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3〕46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3月2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某超市食品违法一案,被申请人于同年于4月18日告知猪血属于初级农产品,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此单举报的结果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的处理义务,其处理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收集证据,猪血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属于肉制品-熟肉制品血豆腐加工食品,申请人购买的猪血是经过添加食品添加剂煮熟的熟肉制品,不是初级农产品。初级农产品猪血是未经加工的液体,而涉案产品是煮熟的固体血块。故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已按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收到该举报件,于当月17日对松阳县某超市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现场检查在售举报涉及的散装猪血,该猪血是来源于畜牧业的初级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散装猪血的索证索票以及相关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另关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关于消费者权益的争议,在调解过程中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已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通过EMS向申请人予以答复,邮政信息显示该件已由本人签收。答复内容为:“吴某:我局于2023年4月4日收到你关于松阳县某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猪血的举报材料。经查,当事人称其销售的猪血为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之规定,属于初级农产品。被举报人向本局提供了以下材料:供应商证照复印件、进货票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查处。特此函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2日,申请人在松阳县某购物中心购入散称猪血,该商品外包装标签显示,重量0.378kg,单价6.00元/kg,总价2.27元。申请人于2023年3月26日以松阳县某超市有限公司在售卖猪血时存在未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保质期,属于不符合标准食品的情形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予以处理,要求被举报人赔偿500元。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3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件;于同年4月1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涉案商品系被申请人从松阳县某肉摊铺购入,系与猪胴 体/白条产品一同购入的副产品,经过简单加热后凝固;被举报人能提供相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柜台上设置了公示牌,标明了产地:浙江丽水,销售者:松阳县某超市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4月12日,保质期:7天,品名:散装猪血,售价:3.00元/500g。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完成不予立案审批,以被举报人销售的散装猪血来源于畜牧业的初级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被举报人在销售柜台的公示牌标明了猪血的品名、产地、销售者、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价格等相关信息,其行为不构成违法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4月18日以告知函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收到告知函后不服,遂至本机关复议。
上述事实,有举报单及随附的截图、现场笔录、涉案产品送货单、检验检疫证明材料及供货商证明材料、松阳县某超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结果告知函及其物流信息和送达回证、关于消费者争议告知和答复的截图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之法定权限。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散装猪血系畜牧业活动中经过简单加热凝固而成的初级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农产品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被举报人在销售涉案商品的柜台上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地、销售者名称等信息,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核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