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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松政复〔2023〕5号

时间:2023-08-01 11:36:15来源:松阳县作者:责任编辑:汤柳明点击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35

申请人:杨某宇,男,2002年1120日出生。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贵,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32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给予相应举报奖励并答复。本机关于2023227日要求申请人依法对行政复议申请予以补正,申请人于同年3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求购买茶叶,但商品包装上无执行标准、生产许可、生产日期等标识,且茶叶经过加工干制改变自然化学状态,不属于农产品,即使为农产品也应具有生产日期等。申请人认为浙江某公司进货查验义务未履行到位,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答复内容为:“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碧螺春’系食用农产品,且已标明了生产日期,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该茶叶是具有商标标签的袋装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申请人未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验,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不存在,决定不予立案,并已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于当月27日对浙江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某拼多多店铺系由该公司开设,现场检查发现其于2022年12月30日卖给申请人的“碧螺春”是该公司从本地茶农手中收购,此产品系食用农产品,且该产品标签上已标注了生产日期等法律法规应当标注的信息,现场检查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30日,申请人花费18元在浙江某公司开设的某拼多多店铺购买碧螺春茶1件,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商品为三无产品。遂于2023年1月5日,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133112400202301057779XXXX)。

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收到该举报件后,于当月27日对浙江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某拼多多店铺系由该公司开设,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存有入库单,证明其于2022年12月30日卖给申请人的“碧螺春”是该公司从本地茶农手中收购,此产品系食用农产品,且该产品标签上已标注品名、产地、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法律法规应当标注的信息,现场检查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本局收到你关于浙江某公司涉嫌违法的举报。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碧螺春”茶叶系食用农产品,且已标明了生产日期,未见有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答复后,对其不服,复议至本机关,请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信息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网购详情页面截图被举报人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商品邮寄情况截图涉案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随附的产品图片、交易截图、现场笔录、涉案商品图片、被举报人出具的进货凭证浙江某公司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1、涉案商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2、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本案中,涉案商品系从本地农户手中收购,经过初步加工,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质和化学成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故属于食用农产品。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处理申请人提出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涉案商品系食用农产品,已标注品名、产地、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举报人已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已履行查验义务。根据被申请人的核查结果未发现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收到举报,于同年1月2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关于撤销不予立案答复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112400202301057779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3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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