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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本镇辖区的实际情况梳理了《松阳县新兴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现将《松阳县新兴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予以公布。
松阳县新兴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 |||||||||||||
注:本清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丽综执〔2023〕66 号)、《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渔业)(一)渔业资源保护(打击非法捕捞)》、《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防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整理汇总并进行动态调整。 | |||||||||||||
序号 | 事项编码 | 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裁量来源 | 备注 | |||||
1 | 发展改革 | 330204009000 |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行政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情节轻微 | 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在限期内已改正,不予处罚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全部划入,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一般 | 情节一般 | 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经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所危害的电力设施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 | 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经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所危害的电力设施电压等级在35千伏-110千伏(含110千伏)的;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特别严重 | 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经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所危害的电力设施电压等级在110千伏以上的;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1 | 自然资源 | 330215041001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丽水市绿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城市建成区内的城镇型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行与绿道工程建设和管理无关的机动车; (二)占道经营、占道停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等影响绿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三)乱丢垃圾、乱张贴、乱悬挂等破坏绿道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建设与绿道开发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五)砍伐树木、排放污水、捕猎、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绿道环境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一类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的 | 限期改正,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的影响的 | 违法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6%的罚款 | ||||||||||
三类 | 违法面积50-200平方米的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7.5%的罚款 | |||||||||||
四类 | 违法面积200-500平方米的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8.5%的罚款 | |||||||||||
五类 | 违法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9%罚款 | |||||||||||
2 | 自然资源 | 330215041002 |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的 | 限期改正,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的影响的 | 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不满10% | 其中罚款按照处建设工程造价6.5%的罚款 | ||||||||||
三类 | 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10%-15%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7%的罚款 | |||||||||||
四类 | 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15%-20%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7.5%的罚款 | |||||||||||
五类 | 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20%-25%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 | |||||||||||
六类 | 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25%-30%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8.5%的罚款 | |||||||||||
七类 | 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30%以上或超建500平方米以上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9%罚款 | |||||||||||
3 | 自然资源 | 330215040001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未按审批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轻微 | 情节轻微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0.3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一般 | 情节一般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200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0.6倍的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1倍的罚款。 | |||||||||||
4 | 自然资源 | 330215040002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轻微 | 情节轻微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0.3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一般 | 情节一般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200平方米的,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0.6倍的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1倍的罚款。 | |||||||||||
5 | 自然资源 | 330215112000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1.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3.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 | |||||||||||
6 | 自然 资源 | 330215040003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轻微 | 情节轻微 | 超过批准期限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0.3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一般 | 情节一般 | 超过批准期限时间在3-6个月的,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0.6倍的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 | 超过批准期限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1倍的罚款。 | |||||||||||
7 | 自然资源 | 330215003000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3.《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 一类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 | |||||
二类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8 | 自然资源 | 330215018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六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地复垦后,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用于种植食用农作物。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暂无裁量细则 | ||||||||
9 | 自然资源 | 330215080000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3.《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 一类 | 占用建设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序号4 | |||||
二类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四类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10 | 自然资源 | 330215081000 | 对重建、扩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 暂无裁量细则 | ||||||||
11 | 自然资源 | 330215082000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一类 | 占用建设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 | |||||
二类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四类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12 | 自然资源 | 330215084000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 一类 | 具备以下所有情节: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2.涉及耕地5亩以下或总面积10亩以下;3.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序号1 | |||||
二类 | 具备以下情节之一: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2.涉及耕地5亩以上或总面积10亩以上;3.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 | |||||||||||
13 | 自然资源 | 330215085000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违反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 一类 | 具备以下所有情节: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2.涉及耕地2亩以下或总面积5亩以下;3.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序号2 | |||||
二类 | 具备以下情节之一: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2.涉及耕地2亩以上或总面积5亩以上;3.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 | |||||||||||
14 | 自然资源 | 330215090000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 一类 | 涉及土地2亩以下- | 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 | |||||
二类 | 涉及土地2亩以上- | 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15 | 自然资源 | 330215093000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4.《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 一类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 | |||||
二类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
16 | 自然资源 | 330215094000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斋成犯罪药,依法追究刑輩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一类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 | |||||
二类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三类 | 涉及破坏种植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17 | 自然资源 | 330215095000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暂无裁量细则 | ||||||||
18 | 自然资源 | 330215096000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釆矿、取土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将成犯罪曲,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一类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 | |||||
二类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19 | 自然资源 | 330215097000 | 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暂无裁量细则 | ||||||||
20 | 自然资源 | 330215098000 | 对未按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及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 一类 | 涉及土地2亩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 | |||||
二类 | 涉及土地2亩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自然资源 | 330215142000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六条,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但未造成损毁、损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 | |||||
二类 | 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自然资源 | 330215158000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裁量细则 | ||||||||
