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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松政复〔2021〕5号

时间:2021-09-14 10:41:58来源:松阳县作者:责任编辑:汤柳明点击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1〕5号

申请人:黄某龙,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松阳县水南街道南环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梅显云,任局长。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松公(古)强戒决字[2020]00006号《松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本机关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5月13日其在贵州省盘洲市强制戒毒所戒毒,2018年3月15日出所。出所后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某有限公司工作。其在2018年至2019年间在平阳县鳌江派出所报到,2020年5月份、9月22日各尿检一次。同年11月27日,其从某有限公司离职后赴松阳县工作。因其一直在外打工,未向云南当地派出所报到和请假,也有没有接到当地派出所通知。申请人认为其一直在浙江工作,向浙江当地派出所报到都可以,所以没有联系松阳当地派出所。

综上,申请人认为其未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到是事出有因,要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松公(古)强戒决字[2020]00006号《松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古市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通过禁毒信息综合应用系统发现在本辖区流动人口中申请人系社区戒毒人员,且于2020年8月15日后无社区戒毒尿检记录,疑为脱失监管人员。申请人被传唤归案后,陈述了其未向执行地请假,脱失监管的事实。经核查,2018年5月4日申请人被贵州省盘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社区戒毒时间是2018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4日),2018年5月15日开始由起户籍地派出所澜沧县糯福边境派出所进行社区戒毒管控。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25日,申请人在未向社区戒毒执行地澜沧县糯福边境派出所办理外出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累计达到30天以上,系脱失人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情形,应予以强制隔离戒毒。

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被贵州省盘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并于2018年5月15日到户籍地云南省澜沧拉县公安局糯福边境派出所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进行社区戒毒管控。理应知晓社区戒毒协议约束性条款。根据《禁毒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履行社区戒毒协议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根据禁毒信息综合应用系统显示,申请人于2020年8月15日后无社区戒毒尿检记录。经向申请人社区戒毒执行地糯福边境派出所查证,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25日,申请人在未向社区戒毒执行地澜沧县糯福边境派出所办理外出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累计达到30天以上。申请人称在浙江省务工挣钱,打工不易所以一直未回社区戒毒执行地请假和报到,这并非其违法的正当理由。

申请人称愿意在浙江省内接受社区戒毒,根据《禁毒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申请人自称2018年至2019年在平阳鳌江派出所接受尿检,但吸毒人员管控系统显示,且其尿检管控记录一直由云南思茅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糯福边境派出所延续登记,直至2020年8月15日后已无新检测数据登记。申请人未曾向户籍地或居住地禁毒管控单位提请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两地禁毒部门对申请人也未达成吸毒人员异地管控,其社区戒毒管控单位仍为云南思茅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申请人明知自己为社区戒毒人员,罔顾相关法律规定,私自脱离监管,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累计远超30天以上。其行为已违反了《戒毒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在作出最后处理决定前,依法进行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相关陈述和申辩权利,在全案审查复核的基础上逐级审批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根据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是完全正确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被贵州省盘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并于2018年5月15日到户籍地云南省澜沧拉县公安局糯福边境派出所执行后续管理,进行社区戒毒管控。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25日,申请人在未向社区戒毒执行地澜沧县糯福边境派出所办理外出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累计达到30天以上。后于2020年12月25日被被告松阳县公安局查获。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经报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超过30填,该行为违反《戒毒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故于2020年12月26日对其作出被诉松公(园)某决字[2020]0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并于当日向其送达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松公(古)强戒决字〔2020〕0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松公(古)受案字〔2020〕00409号受案登记表、松公(古)行传字〔2020〕00913号传唤证、行政询问笔录、松公(古)检字〔2020〕0000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松公(古)行协字〔2020〕00001号行政案件办案协作函、案件相关证明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送达回执、松公(古)送字〔2020〕00079号送达回执、松公(古)送字〔2020〕00080号执行回执、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国务院《禁毒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第二十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本案中,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未向戒毒执行单位书面报告,擅自于2020年12月26日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地区超过30天,已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松公(古)强戒决字[2020]00006号松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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