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编号:1331124002023030708027312)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3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有中文标签,但无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净含量(不明确)等必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进行处罚,也未要求商家对已销售的产品进行召回等补救措施,而是仅改正,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下,申请人表示难以信服。申请人通过全国 12315 平台,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同时上传材料可以证明商家存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回复称未见被举报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另外,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举报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4日,申请人从网络平台向松阳县某公司开设的某网店购买了价格为45元的“特级大分量一斤2023新茶叶正宗明前龙井茶高山绿茶嫩芽浓香多规格<楼外楼龙井>半斤装”,实际支付30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商品存在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等问题。遂于2023年3月8日,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1331124002023030827678638)。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当月17日对松阳县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拼多多某店铺确系由该公司开设。现场检查发现其于2023年3月4日卖给申请人的产品是该公司从新昌县某茶厂购进,系食用农产品,新昌县某茶厂具备龙井茶的生产资质。当事人能提供索证索票、产品的特级质量等级检测报告、外包装检测合格报告及外包装生产商资质材料。其产品标签上标注了产品名称、执行标准、产品等级、生产商、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销售商等相关信息,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于2023年3月9日收到你关于松阳县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茶叶的相关举报。本局执法人员对松阳县某公司开展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款茶叶是当事人从新昌县某茶厂购进,该公司具备龙井茶的生产资质,当事人能提供索证索票、产品的特级质量等级检测报告、外包装检测合格报告及外包装生产商资质材料。其产品标签上标注了产品名称、执行标准、产品等级、生产商、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销售商等相关信息。符合相关标准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4日,申请人从网络平台向松阳县某公司开设的某网店购买了价格为45元的“特级大分量一斤2023新茶叶正宗明前龙井茶高山绿茶嫩芽浓香多规格<楼外楼龙井>半斤装”,实际支付30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商品存在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等问题。遂于2023年3月8日,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1331124002023030827678638)。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当月17日对松阳县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拼多多某店铺确系由该公司开设。现场检查发现其于2023年3月4日卖给申请人的产品是该公司从新昌县某茶厂购进,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新昌县某茶厂具备的生产资质。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应索证索票、产品的特级质量等级检测报告、外包装检测合格报告及外包装生产商资质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身份信息、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网购详情页面截图、被举报人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涉案产品订单截图、涉案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单及随附的截图、现场笔录、涉案产品订单截图、涉案产品及其包装袋购进记录、检测报告及供货商证明材料、松阳县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举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形,亦未发现其他违法情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告知,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