现场检查照片、涉案产品送货单、检验检疫证明材料及供货商证明材料、松阳县古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拒绝调解声明、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关于投诉受理、消费争议告知和举报结果答复的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之法定权限。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散装猪血系畜牧业活动中经过简单加热凝固而成的初级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农产品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事项后,延长核查期限并于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在销售涉案商品的标识牌上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地、销售者名称等信息,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12315平台及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和举报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结果告知函》(松市监古回〔2023〕1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