23 | 自然资源 | 330215122000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资源类) | |||||
二类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70%以下罚款。 | |||||||||||
三类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1 | 林业 | 330264126000 | 对违反规定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石、取土、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行政处罚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林业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恶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林业 | 330264115000 |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二)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倾倒有害污水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为; (四)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一般1.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未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2.在保护范围内,危害古树名木,未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林业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较重1.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不能正常生长2.在保护范围内,危害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不能正常生长 | 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 |||||||||||
三类 | 一般损伤古树名木,未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 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四类 | 较重损伤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不能正常生长 | 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 |||||||||||
3 | 林业 | 330264146000 | 对未按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病死松树进行清理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病死松树由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位组织专业队伍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进行统一清理。《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病死松树进行清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裁量细则 | ||||||||
4 | 林业 | 330264035002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进行开矿、修路、筑坝、建设活动破坏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 暂无裁量细则 | |||||||||
5 | 林业 | 330264037000 | 对挖砂、取土、采石、开垦等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禁止在野生植物保护小区(点)内进行毁坏野生植物的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较轻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省级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林业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一般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国家二级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较重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国家一级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林业 | 330264039000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丽水市绿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城市建成区内的城镇型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行与绿道工程建设和管理无关的机动车; (二)占道经营、占道停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等影响绿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三)乱丢垃圾、乱张贴、乱悬挂等破坏绿道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建设与绿道开发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五)砍伐树木、排放污水、捕猎、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绿道环境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一类 | 没有猎获物的;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林业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7 | 林业 | 330264063000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改正不符合规定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林业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拒不改正,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改正不符合规定或拒不改正,发生森林火灾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8 | 林业 | 330264065000 | 对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11-27 第四十七条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应当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亩以下的 |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 |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林业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亩以上的 | 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 | |||||||||||
9 | 林业 | 330264069001 | 对盗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 一类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林业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1.5m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10 | 林业 | 330264069002 | 对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一类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2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林业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2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7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15m³以上或者幼树750株以上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1 | 林业 | 330264071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30%。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一般: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改变面积在2.5亩以下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5倍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林业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较重 | 较重: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改变面积在2.5亩以上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2 | 林业 | 330264075000 | 对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处罚 | 《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這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较轻:擅自改变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林业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一般 | 一般: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较重: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上,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5亩以上的,或擅自改变公益林、商品林地面积达到相应数量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3 | 林业 | 330264079000 | 对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 |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者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 一类 | 非法经营利用省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林业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非法经营利用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 |||||||||||
三类 | 非法经营利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 |||||||||||
14 | 林业 | 330264106002 | 对擅自在湿地内烧荒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一般:擅自烧荒,烧荒面积在1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林业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较重 | 较重:擅自烧荒,烧荒面积在1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林业 | 330264108000 | 对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11-27 第十五条第一款遇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清明、冬至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第二款对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别重要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 第三款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应当设立标志,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时,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林业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上时,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林业 | 330264143000 | 对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松材线虫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疫木加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加工数量在2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林业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加工数量在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加工数量在5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 |||||||||||
四类 | 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的,未超过一个月的; | 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五类 | 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的,超过一个月的; | 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六类 | 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2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七类 | 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2立方米以上的; | 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林业 | 330264143000 | 对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 《浙江省松材线虫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疫木加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加工数量在2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林业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加工数量在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加工数量在5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 |||||||||||
