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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松政复〔2021〕52号

时间:2022-02-28 11:32:55来源:松阳县作者:责任编辑:汤柳明点击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1〕52号

申请人:叶某,男,1970年04月06日出生。

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松阳县水南街道南环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梅显云,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松公(古)行罚决字[2021]00863号《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法律未规定不能上访,其没有在公共场所惹是生非、起哄闹事。因此申请人认为其赴国家信访局、省信访局等上级信访机关的行为没有扰乱单位秩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足,办案程序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是该案事实清楚。申请人因不服龙游县人民法院对其在龙游县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判决等事项,于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在浙江省信访局和国家信访局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明确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仍然不听从古市镇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多次到浙江省信访局和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肆意占用信访资源,扰乱了信访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应予以治安处罚。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年内因扰乱单位秩序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松公(古)行罚决字[2021]00863号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根据《信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诉访分离政策,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应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诉,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地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反映。

申请人理应根据信访相关规定到指定场所反映诉求,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申请人在得到信访局答复:“其信访事项根据诉访分离政策应向龙游县人民法院依法申诉,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地向公安机关反映。”,但申请人拒不依照政策规定,罔置乡镇工作人员劝阻和教育,在国家信访局答复诉讼事项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仍然通过邮寄递交信访件并多次到国家信访局上访登记的方式进行反复缠访。经查明:1、2021年3月25日到浙江省信访局信访登记;2、2021年3月26日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登记;3、2021年3月29日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登记;4、2021年3月31日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登记;5、2021年4月2日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登记;6、2021年4月8日寄信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登记;7、2021年6月1日连续寄信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登记三次;8、2021年8月17日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登记;9、2021年8月19日寄信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登记;10、2021年8月20日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登记;11、2021年8月23日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登记;12、2021年8月25日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登记,13、2021年9月13日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信访件。申请人多次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致使信访单位对同一事项重复的登记答复,占用社会公众的信访资源。

综上,申请人不按《信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且申请人在信访事项答复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多次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到国家信访局越级登记上访、缠访,扰乱信访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应给予治安处罚,且属情节较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是该案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最后处理决定前,依法进行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相关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前告知和答复,在全案审查复核的基础上逐级审批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

三是该案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在该案调查取证结束后,根据该案的违法行为人违法情节轻重以及查证的案件事实,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证据充分,违法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不服龙游县人民法院对其在龙游县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判决等相同事项,于2021年3月25日到浙江省信访局信访登记。于2021年3月26日、2021年3月29、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2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8月20日、2021年8月23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13日等时间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信访件。并于2021年4月8日、2021年6月1日、2021年8月19日等时间寄信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登记。

另查明:因交通肇事罪,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3月27日赔偿程周达等人共计853800圆。2017年3月27日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刑事判决。申请人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申诉复查,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衢市检刑申复通[2018]3号)决定书不予抗诉,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而后,申请人又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刑事申诉审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于2018年10月29日予以结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2019]浙刑申16号)认为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诉申请。

本机关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被申请人作为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机关,具有作出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就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等问题到国家信访局、浙江省信访等国家机关进行信访,在各级机关对其信访事项均予以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就相同且已经得到信访答复的信访事项多次到省国家信访接待场所缠访、无理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该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松公(古)行罚决字[2021]00863号《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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