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人大常委会公告
《关于修改〈松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试行办法〉的决定》已由松阳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松阳县人大常委会 2021年9月9日 松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松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
文件备案审查试行办法》的决定
(2021年9月2日县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松阳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松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中的“试行”删去,修改为:松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四条中的“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三、在第三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对本县审判、检察工作具有规范、指导作用的通知、意见、办法、纪要等文件;” 四、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法规配套性文件以及法规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解释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除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外,还应当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将第五条第四款“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二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修改为“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同时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系统报送电子文本。”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为“法制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电子文本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转法制工作委员会登记,并分发各工作委员会及常委会领导。”修改为“电子文本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后发各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及常委会领导。” 七、将第九条第(四)项“同上位法相抵触的;”修改为:“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与上位法立法目的、原则、原意相违背的;” 将第(五)项中的“同”修改为“与”。 在第九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国家重大改革方向和决策部署不一致等明显不适当问题的;” 八、将第十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顺序相互置换,并分别将“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将第三款“具体审查机构的确定,按该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内容、起草部门、工作委员会工作职责及其联系单位确定。”修改为:“具体审查机构的确定,按该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内容、起草部门对应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工作职责及其联系单位,确定。” 九、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十、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体审查机构可以每年选择若干件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将第二款“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审查的,应当征询相应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法制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审查的,应当征询相应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将第三款“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审查的,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联合审查。”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认为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会同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法制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进行联合审查。” 十一、将第十六条中的“一般应当”修改为“应当”,“可适当延长”修改为“可适当延长一个月”。 十二、将第十八条中的“并向接收登记机构反馈。”修改为:“并向接收登记机构反馈(一式三份)。” 十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具体审查机构可以依职权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修改为:“具体审查机构可以依职权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议案”。 十四、此外,对条文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松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松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8年12月31日松阳县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日松阳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松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试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包括以规定、办法、意见、通知等形式出现,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对本县审判、检察工作具有规范、指导作用的通知、意见、办法、纪要等文件; (三)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备 案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法规配套性文件以及法规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解释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除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外,还应当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所通过的会议名称、时间,向社会公布的时间、载体及报送机关名称(加盖印章)等内容。 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权利、义务的依据等。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同时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系统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指定具体的工作机构,负责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接收登记机构。 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纸质文本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电子文本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后发各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及常委会领导。 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与上位法立法目的、原则、原意相违背的; (五)与县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松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六)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国家重大改革方向和决策部署不一致等明显不适当问题的; (七)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是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机构。 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职责进行审查。 具体审查机构的确定,按该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内容、起草部门对应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工作职责及其联系单位确定。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并将审查建议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文本送接收登记机构负责人、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批。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由接收登记机构向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具体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具体审查机构可以每年选择若干件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法制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审查的,应当征询相应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县直各单位,各乡镇(街道)人大主席团(工委)会、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认为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会同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法制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五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知有关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提供书面说明; (二)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 (三)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合适的方式。 第十六条 具体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决定审查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经县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一个月。 第十七条 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具体审查机构之间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经沟通、征询意见后,制定机关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向接收登记机构反馈(一式三份)。接收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书面理由分发相应具体审查机构。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具体审查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依法定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可以依职权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议案,或者向主任会议提出其他处理建议。 县人大常委会按照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第四章 公 开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发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撤销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撤销或废止的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民的要求或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接收登记机构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具体审查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审查处理的材料整理后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经费由县财政给予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