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0〕55号
申请人:汪某,男,1992年2月3日出生, 汉族。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吕书元,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答复(全国12315网络平台答复意见举报编号:1331124002020102549400008),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答复,并依法对举报问题进行重新调查并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从网络渠道向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某茶叶旗舰店”购买“2020年雨前龙井新茶”250g袋装预包装茶叶1份,但购买商品包装不符合规定,以次充好,商品枯枝、发霉、发黄、劣变,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于2020年10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该商家涉嫌销售卫生不安全食品、欺诈的违法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被申请人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核查: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内所销售的该款茶叶已在产品包装袋标签上明示该产品是“食用农产品”,且该产品标签上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销售者名称等相关信息,符合《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存在违法行为。”
对于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和决定,申请人并不认可。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产品标签上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销售者名称等相关信息,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是否调查核实并没有给予回复,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调查程序,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仅仅在形式上履行其告知义务的行为应予纠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 ,撤销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件的不立案告知行为,责令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按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依法核查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按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2020年9月19日,申请人从网络渠道向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茶叶旗舰店”购买标价为35元的“龙井茶(买一斤送半斤2020新茶)雨前龙井绿茶茶叶散装多规格可选”1件,实际支付35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商品有发霉、发黄且包装袋具有刺鼻气味、污质较多等,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遂于2020年10月25日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举报(举报编号:1331124002020102549400008)。
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9日对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拼多多店铺“某茶叶旗舰店”,系由该公司开设,其于9月19日卖给申请人的茶叶是该公司从新昌县某茶厂采购的龙井茶毛茶,该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标明了该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并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销售者名称等内容;该公司向我局提供了涉案茶叶及其包装袋购货票据、检测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于2020年10月28日收到你关于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开设的网店销售龙井茶的相关举报。经核查: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内所销售的该款茶叶已在产品包装袋标签上明示该产品是“食用农产品”,且该产品标签上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销售者名称等相关信息,符合《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从网络渠道向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某茶叶旗舰店”购买“2020年雨前龙井新茶”250g袋装预包装茶叶1份,购买标价为35元,实际支付35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但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商品发霉劣变、包装及标签不符合规定,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遂于2020年10月25日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1331124002020102549400008)。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9日对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拼多多店铺“某茶叶旗舰店”,系由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开设,其于9月19日卖给申请人的茶叶是该公司从新昌县某茶厂采购的龙井茶毛茶。该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标明了该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并标注了品名、经销商、产地、生产日期、贮存方式等内容;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批次茶叶及其包装袋购货票据、检测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于同年11月3日完成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于11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内所销售的该款茶叶已在产品包装袋标签上明示该产品是“食用农产品”,且该产品标签上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销售者名称等相关信息,符合《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答复情况,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9月19日、同月20日及22日分别从松阳县10家不同商家购买小包装低价值的茶叶,购买以相同或类似理由向被申请人举报有关商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派员对有关商家进行调查均认为商家销售商品不存在违法行为,对相关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相关答复进而提起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页面截图、网购订单详情截图、商品邮寄情况照片、商品外观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随附的产品图片、交易截图、现场笔录、拼多多店铺“某茶叶旗舰店”销售涉案茶叶的网页截图、涉案产品图片、被举报人采购涉案茶叶及其包装袋的收据及相关产品检验报告、资质证明材料、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购买商品,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办的申请人举报事项,于2020年10月29日指派执法人员到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已经履行了其法定的核查职责。被申请人的检查结果显示,被举报人在产品包装上标明了该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并标注了品名、经销商、产地、生产日期、贮存方式等内容;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批次茶叶产品的出厂合格检验报告单、包装袋检验报告以及相关证明资料,举报内容并不成立。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3日完成案件不予立案审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申请人同一时间段分别购买不同商家相同商品并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进而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不符合普通消费者正常消费购买习惯,申请人并非出于消费目的的购买者,其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
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及复议机关提供其购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检验检测数据等直接证据,其投诉举报及申请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答复,对丽水某茶叶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申请人的举报途径即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结果,符合法律要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1124002020102549400008)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