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1〕23号
申请人:陈某松,男,2000年9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吕书元,局长。
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全国12315网络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331124002021011791601007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答复,并依法对举报问题进行重新调查并作出处理。申请人于3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补正材料,同日本机关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从网络渠道向丽水松阳某茶叶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茶叶旗舰店”购买标价为11.11元的“新茶碧螺春雨前明前高山茶绿茶清香浓香型茶叶罐装150克 一罐碧螺春150克”1件,实际支付11.11元。但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商品伴有刺鼻气味、以次充好、无原料证明、无检测报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遂于2021年1月5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举报该商家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违法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2021年1月25日作出的回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于2021年1月5日收到你关于丽水松阳某茶叶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开设的某茶叶旗舰店销售茶叶的相关举报。经核查:该产品标签上标注了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销售商等相关信息,并向本局提供了该款茶叶外包装的检验报告、工业生产许可证以及进货票据,执法人员现场要求被举报人打开拼多多店铺,其店铺页面宣传‘新茶碧螺春雨前明前高山绿茶香茶清香浓型茶叶罐装150g’,商品详情页中茶种类为‘其他碧螺春’,被举报人称,其在拼多多平台‘某茶叶旗舰店’店所销售的茶叶为碧螺春茶,执法人员检查未发现洞庭字样,我局执法人员认为被举报人并无主观违法行为,且其产品符合《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件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依法重新调查,限期重新做出具体的书面的行政答复,并按照《行政复议法》给予被申请人行政处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2020年12月17日,申请人从网络渠道向丽水松阳某茶叶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茶叶旗舰店”购买标价为11.11元的“新茶碧螺春雨前明前高山茶绿茶清香浓香型茶叶罐装150克 一罐碧螺春150克”1件,实际支付11.11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商品包装袋有刺鼻气味、怀疑产品掺假,以次充好等,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遂于2021年1月5日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1331124002021011791601007)。
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对丽水松阳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拼多多店铺“某茶叶旗舰店”,系由该公司开设。其于2020年12月17日卖给申请人的茶叶是该公司从新昌进购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产品在包装上标注了产品类别、品名、经销商、产地、生产日期、贮藏方式等内容;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批次茶叶的出厂检验报告单和包装袋检测报告等内容。
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收到你关于丽水松阳某茶叶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开设的“某茶叶旗舰店”店铺销售茶叶的相关举报。经核查:该产品标签上标注了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销售商等相关信息,并向本局提供了该款茶叶外包装的检验报告、工业生产许可证以及进货票据,执法人员现场要求被举报人打开拼多多店铺,其店铺页面宣传“新茶碧螺春雨前明前高山绿茶香茶清香浓型茶叶罐装150g”,商品详情页中茶种类为“其他碧螺春”,执法人员检查未发现洞庭字样,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认为被举报人并无主观违法行为,且其产品符合《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7日,申请人从网络渠道向丽水松阳某茶叶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茶叶旗舰店”购买标价为11.11元的“新茶碧螺春雨前明前高山茶绿茶清香浓香型茶叶罐装150克 一罐碧螺春150克”1件,实际支付11.11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商品包装袋有刺鼻气味、怀疑产品掺假,以次充好等,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遂于2021年1月5日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1331124002021011791601007)。
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对丽水松阳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拼多多店铺“某茶叶旗舰店”,系由该公司开设。其于2020年12月17日卖给申请人的茶叶是该公司从新昌进购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产品在包装上标注了产品类别、品名、经销商、产地、生产日期、贮藏方式等内容;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批次茶叶的出厂检验报告单和包装袋检测报告等内容。
被申请人于同年1月21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于同年1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答复情况,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网购订单详情截图、商品邮寄情况照片、商品外观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涉案产品图片、拼多多店铺“某茶叶旗舰店”销售涉案茶叶的网页截图被举报人采购涉案茶叶及其包装袋的收据、订购合同及相关产品检验报告、资质证明材料、松阳县某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购买商品,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办的申请人举报事项,于2021年1月8日指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已经履行了其法定的核查职责。被申请人的检查结果显示,被举报人产品包装上标明了该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并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销售者名称等内容,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该批次茶叶购货票据和相关证明材料,举报内容并不成立。被申请人于同年1月21日完成案件不予立案审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及复议机关提供其购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检验检测数据等直接证据,其投诉举报理由及申请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申请人要求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申请人的举报途径即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结果,符合法律要求。
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进行行政处分的复议申请,实质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1124002021011791601007)。
驳回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行政处分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