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0〕52号
申请人:胡某,男。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吕书元,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答复(全国 12315网络平台答复意见举报编号:1331124002020102694728141),于2020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答复,并依法对举报问题进行重新调查并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0年12月9 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10月26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实名举报其在“松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茶业”购买的茶叶枯枝霉变,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冒真,而被申请人2020年11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不立案,理由为:“我局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你关于松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茶叶的相关举报。经核查:本局执法人员到松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款茶叶是从新昌县某茶厂购进,该公司具备龙井茶的生产资质,当事人能提供索证索票。其产品标签上明示该产品是‘食用农产品’,且该产品标签上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销售商等相关信息。其产品符合《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对于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和决定,申请人并不认可,主要有以下理由:其一,市场监督处理人员存在认知错误以及引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举报的食品是预先定量100g包装在固定罐装容器中进行统一规格售卖的。应按照预包装食品要求进行合法经营。引用法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所要求进行处理,而不是地方农产品规定。其二,被申请人未正面调查处理以及回复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回复的是茶叶标明的生产厂家有生产资质,并未调查该批次茶叶是否是龙井茶。如果是龙井茶并未回复检测证明,如果不是龙井茶则商家存在主观欺诈,且并未对申请人其他的举报事项详细调查。故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全面、公正、程序合法的原则和要求,属于形式上的答复,有违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初衷。
综上所述,此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件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依法重新调查,限期重新做出具体的书面的行政答复,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依法核查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按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网络平台转来的编号1331124002020102694728141的实名举报件,举报人举报松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某茶业”10月21日卖给他的茶叶枯枝霉变,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冒真。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5日对松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
经核查,被举报的拼多多店铺“某茶业”,系由松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其于10月21日卖给申请人的茶叶是该公司委托新昌县某茶厂加工的龙井茶毛茶,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该公司具备龙井茶的生产资质,当事人能提供索证索票。其产品标签上明示该产品是“食用农产品”,且该产品标签上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销售商等相关信息。其产品符合《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同时,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于2020年11月16日向举报人告知举报的立案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上述实名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从网络渠道向松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茶业”购买了“雨前龙井茶叶杭州绿茶2020新茶西湖碧螺春白茶铁观音礼盒批发”链接中标价为13.9元的“龙井茶100g(罐装)”1件,实际支付13.9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但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商品标签、包装袋不符合规定,茶叶枯枝、霉变,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遂于2020年10月26日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1331124002020102694728141)。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5日对松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拼多多店铺“某茶业”,系由松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其于10月21日卖给申请人的茶叶是该公司委托新昌县某茶厂加工的龙井茶毛茶。该公司在产品标签上标明了该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并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销售商等内容;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批次茶叶产品的进货票据、委托加工合同、生产厂家资质证明和包装袋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12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于同年11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于10月26日收到你关于松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茶叶的相关举报。经核查:本局执法人员到松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款茶叶是从新昌县某茶厂购进,该公司具备龙井茶的生产资质,当事人能提供索证索票。其产品标签上明示该产品是‘食用农产品’,且该产品标签上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销售商等相关信息。其产品符合《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答复情况,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1日至10月31日期间分别从松阳县8家不同商家购买小包装低价值的茶叶,购买购买以相同或类似理由向被申请人举报有关商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派员对有关商家进行调查均认为商家销售商品不存在违法行为,对相关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相关答复进而提起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网购订单详情截图、商品邮寄情况照片、商品外观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随附的产品图片、交易截图、现场笔录、松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采购涉案茶叶的委托加工协议、收据及相关产品检验报告、资质证明材料、涉案产品图片、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购买商品,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办的申请人举报事项,于2020年11月5日指派执法人员到松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已经履行了其法定的核查职责。被申请人的检查结果显示,被举报人产品包装上标明了该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并标注了品名、经销商、产地、生产日期、贮存方式等内容,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该批次茶叶购货票据、检测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举报内容并不成立。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12日完成案件不予立案审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申请人同一时间分别购买不同商家购买相同商品并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进而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并非出于消费目的的购买者,其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
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及复议机关提供其购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检验检测数据等直接证据,其投诉举报理解及申请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申请人要求对松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申请人的举报途径即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结果,符合法律要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1124002020102694728141)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