四类 | 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的,未超过一个月的; | 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五类 | 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的,超过一个月的; | 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六类 | 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2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七类 | 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2立方米以上的; | 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 | 民政 | 330211016001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施的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二十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一倍的罚款 | 《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 | 由民政局全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2 | 民政 | 330211016002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十万元以下 | 给予没收,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一倍的罚款 | 《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 | 由民政局全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 给予没收,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二十万元以上 | 给予没收,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3 | 民政 | 330211017001 | 对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土葬或骨灰装棺土葬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骨灰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三例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 | 由民政局全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三例以上五例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五例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民政 | 330211006000 | 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应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依法向计划、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一类 | 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十万元以下 | 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 | 由民政局全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 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对外销售额(或营业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 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5 | 民政 | 330211017002 | 对乡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存放处跨区域经营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县市、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本乡(镇)、村死亡人员的骨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一类 |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三例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 | 由民政局全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三例以上五例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三类 |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五例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6 | 民政 | 330211008002 | 对公墓超标准立墓碑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超标准树立墓碑十个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 | 由民政局全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超标准树立墓碑十个以上五十个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超标准树立墓碑五十个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7 | 民政 | 330211008001 | 对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的行政处罚 | 1.《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十个以下的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 | 由民政局全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十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有五十个以上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六倍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8 | 民政 | 330211017003 | 对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公墓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严禁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县市、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本乡(镇)、村死亡人员的骨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一类 | 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三例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 | 由民政局全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三例以上五例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三类 | 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五例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9 | 民政 | 330211021002 | 对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达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公墓竣工验收之日起,墓区绿地率低于墓区面积的50%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 | 由民政局全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1 | 市场监管 | 330231222000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2017-05-01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 不予处罚:①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④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⑥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⑦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或从轻处罚:①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③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④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⑤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⑥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⑦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⑧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⑨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⑩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⑪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①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②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③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④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⑤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⑥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⑦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⑧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 暂无 | |||||||
2 | 市场监管 | 330231276000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2021修正)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2021-07-30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限期补办,处二百元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在登记证中载明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的,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①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④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⑥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⑦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或从轻处罚:①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③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④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⑤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⑥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⑦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⑧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⑨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⑩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⑪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①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②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③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④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⑤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⑥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⑦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⑧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 暂无 | |||||||
3 | 市场监管 | 330231391000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2017-05-01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登记,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发放登记证,对食品摊贩发放登记卡。实施登记,发放登记证、登记卡,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限期补办,处二百元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 | 不予处罚:①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④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⑥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⑦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或从轻处罚:①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③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④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⑤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⑥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⑦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⑧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⑨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⑩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⑪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①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②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③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④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⑤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⑥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⑦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⑧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 暂无 | |||||||
4 | 市场监管 | 330231395000 | 对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①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④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⑥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⑦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或从轻处罚:①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③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④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⑤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⑥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⑦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⑧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⑨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⑩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⑪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①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②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③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④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⑤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⑥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⑦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⑧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 暂无 | |||||||
