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强制案卷评查要点(试行)
(适用于行政强制案卷、含有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内容的行政处罚案卷)
评查项目 | 评查内容和要求 | |
一、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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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执法主体
| 1.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 (1)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 (2)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3)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2.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具有法定职权。 3.实施行政强制符合法定权限。 4.具体实施行政强制的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5.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
(二)行政强制的当事人 | 1.行政强制措施的当事人是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行政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是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行政强制的当事人能够确认时,卷内证据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当事人不能确认时,卷内有相关事实和理由的文字记载。 | |
二、事实和证据
| (一)行政强制措施
| 1.卷内证据能够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设定的条件和种类。 2.卷内证据能够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与正在调查的违法事实有关联,且有必要采取暂时性限制或者控制。 3.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不是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且未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
(二)行政强制执行
| 1.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事项是法律规定的事项。 2.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3.卷内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 4.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不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物;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未超过法定的限额。 5.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6.除紧急情况外,未在法律禁止时间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 |
三、法律适用 | 1.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依据有效、准确。 2.适用的行政强制种类符合法定要求。 3.行政强制文书中引用法律依据名称及条、款、项、目内容完整准确。 | |
四、程序 | (一)一般要求 | 1.实施行政强制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 2.每一环节的执法活动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文书或文字记载。 3.每一环节的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时限。 4.法律文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方式送达,有送达文书或送达的文字记载。 |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1.审查批准: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根据情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或者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作出书面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送达当事人。 2.通知到场: (1)以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到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 (2)当事人不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 3.现场实施: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2)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入现场笔录。 (4)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并送达当事人。 4.延长期限: (1)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批准延长的期限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3)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5.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 (1)涉案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2)应当将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结果保存入卷,并告知当事人。 6.其他: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2)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解除; (3)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在解除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依法退还; (4)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在解除强制措施后,应当依法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5)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6)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将已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 |
(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 1.依法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催告书,告知履行期限、方式和陈述、申辩权利等。 2.经催告或公告,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依法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或代履行决定书。 3.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10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依法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4.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公告限期自行拆除。 5.依法可以代履行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6.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的,应当制作执行协议书,协议内容应当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7.实施划拨存款、汇款等执行措施的,应当向金融机构送达协助强制执行通知书。 8.依法拍卖财物的,应当向拍卖机构出具书面委托书。 9.委托第三人代履行的,应当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书。第三人应当与案件无利害关系。 10.实施代履行时,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并制作执行笔录,详细记录代履行实施情况,并由监督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确认。 11.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恢复执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
五、文书制作 | 1.制作执法文书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行政强制常用执法文书参考样式》或者国家部委规定的基本要求。 2.当事人提交的复制件等证据材料,应当由当事人说明情况、签字或盖章,并注明具体的提交日期。 3.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及证明对象。 4.送达文书或送达的文字记载,应当注明送达的文书名称、送达地点、送达方式、被送达人及送达人的签名和日期。 5.审批文书中,申请事项是否需要法制机构出具意见,由各单位依法确定。 6.文书中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 7.文书中关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的记载,应当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有效证件号码、地址、单位、联系电话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8.文书中关于“时间”的记载,应当具体到年、月、日、时、分。 9.文书中关于“日期”的记载,应当具体到年、月、日。 10.文书中关于“地址”的记载,应当具体到市、区(县)、街道(乡镇)、社区(村、队)、楼号、门牌号。 | |
六、案卷档案 | 1.行政强制的文书材料可以与其他行政决定的相关文书材料一并装订成卷;也可作为其他行政决定的副卷,单独成卷。 2.其他要求参照《浙江省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要点(试行)》执行。 |
注:1.因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等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不需要单独列卷;
2.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对本系统实施行政强制程序、文书、归档等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参照其规定执行,评查时请提供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