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流程:
(一)一般程序
1.申请。临时救助应当由申请人向户籍地或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直接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发现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情形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求助线索后,应及时核实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说明致困原因,按规定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的,乡镇(街道)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按规定补齐材料。
申请材料包括:
(1)身份证原件(或社会保障卡)
(2)救助申请表(含授权承诺书)
(3)致困原因相关材料。因病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提供一年内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原件(在实现与医保数据实时对接后无需提供);因学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费缴纳凭证。
2.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在 4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采用委托核对机构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的,审核期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受前述办理期限限制。第一、二、四类对象无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第三类对象申请临时救助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收入条件:家庭成员自申请之日前 6 个月内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申请之日前 6 个月内的家庭人均收入扣减认定的刚性支出后低于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货币财产条件:申请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不超过同期年低保标准的 6 倍;
(3)工商条件:申请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社会组织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高于 20 万元(不含);
(4)车辆条件: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或仅有一辆车且车辆价格低于当地同期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5 倍;
(5)住房条件: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仅有 1 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 2 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联建房)等。
(6)供养人条件:非共同生活的供养义务人,家庭财产需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货币财产、工商、车辆、住房四项条件。
3.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地村(居)政务公开栏内公示 7 日。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报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告知不予救助的理由。公示期间有提出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进行核实,并在 3 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4.审批。1 万元额度以下的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超过 1 万元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后 3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人身份证、救助申请表(含授权承诺书)、致困原因等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致困情况的调查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等相关材料。
5.发放。临时救助申请办理、审核、审批、资金发放生成全部通过浙江省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办理;救助资金通过社会化发放,统一发放到个人社保卡关联账户,必要时也可采取现金发放,但应当完善有关手续。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根据家庭人口、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及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
(二)紧急程序
1.对情况特别紧急、事实明确的,各临时救助管理审批机关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严重后果。实施急难救助,按救助对象不同类别的基本生活救助标准,直接先行救助,确保救助措施在 24 小时内到位,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信息、补齐手续或说明。
2.紧急情况解除后,救助对象生活困难仍需救助的,按一般程序申请实施,但应扣减已发的紧急救助资金。
(三)转介服务
对发放救助资金或实物等给予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协助其提出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慈善救助或专业服务的,应及时转介。
二、救助标准:
(一)支出型临时救助
1.对因家庭成员患病医疗必需支出突然增加,申请日前 12个月在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总额,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及其他救助之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金额仍然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对家庭一次性按以下标准予以救助:
(1)一类救助对象中的特困、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
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不含自费)按 100%予以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家庭人口乘以月低保标准的 12 倍;一类救助对象中的低保、困境儿童(除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外)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不含自费)超过 2000 元的,按超出部分的 60%予以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家庭人口乘以月低保标准的 12倍。
(2)二类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不含自费)超过 3000 元的,按超出部分的 40%予以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家庭人口乘以月低保标准的 9 倍。
(3)三类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不含自费)超过 15000 元的,按超出部分的 30%予以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家庭人口乘以月低保标准的 9 倍。
2.对接受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不含研究生及以上、军校生)期间的对象,经教育救助、专项救助等救助帮扶后,经核实家庭仍无力承担就学相关基本费用的,按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1)一类救助对象,每生每学年按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 倍给予救助。
(2)二类救助对象,每生每学年按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 倍给予救助。
(二)急难型临时救助
1.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的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致伤、致残、致死,或因其他特殊情形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按下列标准给予急难救助:
(1)一、二类救助对象,一次性给予每人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 倍的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适当增加,最高不超过家庭人口数乘以月低保标准的 6 倍。
(2)三、四类救助对象,一次性给予每人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 倍的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适当增加,最高不超过家庭人口数乘以月低保标准的 3 倍。
2.因火灾等情形,造成家庭财产损失巨大且唯一住房损毁无处居住的,除按前款标准给予救助外,房屋重建或修复后,一类、二类救助对象参照自然灾害救助标准另行给予一次性倒损房屋修建补助。
3.对于特殊原因支出特别巨大的,在经各种社会救助后,家庭生活仍然出现严重困难的,由县(市、区)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相应救助标准。
(三)过渡型救助
1.对申请特困救助供养、最低 生活 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对象等救助的困难群众,可视情先给予过渡性临时救助,标准为家庭人口数乘以月低保标准的 1-2 倍。
2.对家庭遭遇变故导致基本生活困难,尚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刑释人员,凭释放证明书一年内可申请临时救助,一次性予以本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2 倍基本生活救助。
3.对涉外婚姻家庭中因户籍等原因尚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外籍人员,家庭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可视情先给予过渡性临时救助,一次性予以本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2 倍基本生活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