5 | 市场监管 | 330231545000 | 对在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设置活禽交易市场或者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14-07-01 第五条 设区的市城区内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禽流感等疫病防控的需要,采取前款规定的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设置活禽交易市场或者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的; (二) 在暂停活禽交易期间仍从事活禽交易的。 | 不予处罚:①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④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⑥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⑦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或从轻处罚:①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③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④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⑤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⑥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⑦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⑧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⑨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⑩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⑪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①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②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③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④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⑤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⑥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⑦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⑧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 暂无 | |||||||
6 | 市场监管 | 330231546000 | 对活禽经营者零售的活禽未经宰杀后交付购买者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 活禽经营者应当查验并在经营场所内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活禽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活禽交易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等管理制度;对未出售完的活禽,应当于休市前,在市场内宰杀后作冷鲜或者冰冻处理,休市期间不得在市场内滞留活禽。 活禽经营者零售的活禽须经宰杀后,方可交付购买者。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活禽交易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①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④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⑥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⑦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或从轻处罚:①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③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④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⑤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⑥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⑦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⑧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⑨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⑩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⑪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①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②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③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④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⑤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⑥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⑦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⑧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 暂无 | |||||||
7 | 市场监管 | 330231752000 |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①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④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⑥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⑦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或从轻处罚:①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③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④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⑤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⑥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⑦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⑧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⑨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⑩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⑪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①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②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③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④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⑤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⑥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⑦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⑧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 暂无 | |||||||
1 | 生态环境 | 330216277002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主城区内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 M=500元(过火面积3平方米以内)500元≤M≤2000(每增加1平方米加50元) | ||||||
二类 | 在主城区外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 M=500元(过火面积5平方米以内)500元≤M≤2000元(每增加2平方米加50元) | |||||||||||
2 | 生态环境 | 330216131000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3 通用裁量表 | ||||||||
3 | 生态环境 | 330216150000 |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3 通用裁量表 | ||||||||
4 | 生态环境 | 330216157000 |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3 通用裁量表 | ||||||||
5 | 生态环境 | 330216189000 | 对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三款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3 通用裁量表 | ||||||||
6 | 生态环境 | 330216296000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实施按日连续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 违法排放水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法排放固体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 《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3 通用裁量表 | ||||||||
1 | 水行政 | 330219080000 | 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未建立工程建设档案和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建设资料,建立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建设档案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建设档案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工程建设档案,以及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1、已建立档案,但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1、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
二类 | 2、未建立档案,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2、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水行政 | 330219047000 | 对农村供水单位未按要求供水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农村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 | 一类 | 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 | 1、饮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水质标准之一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1、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
二类 | 2、饮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水质标准之数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2、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3、饮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水质标准,且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3、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 一类 | 擅自停止供水 | 1、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或者影响较小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1、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款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 一类 | 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 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2、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
二类 | 3、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3、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 | 一类 | 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 | 1、检修义务虽有履行但不符合规定要求,致使供水中断,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1、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
二类 | 2、未履行检修义务供水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2、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3、同一供水单位两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 | 3、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款。 | |||||||||||
3 | 水行政 | 330219041000 | 对影响农村供水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循下列规定: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盗用供水 | 1、盗用供水用于生活的。 | 1、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
二类 | 2、盗用供水用于生产经营的。 | 2、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循下列规定: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二)擅自转供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擅自转供用水 | 1、擅自转供用水用于生活的。 | 1、责令其改正,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
