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启宁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法定代表人李牧,地址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活源村。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年4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3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松阳县活源斜井搅拌站时,发现搅拌站外沉淀池处有一台抽水泵连接了一根棕色皮管,皮管正在往搅拌站旁边农渠排放污水,排放的污水经过农渠流入了河道。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皮管中排放的污水进行了采样监测,编号为W23040303。2023年4月13日,松阳县环境监测站出具水样监测报告(松环监(2023)水字第10号),根据监测报告显示,该水样测得的pH值为12.7,悬浮物浓度为3.61×10³mg/L,均超过GB 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一级标准限值要求。经进一步调查,该搅拌站外沉淀池池水通过抽水泵连接的棕色皮管回流至搅拌站内沉淀池进行回用,你单位为中铁隧道局市政工程公司衢丽铁路松丽段(Ⅰ标)项目部搅拌站的混凝土生产搅拌运输项目劳务分包商,4月2日,你单位项目经理马**安排工人清理农渠时,工人林*将棕色皮管连接处拆开,4月3日,工人王**打开了抽水泵的开关,导致污水外排。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4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深圳市启宁建筑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格;
2.2023年4月4日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5月31日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马**、陈*、王**、林*的身份;
3.2023年4月4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马**受委托人的身份;
4.2023年4月4日提供的《衢丽铁路项目(I标)1#拌合站混凝土加工及运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深圳市启宁建筑有限公司项目劳务分包商的身份;
5.2023年4月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沉淀池污水流入河道、执法人员现场采样的情况;
6.2023年4月3日现场照片证据5张,证明沉淀池污水通过沉淀池水泵排入河道的情况;
7.2023年4月4日调查询问笔录3份,5月3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中铁隧道局市政工程公司衢丽铁路松丽段(Ⅰ标)项目部搅拌站沉淀池污水通过沉淀池水泵排入河道的情况;
8.2023年4月13日,松阳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样监测报告1份,证明皮管中排放的污水的pH值、悬浮物浓度均超过相关标准限值要求;
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地址的情况;
10. 执法人员的执法证3份,证明执法人员苏亚平、王凯、上官一琥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6月25日以《行政处罚告知书》(丽环(松)罚告〔2023〕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局已于2023年4月4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丽环(松)责改〔2023〕3号,结合《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表5)裁量结果,经案件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松阳县支行 户名:松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36626289302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丽水市任一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实施行政诉讼跨域管辖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丽中法〔2021〕139 号)文件)。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松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