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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阳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松阳县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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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阳县人大常委会公告

 

《松阳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松阳县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已由松阳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11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松阳县人大常委会

20221121


松阳县人大常委会关于

废止《松阳县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的决定

20221115松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次会议通过)

 

根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松阳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松阳县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松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8422松阳县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795松阳县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2年1115松阳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再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召开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的准备、召开以及会议期间的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则。

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监督、人事任免等职权活动,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常委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调整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并提出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并及时提供有关会议材料,特殊情况除外。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联系、督促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会议举行十日前提供有关会议材料。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前,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形成的调研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讨论后可以作为会议参阅材料。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书面请假,说明原因,并经常委会办事机构报请常委会主任同意。常委会组成人员缺席会议情况应予以通报。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常委会会风会纪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乡镇人大主席;

(五)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部分省、市、县、乡(镇)人大代表;

(六)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或者邀请参加会议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应全程参加全体会议和分组审议,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接受并回答相关询问。

第十二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全体会议由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分组会议由小组召集人主持。小组召集人由专职常委会委员轮流担任。分组名单和小组召集人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拟定。小组召集人应当按照会议日程,组织对各项议题进行逐项审议,并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报告审议情况。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保证必要的审议时间,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  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以及监督、代表等工作计划,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各办事、工作机构以及各专门委员会实施。

常委会会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不宜公布的除外。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机关负责人(以下简称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提案人和联名提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应当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出说明。

人事任免议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拟任人员应当作表态发言。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议案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提出审议报告。

常委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起草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对议案的说明后,进行分组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可以在分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参会的过半数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同意后,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尚不具备交付表决条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审议议案时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重新提请审议、表决。

审议人事任免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重新提请审议、表决。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常委会每年可以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并听取和审议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有关工作机构关于议案和代表意见建议办理、民生实事落实督查、常委会任命的政府部门负责人履职评议、备案审查等重要工作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查和批准上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计划相关情况报告人民政府关于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以及决算草案和计划、规划、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常委会听取其专项工作报告。要求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应当于每年年初提出,特殊情况,可以在三个月前提出。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由长或者长委托的副长向常委会报告工作。特殊情况,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委会提出工作报告的,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工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由主任、院长、检察长向常委会报告工作,特殊情况可委托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执法检查情况应当由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副组长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提出调研报告,并在常委会会议上印发。开展调研视察时,可以邀请相关的省、市、县、乡(镇)人大代表和咨询专家参加,并听取意见和建议。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汇总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交作出报告的机关研究,有关机关应当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正式文本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由有关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整理,形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审议意见连同调研报告或执法检查报告一并抄报委。

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或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限内向常委会提出面报告。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反馈的,必须及时书面反馈办理的进展情况。书面报告和办理进展情况印发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审阅。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对有关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跟踪监督,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重新办理并在主任会议要求的时限内再次向常委会提交办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如果过半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经常委会会议决定,报告工作的机关必须重新报告。

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对相关问题和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或决定。有关机关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机关贯彻执行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和研究处理常委会审议意见情况进行检查督办,并及时向主任会议反馈报告督办情况。

 

第五章  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和罢免撤职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关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单位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以就有关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的方案由相关的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实施。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或者整改落实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或者整改落实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常委会会议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受质询机关应当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作出答复。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全体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人。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应当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质询案办理答复等情况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抄报委。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常委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规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一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规定执行。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阅读会议文件资料,精心准备发言材料,努力提高发言质量。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围绕审议的议题,提出具有合理性、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意见。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四十  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人员的发言,应当记录、整理和留存,作为完善相关审议意见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  议案和有关报告经审议,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提请表决的事项,应当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超过半数赞成,方得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  常委会会议的表决按照规定,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它方式进行。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取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人事任免议案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人表决。

遇有特殊情况,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参与表决。

第四十  常委会会议纪要和通过的文件,由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四十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或确定需要办理的事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或办理情况报告常委会。常委会应对执行情况或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四十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等,以公告的形式及时在本级官方媒体上予以公布,也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对重点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解读说明。

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应当颁发任命书。常委会任命人员应当依法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七章  附则

  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执法检查、履职评议、专题询问、满意度测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未尽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常委会有关制度(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常委会负责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