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协议书是否可以再变更?
索引号: 00266420_6/2024-17109     发布机构: 松阳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4-04-26 09:30:37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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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华某到松阳县公证处咨询,称其和前妻经法院调解离婚,他们在调解书中约定:夫妻共有的房产归子女所有。现华某想变更上述条款,能否实现?

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同。如果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其中包含“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659条的规定,虽然该条款对子女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男女双方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在房产过户到子女名下之前,赠与关系未成立,子女对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男女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该条款。

但如果是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的“房产归子女所有”,根据《民法典》第2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应当被认定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法律文书。因此,民事调解书具有形成力,子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想进行赠与条款的变更,男女双方应当取得子女的同意。现实中较为常见的情况是男女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房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如果对该条进行变更,实际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进行了处分,认定为“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进行的处分较为牵强。因此,男女双方若想进行变更,建议对房屋进行评估,再由取得房屋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进行货币补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9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9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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