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及时解决行政争议,促进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浙江省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应诉案件调解工作规定》和《松阳县关于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县行政复议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复议全流程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自接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由行政复议机构主动征求申请人意愿或者根据申请人申请,以调解的方式化解行政争议,将调解工作贯穿于行政复议全流程的工作机制。行政争议全流程调解分为受理前调解和审理期间调解。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应当充分发挥县行政争议调解中心的平台作用。
第三条 开展行政复议全流程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便民、高效等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配合行政复议机构开展调解活动,按照行政复议机构的要求提出调解方案,在法律范围内主动化解行政争议。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交办单5个工作日内成立行政争议化解专班,主要负责人担任专班第一负责人,并将专班名单上报县委依法治县办。涉案单位应当每周向县委依法治县办上报行政争议化解进度。
第五条 受理前调解是指县行政复议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尚未受理前,经当事人同意,由县行政复议局工作人员对申请人与相关行政机关的相关争议进行的调解。
第六条 申请人当面申请行政复议的,接待人员告知可以申请以受理前调解,并征求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的,应填写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申请书并签字或由接待人员制作笔录记录在案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申请人在线或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承办人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受理前调解并征求其意见,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申请书或承办人以短信、录音等方式进行确认。
第八条 对需要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承办人可以在《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受理前调解并征求其意见;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要求其一并寄回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申请书。
第九条 对于申请人同意调解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申请书或制作完成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申请笔录后,启动调解工作并将相关情况转告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制发受理前调解告知书,要求被申请人主动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条 受理前调解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伤残评定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经申请人书面同意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调解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期限和审理期限。
第十一条 受理前调解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调解,由县行政复议局及时办理受理登记:
(一)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当事人在指定的调解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三)当事人一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审理期间调解是指县行政复议局在对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对申请人与相关行政机关的相关争议进行的调解。
第十三条 审理期间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调解申请。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的,县行政复议局应当将其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县行政复议局也可以根据行政争议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
对于受理前调解不成的案件,县行政复议局仍可以开展审理期间调解。
第十四条 审理期间因调解需要中止审理的,应当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报县行政复议局领导批准后告知双方当事人,中止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全流程调解工作中,被申请人应当指派本机关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承办人参加调解。
行政机关无故不参加行政复议调解活动的,县行政复议局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根据案件情况制作笔录,归卷存档。
第十七条 经调解申请人同意撤回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撤回申请书。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调解达成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捺印后,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县行政复议局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九条 调解笔录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容,行政复议机构不予确认准许: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和法律原则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滥用权力或权利,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二十条 调解协议生效后,县行政复议局应当跟踪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行政机关未履行调解协议的,由县行政复议局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督促履行;拒不履行的,将相关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关,并根据相关规定向县监察机关提供违纪违法线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与行政机关自行达成和解,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进入行政应诉程序的,被诉行政案件承办人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调解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实行调解责任豁免,县行政复议局案件承办人依法开展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工作,受法律保护,不因此被追究个人责任。但滥用职权、徇私等故意行为导致调解违法或明显不当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发现行政行为存在不当或者违法情况的,县行政复议局应当向行政机关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
行政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发现行政行为存在不当或者违法的,应当主动改正或者消除影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松阳县行政复议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申请书
2.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告知书(申请人)
3.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告知书(被申请人)
4.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交办单(行政诉讼)
5.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交办单(行政复议)
6.行政争议化解专班名单
7.行政争议化解情况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