二类 | 2、擅自转供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 | 2责令其改正,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 1、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用于生活的。 | 1、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
二类 | 2、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用于生产经营的。 | 2、责令其改,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不拆除的,代为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 1、经责令立即拆除的。 | 1、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 暂无 | ||||||||
二类 | 2、责令拆除不拆除,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 2、代为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3、责令拆除不拆除。 | 3造成轻微危害的,代为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四类 | 4、责令拆除不拆除,造成较大危害的。 | 4、代为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农村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阻挠或者干扰农村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 |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责令改正后立即停止阻挠和干扰行为的。 | 1、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 暂无 | ||||||||
二类 | 2、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造成较小的危害后果,但予以改正的。 | 2、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3、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 | 3、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4 | 水行政 | 330219042000 | 对从事可能污染农村供水、危害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和泵站周边,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可能造成污染、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一类 | 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和泵站周边,从事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损害的。 | 1、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 暂无 |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可能造成污染、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二类 | 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可能造成污染、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三类 | 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 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已造成较小损害的。 | 2、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可能造成污染、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四类 | 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 3、造成较大损害,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3、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可能造成污染、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五类 | 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 |||||||||||
1 | 应急管理 | 330225023001 | 对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一类 | 未经许可零售经营烟花爆竹 |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 《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浙应急执法〔2022〕7号) |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
三类 |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一类 | 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 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
三类 | 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
2 | 应急管理 | 330225023004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销售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一类 |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 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浙应急执法〔2022〕7号) |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三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一类 |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 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
二类 | 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
3 | 应急管理 | 330225023002 |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 一类 | 变更零售点名称,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浙应急执法〔2022〕7号) |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变更零售点主要负责人,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变更零售点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应急管理 | 330225023007 |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存放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一类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 | 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超出限量5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浙应急执法〔2022〕7号) |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超出限量50%以上10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超出限量10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烟花爆炸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的规定存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四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的规定存放烟花爆竹 | 超出规定存放的烟花爆竹金额1万元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超出规定存放的烟花爆竹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超出规定存放的烟花爆竹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四类 | 超出规定存放的烟花爆竹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 | 应急管理 | 330225023009 |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在核准的地点经营,或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公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条例》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警示标志上载明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的地点和时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在核准的地点经营 | 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经营地点符合《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零售经营者经营地点符合《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浙应急执法〔2022〕7号) |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经营地点不符合《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零售经营者经营地点不符合《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公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条例》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警示标志上载明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的地点和时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 销售1种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销售2种以上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 | 民宗 | 330241022000 | 对擅自举行非通常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活动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2.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 3.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等。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对举办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非通常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一类 | 首次擅自举行非通常宗教活动,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宗教事务部门部分划入(撤换主管人员除外),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造成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等混乱、阻塞,或公私财产损失等社会负面影响的。 |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举办者处1万-5万的罚款。 | |||||||||||
三类 |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两次以上被发现擅自举行非通常宗教活动的; (2)举行宗教活动时间较长,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3)发生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者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恶劣影响的; (4)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涉及邪教或者恐怖组织的;非法接受境外资助,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5)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民族团结,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 (7)造成了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造成较大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及其他较大社会负面影响; (8)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 |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举办者处5万-10万的罚款;非通常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2 | 民宗 | 330241007000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第六十六条:“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情节较轻,影响不大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宗教事务部门部分划入(撤换主管人员除外),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较重 | 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违反此规定 | 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3 | 民宗 | 330241023000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轻微 | 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宗教事务部门部分划入(撤换主管人员除外),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较重 | 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10万元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或经责令整改后未能及时整改的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万-20万元罚款; | |||||||||||
4 | 民宗 | 330241004000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轻微 | 情节轻微,经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确定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宗教事务部门部分划入(撤换主管人员除外),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较重 | 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确定的,可处1万-2万元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或者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确定的,可处2万-5万罚款。 | |||||||||||
5 | 民宗 | 330241011000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情节轻微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宗教事务部门部分划入(撤换主管人员除外),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较重 | 情节较重,或者责令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处1-3万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或者已因该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处3-5万罚款 | |||||||||||
