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松府复字〔2019〕19号
申请人:宋X清
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松阳县水南街道南环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饶庆勤,任局长。
申请人宋X清不服松公(西)行罚决字[2019]50551号《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年7月9日晚上,其与包X明到西屏街道大众红木家具店打牌,因包X明与汤X霖等人纠纷发生打架,包X明被头部被打伤流血,其上前拉架,后汤X霖逃离现场。事后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调查后进行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从未出手打架。其上前劝解时,打架已经结束,并有多人可以作证。同时,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认为其用玻璃杯打过汤X霖,但汤X霖毫发无损,不符合常理。并且汤X霖等人在申请人家协商包X明医药费赔偿时,承认申请人并未打过,并有录音为证。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完全错误,要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该案事实清楚。许, 在松阳县西屏街道大众红木店内,包X明与汤X火发生争吵,包X明辱骂汤X火“残疾”。汤X霖得知包X明辱骂其父亲汤X火后,赶到大众红木店内与包X明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被现场其他人员拉劝开。在该冲突过程中,包X明弟弟宋X清使用玻璃茶杯殴打汤X霖头顶部位数下。在包X明与汤X霖冲突过程中,申请人宋X清在汤X霖背后使用玻璃杯殴打汤X霖头顶部位数下,有汤X霖的陈述和申辩、现场证人的证实,且宋X清陈述其只是挡在冲突双方中间,与证人证言事实不符。三名证人陈述在包X明与汤X霖发生冲突时,宋X清当时是站在汤X霖身后。其中站在宋X清边上的证人陆国卿陈述当时宋X清用玻璃茶杯砸了汤X霖头顶部位三、四下,玻璃是被其从宋X清手上拿下的,且其与双方当事人并无任何关系。现场其他证人因为当时所处位置及在现场拉劝,未有陈述宋X清当时的具体行为。行为人虽然都是使用玻璃茶杯殴打他人,但因个人承受能力、殴打位置、殴打力度等因素,造成的伤害后果不一样,因此不能单单认定类似的工具就一定能对不同的人员造成一定相应的伤害后果。汤X霖也陈述案发当天其头顶部位疼痛,有红肿。综上,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治安处罚,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2、该案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最后处理决定前,依法进行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相关陈述和申辩权利,在全案审查复核的基础上逐级审批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3、该案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根据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年7月9日20时许,在松阳县西屏街道大众红木店内,包X明与汤X火发生争吵,包X明辱骂汤X火“残疾”。汤X霖得知包X明辱骂其父亲汤X火后,赶到大众红木店内与包X明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包X明捡起汤X霖掉在地上手机扔向汤X霖,虽未扔到汤X霖,但致使手机砸在地上损毁,事后经鉴定,损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70元。汤X霖与包X明互相用拳头击打双方头部,接着双方用玻璃杯扔向对方,包X明左侧额头被玻璃杯砸伤,事后经鉴定为轻微伤。随后申请人上前用玻璃杯打了汤X霖。而后当事人被旁边其他拉开,汤X霖随即离开现场,包X明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随即派民警对现场进行调查。经过被申请人调查,作出松公(西)行罚决字[2019]50551号《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
另查明,包X明与汤X霖与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松公(西)行罚决字[2019]5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汤X霖)、松公(西)行罚决字[2019]50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包X明)、松公(西)行罚决字[2019]5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宋X清)、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罚没款票据、松公(西)受案字[2019]50192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松公(西)行传字[2019]50407号传唤证(汤X霖)、嫌疑人行政询问笔录(汤X霖)、嫌疑人行政询问笔录(包X明)、行政询问笔录(包X明)、松公(西)行传字[2019]50512号传唤证(宋X清)、嫌疑人行政询问笔录(宋X清)、行政询问笔录(宋X清)、行政询问笔录(曾X勋)、行政询问笔录(陆X卿)、行政询问笔录(陈X林)、行政询问笔录(蔡X锋)、行政询问笔录(曾X标)、行政询问笔录(包X兴)、行政询问笔录(汤X火)、现场勘查、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包X明)、伤势照片、伤势照片、伤势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松公(西)行鉴通字[2019]50037号鉴定意见通知、松公(西)行鉴聘字[2019]50045号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松公(西)行鉴通字[2019]5004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前科-释放证明(宋X清)、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汤X霖)、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包X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宋X清)、执行回执、执行回执、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松公(西)行拘通字[2019]00265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松公(西)行拘通字[2019]0026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松公(西)送字[2019]50154号送达回执(汤X霖)、松公(西)送字[2019]50155号送达回执(包X明)、受害人身份资料(包X明)户籍信息、证人身份资料及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复制品及罚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包X明与汤X霖互殴过程中,上前用玻璃杯击打汤X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松公(西)行罚决字[2019]50551号《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10日