6 | 民宗 | 330241003000 | 对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七十条第一款: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 | 责令其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由宗教事务部门部分划入(撤换主管人员除外),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较重 | 情节较重,涉及人员数量较多,影响较大的, | 责令其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10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的, | 责令其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20万元的罚款。 | |||||||||||
1 | 交通 运输 | 330218440000 | 对造成公路损坏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初次被查处的,且影响较小 | 处300元罚款 |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58 | 1.以实际行为人为责任者,如无法确定实际行为人,以行驶证上的单位或个人为责任者;2.租借偷盗等特殊情况以实际行为人为责任者 | ||||
二类 | 一般情形的 | 处500元罚款 | |||||||||||
三类 | 影响公路通行,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 | 交通 运输 | 330218463000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56 | 责令改正 | ||||
二类 | 损坏、污染公路20米以内或10平方米以内 | 处500元罚款 | |||||||||||
三类 | 损坏、污染公路20米(含)至30米或10平方米(含)至20平方米 | 处1000元罚款 | |||||||||||
四类 | 损坏、污染公路30米(含)至50米或20平方米(含)至30平方米 | 处2000元以上3000以下元罚款 | |||||||||||
五类 | 损坏、污染公路50米(含)以上或30平方米(含)以上,或腐蚀性等物品散落公路,造成路面污染、损坏的;或造成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人员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 | 交通 运输 | 330218734000 | 对交通工程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一类 |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能够及时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62 | |||||
二类 |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土方、渣土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能够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三类 |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被信访举报件二次投诉举报,媒体曝光或者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四类 |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五类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工整治 | 责令停工整治 | ||||||||||
1 | 建设 | 330217245005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9月24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第一款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五)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逾期不委托,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罚款5000元 |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01-79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逾期不委托,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罚款2万元 | |||||||||||
三类 | 逾期不委托,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处罚款6万元 | |||||||||||
四类 | 逾期不委托,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罚款10万元 | |||||||||||
2 | 建设 | 330217187000 |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行为的行政处罚(乱刻乱画)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一类 | 处50元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02-20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3 | 建设 | 330217654000 | 对企事业单位、个人未经允许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一类 | 处50元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4 | 建设 | 330217168000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限期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一年内首次违法但逾期不改正,或非首次违法但限期内改正的 | M=1000元(未履行一项管理责任) 1000元≤M≤5000元 (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1000元) | |||||||||||
三类 | 一年内非首次违法且逾期不改正的 | M=6000元(未履行一项管理责任) 5000元<M≤30000元 (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5000元) | |||||||||||
5 | 建设 | 330217267000 |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限期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一年内首次违法但逾期不改正,或非首次违法但限期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一年内非首次违法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建设 | 330217211000 | 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跨门经营)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 | M=300元(2平方米以内) 100元<M≤1000元 (每增加1平方加200元) | |||||||||||
三类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 | M=200元(2平方米以内) 100元<M≤1000元 (每增加1平方加100元) | |||||||||||
7 | 建设 | 330217156000 | 对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露天焚烧)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焚烧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焚烧面积2-5平方米或在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焚烧面积5平方米以上或造成垃圾收集容器损坏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建设 | 330217182000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乱倒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四款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下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
二类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5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四款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建设 | 330217014000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 单位: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500-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 单位: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2000-3500元的罚款 | |||||||||||
三类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30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 单位: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35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建设 | 330217259001 | 对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在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1000元(3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50元)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在非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700元(5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20元) | |||||||||||
11 | 建设 | 330217259003 | 对未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在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1000元(3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50元)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在非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700元(5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20元) | |||||||||||
12 | 建设 | 330217751000 |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行政处罚(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除外)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一类 | 单位用户10户以下、个人用户100户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03-109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单位用户10户以上20户以下、个人用户100户以上200户以下;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三类 | 单位用户20户以上、个人用户200户以上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四类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提请有权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13 | 建设 | 330217222003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一类 |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03-112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4 | 建设 | 330217222005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一类 | 单位:300公斤以下的 个人:30公斤以下的 | 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03-112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单位:300公斤以上1吨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个人:3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单位:1吨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个人:100公斤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5 | 建设 | 330217222008 | 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一类 |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03-112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6 | 建设 | 330217733000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一类 | 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03-113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四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建设 | 330217732000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一类 | 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03-113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四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建设 | 330217734000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一类 | 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03-113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四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建设 | 330217741000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单位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一类 | 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03-113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四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建设 | 330217263000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四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四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建设 | 330217165000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1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1处以上3处以下 | 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3处以上 |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2 | 建设 | 330217184000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03-116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四类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建设 | 330217160001 | 对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第四十五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折算成15公斤气瓶,3只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折算成15公斤气瓶,3只以上10只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折算成15公斤气瓶,10只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建设 | 330217160002 | 对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四十五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折算成15公斤气瓶,3只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折算成15公斤气瓶,3只以上10只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折算成15公斤气瓶,10只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建设 | 330217160003 | 对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第四十五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折算成15公斤气瓶,3只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折算成15公斤气瓶,3只以上10只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折算成15公斤气瓶,10只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 | 建设 | 330217142001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八条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居民燃气用户:持续时间1个月以内的 非居民燃气用户:小型饮食业单位(1≤基准灶头<3)的 | 居民燃气用户: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居民燃气用户: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 非居民燃气用户:中型饮食业单位(3≤基准灶头<6)的 | 居民燃气用户: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非居民燃气用户: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居民燃气用户: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非居民燃气用户:大型饮食业单位(基准灶头≥6)的 | 居民燃气用户: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非居民燃气用户: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7 | 建设 | 330217142003 | 对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第四十八条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气瓶1个 | 居民燃气用户: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气瓶2个 | 居民燃气用户: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气瓶3个及以上 | 居民燃气用户: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8 | 建设 | 330217219001 | 对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 一类 | 第一次违法的 | 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第二次违法的 | 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第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9 | 建设 | 330217214000 |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违法情节较轻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02-23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建设 | 330217A59000 | 对瓶装燃气经营者未查验并登记购买者身份信息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买卖和租赁、散装汽油和瓶装燃气销售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登记,物流运营单位还应当对物品信息进行登记。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装汽油、瓶装燃气的销售者未查验并登记购买者身份信息的,由商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限期内改正到位的 | 不处行政处罚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号)序号317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限期内未改正到位的 | M=3万(首次未查验并登记), 2万<M≦20万 (每增加1次增加罚款1万元) | |||||||||||
31 | 建设 | 330217E14000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一类 | 倾倒、抛洒、堆放、焚烧面积在5立方米以下的 | 单位:处5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号)序号318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倾倒、抛洒、堆放、焚烧面积5-10立方米的 | 单位:处20万以上35万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倾倒、抛洒、堆放、焚烧面积10立方米以上的 | 单位:处20万以上35万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建设 | 330217E13000 | 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情节较轻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号)序号319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一般 | 违法情节一般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情节较重 | 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情节严重 | 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建设 | 330217E16000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一类 | 在主要道路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单位:M=10万元(50米以内) 5万元<M≤50万元 (每增加5米加2万元)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号)序号325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在非主要道路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单位:M=7万元(50米以内) 5万元<M≤50万元 (每增加5米加1万元) | |||||||||||
34 | 建设 | 330217E17000 |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理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且违法情节较轻 | 不予处罚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号)序号326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完毕的且违法情节一般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完毕的且违法情节较重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完毕的且违法情节严重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5 | 建设 | 330217445000 | 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公共处理设施损坏、故障情况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共处理设施发生损坏、故障,超出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的,运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运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未按照规定报告,违法情节较轻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000<M≦20000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号)序号327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未按照规定报告的,造成公共设施设施维修费用明显增加等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0000<M≦50000 | |||||||||||
三类 | 未按照规定报告的,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0000<M<100000 | |||||||||||
36 | 建设 | 330217441000 | 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等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停用等原因确需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维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和通知相关单位、个人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违法情节较轻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000<M≦30000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新增事项序号15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0000<M≦50000 | |||||||||||
三类 | 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生态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0000<M<100000 | |||||||||||
37 | 建设 | 330217238008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的行政处罚 | 在非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 | M=700元(5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100元)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38 | 建设 | 330217454000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丽水市绿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城市建成区内的城镇型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行与绿道工程建设和管理无关的机动车; (二)占道经营、占道停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等影响绿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三)乱丢垃圾、乱张贴、乱悬挂等破坏绿道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建设与绿道开发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五)砍伐树木、排放污水、捕猎、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绿道环境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一类 | 限期内改正到位的 | 不处行政处罚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号)序号313 | 由建设局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
二类 | 限期内未改正到位的 | 单位:M=800元(5平方米内) 500元<M≤3000元 (每增加1平方米加100元) 个人::M=300元(5平方米内) 200元<M≤1000元 (每增加1平方米加100元) | |||||||||||
1 | 农业 农村 | 330220048000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暂无裁量细则 | ||||||||
2 | 农业 农村 | 330220520000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或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 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以下各档渔船(或非船作业)的总体罚款区间分别为:海洋非船作业:300—3000元;海洋船长12米以下:0.6—2.5万元;海洋船长超过12米且不足24米:2—4万元;海洋船长24米以上:3—5万元;内陆非船作业:200—2000元;内陆非机动船:300—3000元;内陆机动船:500—5000元。 在上述各档的总体罚款区间内,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前50%段,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后50%段,严重阶次和特别严重阶次罚款原则上为该区间的罚款上限(对没收渔船的,罚款可以降低)。计算公式参见序号1。 | 暂无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船舶长度、主机功率、作业类型和场所、渔具数量、渔获物数量价值以及资源破坏程度、社会秩序危害程度、配合或抗拒检查等因素。 海洋中违反本项规定并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罚裁量从一般阶次起步:1.涂改船名号、船籍港的;2.在禁渔区捕捞的;3.擅自改变作业类型、方式的;4.省外海洋捕捞渔船擅自跨界进入我省海域捕捞的(并须按本档船长顶格罚款)。 内陆捕捞渔船进入海洋违反本项规定的,视为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罚款按海洋船长计算。 违反本项规定并符合其他涉刑移送规定,应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予以移送。海洋非法捕捞刑事立案标准参见最高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第四条;内陆非法捕捞刑事立案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三条,下同。 | ||
一般 | 一般 | ||||||||||||
严重 | 严重 | (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特别严重 | (并)可以没收渔船 | |||||||||||
违反关于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 | 较轻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以下各档渔船(或非船作业)的总体罚款区间分别为:海洋非船作业:300—3000元;海洋船长12米以下:0.5—2.5万元;海洋船长超过12米且不足24米:1.5—4万元;海洋船长24米以上:2.5—5万元;内陆非船作业:200—2000元;内陆非机动船:300—3000元;内陆机动船:500—5000元。在上述各档的总体罚款区间内,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前50%段,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后50%段,严重阶次和特别严重阶次罚款原则上为该区间的罚款上限(对没收渔船的,罚款可以降低)。计算公式参见序号1。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船舶长度、主机功率、作业类型和时间、渔具数量、渔获物数量价值以及资源破坏程度和社会秩序危害程度、配合或抗拒检查等因素。 海洋中违反本项规定并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罚裁量从一般阶次起步:1.涂改船名号、船籍港的;2.擅自改变作业类型、方式的;3.外省海洋捕捞渔船进入我省海域捕捞的。 内陆捕捞渔船进入海洋违反本项规定的,视为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罚款按海洋船长计算。 违反本项规定并符合其他涉刑移送规定,应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予以移送。 | ||||||||
一般 | 一般 | ||||||||||||
严重 | 严重 | (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特别严重 | (并)可以没收渔船 | |||||||||||
使用电鱼、炸鱼方法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 较轻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以下各档渔船(或非船作业)的总体罚款区间分别为:海洋非船作业:300—4000元;海洋船长12米以下:0.6—2.5万元;海洋船长超过12米且不足24米:2—4万元;海洋船长24米以上:3—5万元;内陆非船作业:200—8000元;内陆非机动船:400—10000元;内陆机动船:700—15000元。在上述各档的总体罚款区间内,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前50%段,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后50%段,严重阶次和特别严重阶次罚款原则上为该区间的罚款上限(对没收渔船的,罚款可以降低)。计算公式参见序号1。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船舶长度、主机功率、渔具渔法的危害性、作业场所和时间、渔具数量、渔获物数量价值以及资源与环境的破坏程度、社会秩序危害程度、配合或抗拒检查等因素。 海洋中违反本规定并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罚裁量从一般阶次起步:1.使用电脉冲捕捞的;2.拖网使用多层囊网的;3.帆张网使用多层囊网或加装衬网的;4.使用珊瑚网捕捞的;5.省外海洋捕捞渔船擅自跨界进入我省海域捕捞的(并须按本档船长顶格罚款)。 内陆捕捞渔船进入海洋违反本项规定的,视为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罚款按海洋船长计算。 违反本项规定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据非法捕捞刑事立案标准,移送司法机关:1.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捞的;2.在内陆渔获五百公斤以上或价值一万元以上,在海洋渔获一万公斤以上或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 ||||||||
一般 | 一般 | ||||||||||||
严重 | 严重 | (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特别严重 | (并)可以没收渔船 | |||||||||||
使用毒鱼方法进行捕捞 | 较轻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海洋:2万元以下;内陆:1万元以下。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毒鱼行为对渔业资源、水域生态环境、饮用水安全、水产品质量安全、周边养殖用水的损害、社会负面影响程度、配合或抗拒检查。具体考虑毒鱼物质毒性和用量、水体功能和污染面积、毒鱼数量价值以及对资源、环境、安全的后续损害程度等参数。违反本项规定中,达到非法捕捞刑事立案标准的,或者使用毒害物质危及公共安全的,移送司法机关。因毒鱼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本项行政处罚不影响渔业部门依法对当事人提出国有渔业资源损失索赔要求。 | ||||||||
一般 | 一般 | 海洋:2—5万元;内陆:1—2万元。 | |||||||||||
严重 | 严重 | (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原则上为一般阶次罚款上限(对没收渔船的,罚款可以降低)。 | ||||||||||
特别严重 | 特别严重 | (并)可以没收渔船 | |||||||||||
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 | 较轻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以下各档渔船(或非船作业)的总体罚款区间分别为:海洋非船作业:100—1000元;海洋船长12米以下:0.3—1.5万元;海洋船长超过12米且不足24米:0.7—3万元;海洋船长24米以上:1—5万元;内陆非船作业:50—500元;内陆非机动船:100—1000元;内陆机动船:200—2000元。在上述各档的总体罚款区间内,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前50%段,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后50%段,严重阶次和特别严重阶次罚款原则上为该区间的罚款上限(对没收渔船的,罚款可以降低)。计算公式参见序号1。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船舶长度、主机功率、网目尺寸偏离标准值程度、网具数量、渔获的经济幼鱼数量价值、幼鱼比例超标程度、对资源的潜在损害程度等因素。 | ||||||||
一般 | 一般 | ||||||||||||
严重 | 严重 | (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特别严重 | (并)可以没收渔船 | |||||||||||
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 较轻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罚款按超过幼鱼比例部分的重量,乘以30—50元/公斤计算,但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 幼鱼比例超标部分的重量,海洋2000—4000公斤,内陆100—200公斤,为严重阶次;海洋大于4000公斤,内陆大于200公斤,为特别严重阶次。 超标部分重量的罚款单价可以在30—50元/公斤内浮动,主要考虑经济幼鱼潜在价值的相对高低以及超标部分幼鱼尺寸偏离最小可捕标准的程度等。 | ||||||||
一般 | 一般 | ||||||||||||
严重 | 严重 | (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特别严重 | (并)可以没收渔船 |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 暂无裁量细则 | ||||||||||||
3 | 农业 农村 | 330220032000 | 对未依法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较轻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暂无 | |||||
一般 | 一般 | ||||||||||||
严重 | 严重 | (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
4 | 农业 农村 | 330220049000 | 对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暂无裁量细则 | ||||||||
1 | 消防 救援 | 330295016000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 一类 | 1.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无法改正的。 | 单位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三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二类 | 1.非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无法改正的。 | 单位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百五十元以下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2 | 消防 救援 | 330295018000 | 对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 一类 | 1.属于高层建筑且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 | 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1.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高层建筑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1.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高层建筑的。 | 处两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3 | 消防 救援 | 330295022000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 一类 | 1.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行的。 2.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过程中影响消防车通行的。 3.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 5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单位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三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二类 | 1.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 2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单位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百五十元以下以下罚款。 | |||||||||||
四类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4 | 消防 救援 | 33029506000Y | 对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一类 | 不设裁量 | 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二类 | 不设裁量 | ||||||||||||
三类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 ||||||||||||
5 | 消防 救援 | 330295024000 | 对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 一类 | 1.在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2.在5个以上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 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二类 | 1.在3个以上5个以下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1.在不超过3个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6 | 消防 救援 | 330295062000 | 对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一类 | 不设裁量 | 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二类 | 不设裁量 | ||||||||||||
三类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 ||||||||||||
7 | 消防救援 | 330295034000 | 对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一类 | 1.房屋同时出租给10人以上的。 | 处两万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二类 | 1.房屋同时出租给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处九千元以上两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1.房屋同时出租给3人以下的。 | 处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 |||||||||||
8 | 消防 救援 | 330295015000 | 对承租人违反消防安全要求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结构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一类 | 1.房屋同时居住10人以上的。 | 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二类 | 1.房屋同时居住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1.房屋同时居住3人以下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1 | 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 暂无裁量细则 | ||||||||||
2 | 对擅自在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3 | 对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暂无裁量细则 | ||||||||||
4 | 对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抛荒两年以下行为的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抛荒两年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耕作收益归代耕者。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耕种承包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可以根据作物生长周期适时终止代耕,将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经营。第五十四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职责。 | 暂无裁量细则 | ||||||||||
5 | 对土地权属争议中伪造、毁灭证据,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处罚 |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一)伪造、毁灭证据的;(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 暂无裁量细则 | 暂无裁量细则 | |||||||||
6 | 对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处罚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六)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其他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处理。 | 暂无裁量细则 | ||||||||||
7 |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人员的处罚 |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第二十六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 |||||||||||
8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对违反民兵管理规定的处罚 | 《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民兵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公民违反本办法拒绝参加民兵组织,拒绝、逃避预备役登记,民兵违反本办法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一)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二)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由有关部门在一年内取消其招干、招工和升学报考资格,不发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三)由基层武装部提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前款第(三)项同第(一)项或第(二)项可以并处。处理结果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 暂无裁量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